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豐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豐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游豐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經警員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發覺其遭另案通緝,執行附帶搜索時於其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游豐源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88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11年6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審坦認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65852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萬華-18)可稽,而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結果,確含如附表「毒品成分」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各經法院判處罪刑(均有期徒刑6月)及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於109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起訴書復具體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有延長矯正之特別惡性等情,而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提出前揭案件之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判決書等原始執行資料,並經本院提示被告閱覽後,被告肯認確受上開科刑及執行事實,其後並依法踐行科刑調查及辯論程序(含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本院認被告確實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非久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並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危害之特別惡性,有延長矯正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依法加重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案外,先前另有多起施用毒品前科(前述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並未納入量刑基礎,以避免雙重評價),猶無法戒除毒癮,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素行甚劣,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詳如附表),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法分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名稱及數量重量毒品成分及純度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前毛重0.85公克,淨重0.613公克,取用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6128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