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蔡佳宏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4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09年度簡字第38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定刑後於民國110年8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毒品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罪質不同,尚難率認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至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甚低、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悉數賠償所竊財物價格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人芳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80號被告蔡佳宏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送達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4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以109年度簡字第3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2月28日晚間6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及9號1樓「7-Eleven鑫公信門市」內,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麥香奶茶1瓶及滿漢大餐蔥燒牛肉麵1碗(價值共計新臺幣69元),得手後逃逸。嗣店長 黃夏鴻 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夏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夏鴻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發還被害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檢察官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邱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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