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760號原告 周怡均 兼訴訟代理人 吳迪翰 被告 江筱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2房屋(建號:新北市○○區○○段0○段0000號)及地下2樓編號363號停車位(建號:
新北市○○區○○段0○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6)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758元。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59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8萬1,0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1,7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到期及原告按月以新臺幣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2萬8,5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2房屋(建號:新北市○○區○○段0○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同棟地下2樓編號363號停車位(建號:新北市○○區○○段0○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6,下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人,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為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押金5萬2,000元。詎料,被告僅交付7個月租金及押租金後,自112年3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迄000年0月間,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已達4個月租金數額,且經對被告催告仍未獲給付(經扣抵押租金5萬2,000元後,仍積欠5萬2,000元之租金)。又被告亦有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行為。原告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12年7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及催討被告所積欠之租金、管理費等費用,惟仍未獲清償(被告積欠4個月租金10萬4,000元,扣除押租金5萬2,000元後,尚積欠租金5萬2,000元),被告租賃期間所積欠管理費1萬8,130元、網路費1,628元,業已由原告墊付。另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提出要退租,後來又說要延後,依系爭租約第18條,因租期未滿1年被告擬提前終止租約,被告應賠償原告違約金即1個月租金2萬6,000元,故合計請求9萬7,758元。再被告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萬9,749元(租金2萬6,000元、管理費2,590元、網路費814元、預估水費85元、預估電費130元、預估瓦斯費13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第18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7,758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9,749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三峽區大學
段一小段7802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12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系爭租約、平鎮南勢郵局第86號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對話記錄截圖、寶隆社區管理委員會繳款書、中華電信股份有公司繳費通知、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為憑(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425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9頁至第61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民法第421條、第440條第1項、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返還租賃物,是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而言。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經查:
⒈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系爭停車位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3月2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4個月共10萬4,000元),且經對被告催告仍未獲給付(經扣抵押租金5萬2,000元後,仍積欠5萬2,000元之租金),原告遂以存證信函通知於112年7月31日終止本件租約及催討積欠租金,惟仍未獲清償等情,有平鎮南勢郵局第86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簡字卷第43頁至第46頁)。又查系爭租約第14條規定:
「甲乙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等語,又被告所積欠之租已達2個月租金數額,綜上事證,堪認系爭租約已於112年7月31日由原告合法終止,而為被告無權占有中,原告為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代墊之管理費及網路費、違約金部分:
①按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分別約定:「租金每個月26,000元
正(收款付據)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水、電、瓦斯、第四台、網路、管理費由乙方自行繳納」、「租金應於每月25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納1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等情,有系爭租約可佐。查被告自112年3月25日迄今未給付租金,經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5萬2,000元,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被告所積欠租金5萬2,000元,應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查被告亦欠繳111年11月至112年5月管理費合計1萬8,130元,
112年4月至112年5月網路費1,628元,以上總計1萬9,758元,由原告先行墊付之情,亦據原告提出寶隆社區管理委員會繳款書、中華電信股份有公司繳費通知、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在卷足憑(見簡字卷第51頁至第61頁),可知被告未支付本應由其負擔管理費、網路費等費用而由原告代為支付。從而,上開管理費、網路費共1萬9,758元,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被告所積欠代墊之管理費、網路費共1萬9,758元,應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按系爭租約第18條規定:「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1.租
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壹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2.租賃期間內乙方如有違被本契約各條項時,任憑甲方處理,乙方絕不異議。」。觀諸該條款所顯示當事人締約時真意,應解為承租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應賠償出租人1個租金。惟原告雖提出對話紀錄附卷(見簡字卷第49頁)證明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表示要提早退租,惟原告既稱:被告曾000年0月間表示要提早退租,後來又說要延後;系爭租約是由原告於112年7月31日終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43頁),足見被告嗣後改變主意並未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係由原告於112年7月31日終止,是本件情形顯與系爭租約第18條所規定情形不符,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8條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租金即2萬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綜上,原告該部分請求於7萬1,758元(計算式:52,000+19,7
58=71,758)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系爭租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
⒉查系爭租約業於112年7月31日終止,已如所述,惟被告仍繼
續占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迄未遷讓返還予原告,堪認持續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為使用收益、區分所有權人對共有部分管理服務之利益,致原告自112年8月1日起至被告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間,受有相當於租金及管理費之損害,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償還該段期間相當於租金及管理費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兩造約定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每月租金為2萬6,000元、每月應負擔之管理費為2,590元,應為市場合理之價額,故以2萬8,590元(計算式:26,000+2,590=28,590)認定系爭租約爭終止後被告所受有之每月不當得利,尚屬允當。至原告所謂每月網路費814元、預估水費85元、預估電費130元、預估瓦斯費130元,是否持續產生,原告是否持續代墊,俱未舉證,是尚難認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受有該等費用支出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該部分請求逾每月2萬8,590元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並應給付原告7萬1,758元。㈢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8,59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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