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84號聲請人 陳榮貴 代理人 潘天慶 律師相對人 宋桂英
陳玉芬 陳玉慧 共同代理人 陳國盛相 對人 陳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或能維持生活時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或能維持生活時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或能維持生活時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乙○○、丙○○、丁○○平均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伊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伊與相對人甲○○為夫妻,婚後育有相對人乙○○、丙○○、丁○○(下合稱乙○○等3人,與甲○○則合稱相對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均已成年。伊於62至63年間在紡織廠工作,並與甲○○結婚,後來受雇於回收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其後伊下高雄創業,自營五金機電事業,每月收入約5、6萬元,80年間因環保政策而未經營,伊均有將收入支應家庭及未成年子女所需,伊於84年起至大陸做生意,每2至3個月回臺,亦有將在大陸賺的錢用於家庭生活費用,而甲○○婚後工作不穩定且有賭博惡習,故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然伊於109年間回臺,因年邁無力工作,無收入亦無財產,無領取任何國家補助,除生活費外,尚須負擔租金每月7,000元,名下存款已不足支應,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而相對人至今未扶養聲請人。
(二)相對人答辯及證人證言均不實:伊否認在大陸外遇、很有錢等情,疫情前伊在大陸做棺材板買賣,疫情期間及疫情後就沒有再做。伊名下合作金庫及渣打銀行帳戶(下稱系爭二帳戶),因伊在大陸做生意,乃留由甲○○保管,故109年10月前系爭二帳戶由甲○○持有,伊不知金錢流向,直到109年10月,疫情爆發,伊無法前往大陸做生意賺錢,甲○○又拒絕與伊同住,伊需在外租屋,甲○○才將系爭二帳戶存摺還伊,讓伊可用存款付房租過日子,伊取回時,合作金庫帳戶存款71萬餘元、渣打銀行帳戶存款71元,惟伊自000年00月生活迄今,合作金庫帳戶存款於113年2月21日僅剩683元,伊的生活已無以為繼。證人 陳國富 根本不知道伊去大陸做何事、現在有沒有做,亦不清楚伊如何拿到 陳榮清 之遺產,何況相對人所指陳榮清遺產約300萬元,亦與存簿交易紀錄不同。另丁○○童年係因伊需工作養家,當時甲○○愛賭,女兒帶來帶去無所謂,伊怕兒子染上賭,才拿錢給陳國富,讓丁○○跟他們住,又伊至大陸做生意時,丁○○尚未成年,難培養感情。
(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新北市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021元,再考量消費支出年年攀升,且近年來因通貨膨脹等經濟因素,導致物價年年上漲,伊又有租金之定期支出,故每月扶養費以3萬元為合理適當。爰衡酌相對人之狀況,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3項、第1116條、第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
(四)並聲明:⒈甲○○應自本件裁定確定時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或能維持
生活時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6,000元。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
⒉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時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或能維持
生活時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8,000元。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
⒊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時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或能維持
生活時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8,000元。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
⒋丁○○應自本件裁定確定時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或能維持
生活時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8,000元。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聲請人係頂級檜木材料供應商,在大陸有幾百萬元高級檜木現貨、幾千萬元現金在大陸女人那裡,完全不缺錢。
(二)相對人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⒈聲請人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更常對甲○○辱
罵、精神虐待、威脅恐嚇要打死、要休妻等,更曾毆打甲○○至險喪命,乙○○、丙○○自幼一起承受父母吵架、辱罵。
聲請人於84年間結束五金事業後至大陸從事木材事業,不斷將在臺之存款及資產變現,並將高雄2間房屋二胎貸款後,將錢轉移至大陸,以維持大陸木材事業,不留絲毫給父母子女,嗣房屋無力清償遭銀行查封拍賣,又要甲○○四處借錢,甲○○為此與聲請人爭執不休。而聲請人將在臺所有資產轉移至大陸後失蹤,不再入境,沒養父母、拋妻棄子,連父母往生、子女結婚也沒回來,並遭除籍,直到其弟陳榮清死亡後於107年初返臺分遺產,又將遺產轉往大陸,並在臺四處向相對人等親人索錢,要不到就到處亂或辱罵恐嚇。
⒉聲請人去大陸前就已棄養子女,去大陸後更沒拿錢回來,
甲○○婚後自營餐飲店,後聲請人做五金機電事業,甲○○一同南下高雄共同打拼事業,聲請人84年至大陸做生意後,甲○○在家樂福上班,甲○○帶著3個孩子,上班賣麵、賣飲料、打工,每天做10幾小時,乙○○半工半讀照顧弟妹,丙○○、丁○○亦半工半讀,丙○○大學肄業、丁○○高中畢業後即出社會工作。而丁○○係母親、外婆、姐姐照顧長大,聲請人自始未曾養過丁○○。丁○○在外婆家長大,嬰兒時是 宋英桂 帶養,念書前在外婆家成長,小學時回家2、3年後,聲請人於76年將丁○○丟到新竹新豐給叔叔 陳榮光 、陳國富照顧,也沒給錢,長大後是乙○○借錢扶養。又甲○○老邁貧窮,乙○○、丙○○為家管,養子顧夫,靠配偶維持生計,丁○○雖有工作,但租屋、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甲○○,實無能力負擔扶養費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與甲○○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育有乙○○(女、00年0月生)、丙○○(女、00年0月生)、丁○○(男、00年0月生),均已成年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二)按夫妻、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夫妻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並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規定甚明。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77歲,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系爭二帳戶餘額各為683元、17元,每月房租約7,000元,未申領新北市相關社會救助,未曾參加國民年金保險,無領取國民年金給付之紀錄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其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二帳戶存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且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19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22日函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於109年至111年所得各為0元、0元、1,040元(合作金庫利息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堪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實難完整維持支應符合其年齡之生活需求,而屬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與成年子女,依前揭規定,均為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是聲請人本於民法扶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四)相對人以聲請人將在臺資產及繼承自陳榮清之遺產均移轉至大陸,在大陸做生意賺錢,有高額資產,非不能維持生活云云為辯,並提有對話紀錄、木材照片、金錢清單等件為證,且舉證人即聲請人之弟陳國富為證。則查,依證人陳國富結證稱:伊與聲請人3年沒有聯繫,79、80年左右聲請人就在兩岸來來去去,聲請人去大陸做何事伊不清楚,也不知道去大陸的原因,106年伊去大陸找過聲請人,有看到他在大陸有樓房,放很多高級木材,應該是有買賣木材,但不知道現在還有沒有做,聲請人107年有拿到陳榮清遺產,約300萬元,保險公司進帳戶,繼承人付現給聲請人,誰去領的忘記了,不知道聲請人分到現金有無進帳戶,其他財產狀況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13年1月31日非訟事件筆錄);復聲請人承認曾在大陸做木材生意及有回臺繼承陳榮清之遺產,惟陳稱:疫情後已經沒有做,拿到陳榮清的遺產也不是證人說的300萬元等語;再佐以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其於108年至113年間仍有頻繁入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參。綜上,雖可認聲請人前在大陸從事木材事業,並有於107年間繼承陳榮清之遺產等情為真,然觀諸相對人提出之「木材」照片,未有拍攝日期,單從「木材」照片亦無法辨識拍攝地點、木材價值、為何人所有,且證人陳國富係於106年在大陸見到聲請人有樓房及木材,證人陳國富並不知悉之後聲請人的工作及資產情況,證人陳國富之證詞及相對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均不能證明聲請人在大陸有幾千萬元資產;又相對人答辯狀提出之金錢清單亦為相對人自行製作,未有相佐之證據資料;縱系爭二帳戶曾有110萬餘元入帳,以新北市每年公布之每月人平均消費支出金額計算,該筆金額花用迄今所餘款項,亦應不足以負擔聲請人生活需求。故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未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云云,難認可採。
(五)按因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經查:
⒈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對甲○○有故意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應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情,業據其等陳述在卷,並提出聲請人與甲○○間之對話紀錄為證。則查,依證人陳國富證稱:聲請人常跟甲○○沒住一起,他們很會吵架,有一次看到甲○○都是傷,甲○○說是聲請人打的,但沒報案,這應該不是甲○○第一次被打,但是最嚴重的一次等語(見同上筆錄);佐以聲請人到庭陳稱:甲○○晚上喝酒鬧事,伊勸她不要鬧,她跑到衛生間把門關起來,伊打給岳母,岳母半夜下到高雄,伊才進去衛生間打甲○○,甲○○喝酒鬧事4次,伊只打她一次等語(見同上筆錄),又聲請人就其主張甲○○賭博跟喝酒鬧事等情,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依上開事證,堪認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曾對甲○○施以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等情為真實。
⒉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未曾扶養乙○○等3人,應免除其等對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等情,業據其等敘明於卷。則查,依證人陳國富(49年生)證稱:丁○○很小時候就住伊家,聲請人沒有家庭責任感,孩子生了就不養,丁○○就給伊和戊○○一起養,聲請人當時在高雄,沒有負擔養育費用,完全不聞不問;乙○○、丙○○係自伊還沒當兵剛出社會大約18歲時跟外婆一起住,當時她們臺北高雄來來去去,她們除了跟外婆住外,還有跟誰住伊不清楚,甲○○沒有給伊丁○○的錢,甲○○是做小吃賣麵,生意很好,乙○○、丙○○需要甲○○來養等語(見同上筆錄),並提有戶口名簿為證。而聲請人到庭雖不爭執丁○○幼年有與其弟同住,惟否認未扶養子女等語。綜上,依兩造及證人所述,佐以甲○○家事答辯狀載以「從年輕嫁他生子,為了先生孩子及將來,我甲○○跟夫婿東奔西跑創業賺錢,共同經營美滿小窩」等語、乙○○與丙○○家事答辯狀載以「姊姊長我2歲,在爸媽忙於工作的幼年時期」等語,可知聲請人與甲○○結婚生子後均有工作賺錢養家,甚至共同至高雄從事五金機電事業至80年間結束事業,並有在高雄購屋,應有累積相當資產,聲請人再於84年間至大陸工作,衡以一般常情,夫妻既共同經營事業,自會以事業盈餘共同支出家庭生活費用、扶養子女費用,但聲請人主張其於84年至大陸後仍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乙情,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事證佐證,自難認聲請人至大陸後仍有扶養子女,惟尚可認聲請人婚後至80年結束高雄事業前,應有與甲○○共同扶養乙○○(65年生)、丙○○(67年生);丁○○則因出生後先由外婆照顧,俟與聲請人、甲○○同住2、3年,再於76年間交由聲請人之弟戊○○、陳國富照顧等情,聲請人亦不爭執丁○○幼年時有交予其弟同住照顧乙節,但其主張有負擔丁○○扶養費乙節,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且為相對人及戊○○、陳國富所否認,堪認聲請人扶養丁○○之期間短暫。
⒊綜上,聲請人對甲○○有故意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倘由甲○○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應免除甲○○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是甲○○主張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屬可採,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請求甲○○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前揭調查,聲請人雖對甲○○有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但仍有扶養乙○○等3人,對於3名子女成年前之保護教養並非全然未盡心力,尚難認聲請人所為已達情節重大而得免除乙○○等3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乙○○等3人抗辯應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不可採;但聲請人依前所述,未善盡扶養乙○○等3人之責任,如令乙○○等3人負擔全部扶養費,恐有違事理衡平,故認減輕乙○○等3人之扶養義務,應屬適當。
(六)按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次按扶養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按月給付定期金。經查:⒈依相對人所述,甲○○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73歲,無工
作,其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乙○○為家管,其於上開年度所得為1萬4056元、1萬5592元、14萬6924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7筆、汽車1部、投資7筆,財產總額為560萬2121元;丙○○為家管,其於上開年度所得為3萬9114元、6萬7718元、7萬0839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投資15筆,財產總額415萬0228元;丁○○已婚就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甲○○,其於上開年度所得為23萬4393元、19萬0375元、14萬8929元,名下有汽車1部、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500萬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雖相對人以乙○○、丙○○為家管,仰賴配偶維持生計,丁○○租屋且需扶養甲○○及未成年子女,無扶養聲請人之能力云云為辯,惟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既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為乙○○等3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縱乙○○等3人因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依前揭規定,亦僅能減輕義務,而無從免除義務,況依前揭資料,乙○○等3人均屬青壯年,有謀生能力,乙○○、丙○○均有不動產,丁○○有工作收入,難認其3人有不能扶養聲請人之情形。再依前揭說明,甲○○得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其免除之扶養義務數額尚不宜轉嫁由乙○○等3人負擔。復依前揭調查,乙○○等3人經濟資力較甲○○為佳,應由甲○○、乙○○等3人以1:2:2:2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宜。
⒉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結果,並綜衡聲請人之需要、相對人之
身分、經濟能力、收入多寡、扶養人數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各情狀,及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新北市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4663元、衛生福利部公布新北市112年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萬6000元,認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為1萬8000元應屬合理,並由乙○○等3人以前揭比例負擔,惟乙○○等3人有上開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爰減輕乙○○、丙○○、丁○○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各為3,000元、2,000元、1,000元。
(七)從而,聲請人請求乙○○、丙○○、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或能維持生活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000元、2,000元、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請求甲○○給付其扶養費,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另本件係命親屬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有關扶養費給付之方法、喪失期限利益範圍細節等,核屬家事非訟事件,斟酌間得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不受聲請人聲明拘束,故就未按聲請人所請完整允准部分,無須另為駁回諭知,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