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4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7021號、第79529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育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免除新臺幣伍萬元債務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育達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4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科刑: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訊問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全無謀
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抵充債務,竟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人遭詐取款項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⒋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確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勵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而得抵銷債務新臺幣5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堪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實際上獲有免除5萬元債務之利益,此部分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檢察官周欣蓓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6號被告李育達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達知悉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負責「晶誠貿易實業有限公司」名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某成年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7日起,向 梁孟淵 訛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梁孟淵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5日13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藉此遮斷前述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梁孟淵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孟淵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育達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行。2告訴人梁孟淵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證明告訴人梁孟淵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等事實。3上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資料暨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匯入3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檢察官羅雪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書記官謝孟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7021號被告李育達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2號(靖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育達知悉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負責「晶誠貿易實業有限公司」名下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成年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起,向 江美霞 訛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江美霞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6月5日13時43分、14時28分及14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6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藉此遮斷前述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江美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育達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江美霞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四)上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資料暨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李育達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李育達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11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46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2號案件(靖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本案被告除提供前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外,另提供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與前案提供之帳戶雖為不同帳戶,惟前案被害人梁孟淵與本案被害人江美霞受騙匯款時間相近,足見被告係以一行為交付數個不同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檢察官周欣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9529號被告李育達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達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以「晶誠貿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晶誠公司)名義所申辦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 吳麗英陳碧蓮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本案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麗英、陳碧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育達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收取5萬元報酬及申辦並交付本案帳戶給詐騙集團,惟辯稱:其很後悔,當時發生很多事,需要錢,想說有賺錢機會就要去賺,對方事前有跟其說只要其配合他們,就可以不用還錢,就是賺5萬元,其雖然有懷疑是不合法的,不過對方語帶威脅,其確實有拿到錢,對帳戶內匯款都不知情,後來被人控制在旅館內兩周,沒有騙人家等語。2告訴人吳麗英、陳碧蓮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吳麗英、陳碧蓮遭詐騙之事實。3告訴人吳麗英所提供之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告訴人陳碧蓮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證明告訴人吳麗英、陳碧蓮遭詐騙之事實。4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證明本案帳戶為晶誠貿易實業有限公司所有,晶誠貿易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詐騙款項有匯入本案帳戶,且隨即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晶誠公司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46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分案審理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於前案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時間與本案相近,兩案之被害人匯款時間均為112年6月5日,堪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相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檢察官周欣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吳麗英112年3月某時許假投資112年6月5日10時4分許50萬元2陳碧蓮112年5月某時許假投資112年6月5日14時59分許2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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