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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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景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史景全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史景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下午5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西分公司」(下稱新光三越台北南西店)之地下2樓超市賣場內,徒手竊取由該店所有置於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藏放於其所著短褲口袋或隨身提袋內,得手後離去。嗣因新光三越台北南西店超市之營業管理組組長 吳育樑 接獲同事通報史景全於賣場內形跡可疑,遂調取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史景全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165至166頁),核與證人吳育樑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3至16頁),並有偷竊商品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9頁、第35至49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㈡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⑴至⑶案件,嗣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76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11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其前案所犯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完全相同,均為竊盜案件,被告未因前案記取教訓,竟不知悔悟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對自制力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反應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並促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固主張:患有精神疾病,並定期前往耕莘醫院就診云云。惟徵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對於本案竊盜之過程尚能具體描述,且於行竊之際,尚知將所竊物品藏放短褲口袋或隨身提袋內(見偵卷第36至48頁),則被告前開行竊過程與一般人為免竊盜犯行遭人查覺之行徑無異,尚難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精神狀況,有因其所患精神疾病,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顯然減低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責之事由,附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竊盜
犯行外,另有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卻未記取教訓,仍為貪圖不法利益,復為本案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其一再輕忽法令,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偵查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身心狀況(事涉隱私,詳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12頁、第53頁、第166頁),與被告於偵訊時自稱:已主動找被害人員工想賠償損失,但被拒絕等語(見偵卷第166頁),且被害人經檢察署詢問後表示無和解意願等情(見偵卷第139頁),暨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品名單價(新臺幣)數量1岡山情王麝香葡萄999元1盒2日本富山柿餅禮盒1,399元1盒3日本和歌山蜜柑PE盒260元3盒4祕魯藍莓125g70元2盒5日本套袋富士370元1盒6蒲燒鰻880元1盒7不二家白桃汁65元1罐8澳洲酒農之手希拉茲有機紅酒399元1罐合計5,0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