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聖昱
李人豪鄭仁傑蕭郡李銘維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3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壢簡字第17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聖昱、李人豪、鄭仁傑、蕭郡、李銘維與告訴人 吳世偉 、 卓士哲 因先前有其他傷害案件欲談和解而發生口角,雙方起爭執,渠等竟基於傷害告訴人吳世偉、卓士哲身體(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毀損告訴人吳世偉、卓士哲所騎乘使用機車之共同犯意,搭乘車號0000-00號及9101-T7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年9月24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莊敬路口,見告訴人吳世偉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告訴人卓士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紅燈時,分持棒球棒,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二人及砸打上開車號000-000號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頭燈、後視鏡、車殼破裂;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方後視鏡、左車身破裂不堪使用,因認被告等共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被告五人所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犯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 卓士哲業 於102年12月3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李人豪之毀損告訴,告訴人吳世偉則於103年3月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五人之毀損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參,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告訴人卓士哲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本案其他共犯即被告劉聖昱、鄭仁傑、蕭郡、李銘維,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