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84號上訴人 陳家賢 訴訟代理人 鍾亦奇 律師被上訴人 蔡枘頤 訴訟代理人 蔡佳融 律師
郭德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0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超過「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佰捌拾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之本金債權部分,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柒仟壹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29日簽署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年,並因此開立400萬元之本票(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並約定如借款期滿且任一方不同意續約,被上訴人須於期滿後一個月內返還借款。嗣借款期滿,雙方未同意續約,但被上訴人因疫情肆虐,業績受到嚴重影響,致財力不足以清償該筆借款。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 洪榮志 遂協助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商,並與上訴人達成合意,被上訴人應於每月15日至18日間還款5萬元予上訴人,且該筆款項優先清償400萬元本金,剩餘之本金則繼續計算利息。不料,上訴人仍執系爭本票取得鈞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654號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除已於110年4月、6月先後清償115,000元、30,000元外,另自110年7月起至112年2月止按月清償5萬元,且上述還款金額乃優先清償400萬元之本金部分,剩餘債務則繼續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是上訴人剩餘債權本金應為2,855,000元,又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2年2月14日止,已計之利息為458,468元。嗣經鈞院於112年7月10日拍賣被上訴人所有三益海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計577900股(下稱三益公司股票)得款1,550,000元,扣除強制執行費用32,016元後用以清償上訴人。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原剩餘債權本金2,855,000元,扣除前開清償數額後僅餘1,337,016元(計算式:2,855,000-(1,550,000-32,016)),故被上訴人僅積欠上訴人本金共1,795,484元,爰依法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於超過1,795,484元之本金債權部分,及其中1,337,016元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000年0月間前往被上訴人夫妻公司,告知若不處理還款,上訴人將會對被上訴人在其公司擁有的股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洪榮志才表示可以在籌湊出還款本金之前,每月以5萬元利息匯於上訴人,雙方並約定自110年7月開始於每月15日匯款予上訴人。洪榮志故意未在111年9月15日依約匯人5萬元利息,利用上訴人心急無錢繳納房貸心態,隔日(16日)錄下上訴人看似同意其所匯款項(每月5萬元)是先償付借款本金之對話,但實際上上訴人只要趕快拿到錢,都會說好,並沒有說要本件400萬元的債務,讓被上訴人先扣本金、利息後算,所以本件被上訴人積欠的本金還是400萬元,之前所匯款項都是用以給付利息等語置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請求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一節,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867號清償票款卷宗影本可稽,足認被上訴人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有所爭執,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達成合意,被上訴人應於每月15日至18日間還款5萬元予上訴人,且該筆款項優先清償400萬元本金,剩餘之本金則繼續計算利息,依前開說明,自應先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㈢經查,
1.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9日簽署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向上訴人借款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年,並因此開立400萬元之本票交付上訴人,並約定如借款期滿且任一方不同意續約,被上訴人須於期滿後一個月內返還借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3、25頁)。
2.被上訴人於借款期滿,因未能續約,依照前述約定,應於110年4月29日前返還全部400萬元借款,但僅於110年4月29日、6月8日先後給付115,000元、30,000元,另自110年7月起至112年2月止按月給付5萬元,及於112年7月10日拍賣被上訴人所有三益公司股票清償本金1,337,016元,此有兩造各自提出之計算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71頁附表2、本院卷第153至155頁附表4),內容互核相符,自應認定屬實。
3.再者,依被上訴人之夫洪榮志與上訴人間於111年9月16日錄音譯文所載,當日雙方就還款一事進行對話,洪榮志表示所投資事業的資金尚未回收,但未來業績將會倍增,目前因尚有其他債權人,所以無法給上訴人充足的錢等語,上訴人則回覆在每月21日之前必須向銀行繳納貸款47,000餘元,並稱:「其他人我不知道,或許他們真的還是有點錢,他們把這些錢當投資。但我這筆錢不是投資的錢,我這筆錢其實就是命根了。所以立場是不一樣的。對,我每個月就是這些錢。我跟銀行借貸去頂店、去經營,最後沒辦法收,這個我也沒有跟你們要啊。沒錯吧。就連洪老師你說,沒關係,本金先扣、利息後算。好,我也覺得OK、我也覺得OK,我們先這樣子,能夠越早還是越好的。」(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上訴人並於原審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原證三(即上述回覆內容)是因我急著要還銀行的錢,所以對方講什麼我都會覺得好,我只要趕快拿到錢,我都會說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因此,上訴人既然明白表示同意「本金先扣、利息後算」,顯然兩造於當日就被上訴人每月所給付之5萬元是優先用以清償本金一節,已達成合意。
4.又依前述111年9月16日錄音譯文所載,上訴人僅表示:「我們先這樣子,能夠越早還是越好的」一語,兩造並未就被上訴人在此之前所為之還款有任何對話,換言之,兩造所合意「每月還款5萬元、先還本金」一節,性質上屬於變更原先借款契約書之約定,應自合意變更日即111年9月16日起才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借貸期間本約定年息為10%,於借款到期後,被上訴人實無可能另行與上訴人約定每月給付5萬元作為清償利息之用,而非用以清償本金等語,惟此經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也無法舉證證明其於111年9月以前每月所給付之5萬元係作為清償本金之用,故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5.因此,被上訴人之前雖曾於110年4月、6月先後給付115,000元、30,000元,另於110年7月至111年8月按月給付5萬元,除第1筆115,000元經上訴人不爭執是清償本金外(見本院卷第97、99頁上訴人計算表所列),被上訴人既然未能舉證上訴人同意其他各筆款項均係優先清償本金,僅能認定屬於給付利息之性質。另外,本件係上訴人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後,經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則關於系爭本票債權之利息,依法自應以6%作為利息計算標準(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規定參照)。又被上訴人每月給付利息金額,如有超過當期應給付之利息者,依法自應抵充本金(民法第323條規定參照)。從而,就系爭面額400萬元本票債權,經以第1筆115,000元清償本金,其餘各期清償利息(如有餘額次充本金),及另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2月止係按月清償本金5萬元,以及於112年7月11日受償本金1,517,984元計算後,被上訴人剩餘本票債權本金加計利息詳如附表二所示,即本金餘額為1,637,152元,未付利息為172,762元,總額共計1,809,914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於超過1,809,914元之本金債權部分,及其中1,637,152元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之上訴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但本院酌量兩造勝敗情形,認應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故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仍應予以維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彥魁
法官王士珮法官劉以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許慧禎附表一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到期日蔡枘頤108年3月29日4,000,000元110年3月28日附表二編號還款金額還款項目剩餘債權本金還款日暨利息起算日利息到期日經過天數年利率期間利息備註(還款先抵充利息、次充本金)14,000,0002021/3/282021/4/28316%20,3842115,000本金3,885,0002021/4/292021/6/7396%24,907330,000利息3,885,0002021/6/82021/7/8306%19,159抵充已生利息後餘額-15,291450,000利息3,869,4502021/7/92021/8/14366%22,899抵充利息次充本金15,550550,000利息3,842,3492021/8/152021/9/14306%18,949抵充利息次充本金27,101650,000利息3,811,2982021/9/152021/10/14296%18,169抵充利息次充本金31,051750,000利息3,779,4672021/10/152021/11/14306%18,639抵充利息次充本金31,831850,000利息3,748,1062021/11/152021/12/14296%17,868抵充利息次充本金31,361950,000利息3,715,9742021/12/152022/1/14306%18,325抵充利息次充本金32,1321050,000利息3,684,2992022/1/152022/2/14306%18,170抵充利息次充本金31,6751150,000利息3,652,4692022/2/152022/3/14276%16,211抵充利息次充本金31,8301250,000利息3,618,6802022/3/152022/4/14306%17,846抵充利息次充本金33,7891350,000利息3,586,5262022/4/152022/5/14296%17,098抵充利息次充本金32,1541450,000利息3,553,6242022/5/152022/6/14306%17,525抵充利息次充本金32,9021550,000利息3,521,1492022/6/152022/7/14296%16,786抵充利息次充本金32,4751650,000利息3,487,9352022/7/152022/8/14306%17,201抵充利息次充本金33,2141750,000利息3,455,1362022/8/152022/9/17336%18,743抵充利息次充本金32,7991850,000本金3,405,1362022/9/182022/10/17296%16,2331950,000本金3,355,1362022/10/182022/11/17306%16,5462050,000本金3,305,1362022/11/182022/12/17296%15,7562150,000本金3,255,1362022/12/182023/1/17306%16,0532250,000本金3,205,1362023/1/182023/2/14276%14,2262350,000本金3,155,1362023/2/152023/7/101456%75,205241,517,984拍賣還本金1,637,1522023/7/11清償日止6%未付利息合計172,762(編號17-23期間利息)剩餘本金合計1,637,152本利債權總計1,809,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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