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祐選任辯護人林承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2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以脅迫之方法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係對於被害人為未
滿12歲之兒童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被告所為,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先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以脅迫之方法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度甚重,而犯此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規模引誘者,亦有相識兩人間之引誘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所造成之危害社會程度亦明顯有別,倘依個案情狀處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於幼稚園時即經評估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於101年又經評估為邊緣智能程度(FSIQ=77),105年經評估診斷為邊緣智能程度及自閉類群障礙症,於110年評估屬輕度智能障礙範圍,且與過去分數相比整體智能分數退步許多,知覺推理及處理速度較過去分數差1-2個標準差,並因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等節,有馬偕紀念醫院精神醫學部110年5月18日心理衡鑑報告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身心狀況不佳,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頗重,而本案因被害人知所警覺而不遂,尚未致生實害,是本件如逕依未遂犯,對被告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仍嫌過重,尚有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S女為小學生,為未滿
12歲之兒童,仍為本件犯行,本應予以非難,然其有輕度身心障礙,且自始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身心問題,而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屬未遂
,其所為之侵害程度相對較輕,又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本院亦已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透過法律教育及觀護人之督導,應可加強被告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經本院綜合上情判斷,認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224號被告乙○○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鄰○○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林承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代號AD000-S00000000號(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S女)之未成年女子,係就讀國小,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仍基於以脅迫方式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電子訊號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6日22時25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2486daniobbqnike」、「89892_486bbqnike」、「2486_bbqnike」私訊S女,向其恫稱「你直接和我說你住哪,現在有人要過去找你」、「聽說你讀成州國小,我下週一早上在門口等你」、「但是你答應我一個條件,來找我,電話給我,或者是廁所拍一張裸體我就換,不然你跳樓」、「你罵我老大幹什麼,有人要找你,電話給我,地址現在馬上」、「拍一張我老大滿意的照片,我才能原諒你,不然你連課程都不用上了,下週成小門口見吧」、「成州是不是,給我照片發一發」等語,致S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S女未自行拍攝裸照之電子訊號而未遂。
二、案經S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客觀事實。㈡告訴人S女於警詢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㈢證人郭○汝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以上開方式脅迫告訴人提供裸照,告訴人感到畏懼之事實。㈣告訴人與被告之IG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數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以脅迫方式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之電子訊號未遂罪嫌。又被告恐嚇之犯行,為上開脅迫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楊筑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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