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護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護字第294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市長 侯友宜 受安置人A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法定代理人C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A(民國一百零一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及案姊因遭同住之家屬性侵害,影響身心發展甚鉅,而案母及其他親屬未能提供其等妥適保護,聲請人乃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時30分許將受安置人及案姊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5月18日止。嗣案姊自112年10月26日擅離安置處所後由案母申請返家探視,考量案姊自我保護能力提高,明確表達意見,維護自身權益,故經重大決策會議通過不續予延長安置聲請。至受安置人部分,考量妨害性自主司法尚在偵查,而案母目前尚接受親職教育輔導,及需持續觀察案姊返家受照顧情形,評估受安置人尚不適合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准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為憑,且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2號裁定為據,自堪認定。而:㈠受安置人概況:受安置人現經安置於寄養家庭,經寄養家庭細心照顧其生活所需,使其中文能力顯著提升,人際關係、社會互動亦持續進步中。受安置人近期知悉司法已進行第二次偵查不起訴,使受安置人遭受極大挫折,對司法結果表示憤怒,希冀司法給其公平交代。受安置人自述怕遺忘遭受侵害過程,故需如同影片每天不斷在腦中上映,深怕擔心遺漏重要情節以致法官不相信受安置人所言。受安置人較壓抑及隱藏自己情緒,擔心一旦壓抑不住會有隨時爆發的可能。為緩解受安置人所承受之身心壓力,已於113年1月3日至兒保醫療中心進行心理衡鑑,針對受安置人創傷反應及注意力不集中之狀況穩定服用藥物。本期案排受安置人與案母接出探視,案母皆能依約準時交付,受安置人雖仍持續表達期待返家,但亦能理解此階段返家之風險,透過返家與案母及案親屬互動相處,協助舒緩受安置人對家人之思念。㈡案家概況:案母現與案姊居住於安置前租屋處所,一個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由案母獨力負擔,其工作穩定,一個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正常上下班,固定每天煮晚餐給案姊吃,能承擔及照顧案姊生活所需之責。案母與受安置人會面後隨即安排親職教育輔導課程,案母未提及與受安置人會面之情事,惟其情緒表露出悲傷與難過,於課程中僅願意談論目前生活遭遇困難之處,惟心理師評估案母較能敞開心分享較軟弱之處,期待有機會能鬆動案母固著之思維。案生父自數年前拋棄案家返回菲律賓另結交女友,與案家長期未聯繫,近期返回臺灣於臺南穩定工作。案父知悉案姊探視返家,為擔負照顧之責,於112年12月開始每月支付1萬4千元生活費予案母,後續持續追蹤評估案父對受安置人照顧之責。而案親屬因先前對案姊施壓造成案姊、受安置人遭安置之先例,追蹤案姊返家探視期間案親屬皆未再對案姊提及與案件相關情事,嫌疑人期間未與案姊及案母有所接觸,且現住所僅有案母與案姊同住,案母亦能督促案姊就學部分,輔導提升其親職知能等情,有前揭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受安置人遭家屬性不當對待,影響其身心發展甚鉅,需持續提供受安置人安全與保護之照顧環境,穩定其安置生活與就學適應,並持續透過諮商協助其處理心理創傷,引入諮商資源,促使受安置人穩定內在狀況。又案母尚在接受親職教育輔導,其親職功能仍待提升,案家復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替代性保護及照顧,且本案司法尚未終結,為免案家親屬持續、不當對受安置人施加壓力,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