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105號原告甲○○被告乙○○○(LETHITHUHIE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離婚事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民,此有原告戶籍謄本、被告居留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是本件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固為不同國籍人,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在臺共同生活並有共同住所,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6頁),是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甲○○與被告乙○○○(LETHITHUHIEN)於民國107年1月19日結婚,婚後兩造個性不合,經常因家庭生活費事宜爭吵,嗣被告甚離家前往淡水工作,對家庭不聞不問,分居已逾7月,兩造之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不同意離婚,原告所述不實。被告現於淡水擔任看護,每週休假1日,原告前會前往淡水接送上、下班,後原告反對被告工作,即不再前往,於被告休假返家時亦不斷與被告吵架等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闡釋)。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7年1月1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堪予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主張兩造多次因生活費給付金額、被告工作問題發生爭吵,被告工作後對家庭不聞不問,分居已逾7月,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法繼續維繫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係因家鄉用錢需求,方會擔任看護賺錢,且原告曾接送其上、下班,嗣因原告反對被告工作,被告遂向原告討論由原告出借一筆金錢解決經濟困境,然經原告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亦不否認曾接送被告往返住家及工作場所、被告有時會返家、曾拒絕借貸金錢與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顯見被告係因經濟因素始短暫離家工作,於休假日會返家與原告團聚,非無故離家,亦曾因原告反對被告就職,而嘗試與原告溝通協調解決方式,被告並非全然未顧及兩造婚姻生活、對原告未有聞問,且原告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逕以被告離家工作而認被告無欲與原告維持婚姻及有違夫妻共同生活體精神,並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再者,綜觀兩造主張及全卷事證,可知兩造婚姻關係之不睦,係因兩造就原告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數額、被告外出從事看護工作等事宜意見不同,及夫妻雙方性格、價值觀念等差異所致,然夫妻相處有所齟齬、發生爭執磨擦均在所難免,此時本應由夫妻雙方相互包容、尊重、溝通以取得共識,尚難據此即認兩造婚姻存有無法繼續維持之事由存在。
㈢、從而,本件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裁判離婚事由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張雅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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