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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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1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昌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營偵字第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昌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1行「103年9月16日23時許起至翌日2時許止」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9月16日23時許起至翌日(17日)2時許止」、第3至4行「翌日2時5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時50分許」;證據有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處理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測黏貼單」應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處理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測黏貼單暨其所附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更正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其餘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昌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營偵字第870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7年7月2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之狀態下,再度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惡性非輕,實不宜寬貸,且顯見其並未因前案緩起訴處分,而知所悔改,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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