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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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56號抗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吳昶毅 相對人 周世平
周季梅 周幼梅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0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非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唐玉玲 之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故無權函請國稅局提出被繼承人死亡當年度之財產及所得資料。且抗告人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係與被代位人 周濟 民間金錢債權之確定判決,而非具命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確定判決,不得代為辦理遺產稅申報,自無法知悉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唐玉玲是否有其他遺產漏未分割,抗告人既無調查權,實無法調閱其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及全部繼承人資料等。原審命抗告人補正之事項,非抗告人所能知曉,而抗告人於起訴狀亦有聲請調查證據,斯時僅能知悉未隱碼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故僅就可得資料依法補正,詎原審逕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失公平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一)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代位相對人請求分割渠等被繼承人唐玉玲(下逕稱其名)之遺產,然未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以及「查報遺產清冊所列遺產全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原審乃於民國112年5月15日以112年度北簡字第6005號裁定(下稱系爭補正裁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具狀補正上開資料及依全部遺產起訴時交易價額計算補繳不足之裁判費,並諭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之效力(見原審卷第73頁),嗣系爭補正裁定於112年5月23日送達抗告人後(見原審卷第77頁),補正期限已於112年6月2日屆至,然抗告人遲至112年6月12日仍逾期未補正上開事宜,亦未具狀陳明其有何無法補正之情形,原審始於該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於法自無不合。
(二)雖抗告人主張無權函請國稅局提出唐玉玲死亡當年度之財產及所得資料,且執行名義係其與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周濟民間之金權債權,不得代為辦理遺產稅申報,抗告人無法即刻完成應辦事項云云。然查,抗告人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1點、第3點之規定,本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持系爭補正裁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發給原審命補正之戶籍謄本;另抗告人既已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取得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其上並已載明相關繼承登記資訊(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抗告人非不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持系爭補正裁定,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閱卷取得該案中之唐玉玲繼承系統表。抗告人卻對系爭補正裁定之上開諭知全然置之不理,迄至補正期限後之112年6月12日前皆未為任何補正,原審始於相當期間經過後,依首揭規定裁定抗告人原審之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依法自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陳裕涵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