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90號聲請人 李月鳳 相對人 徐鳳英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徐鳳英(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李月鳳(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徐鳳英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徐鳳英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月鳳為相對人徐鳳英之阿姨,相對人自民國97年10月14日起,因精神分裂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 徐鈺翔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如相對人未達可受監護宣告程度,則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聲請人願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111條。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亦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醫師 呂明憲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關於其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母親姓名、子女人數與姓名、現所在地點、聲請人為何人、現任總統為何人、簡單數字運算等簡單問題部分略能回答,惟無法敘明其兒子年紀與現職、三位數之數字運算,經該院鑑定結果認:㈠以往病史:相對人自幼表現良好,完成研究所的學業,也曾任職學校教師及報社,因精神症狀,社會功能退化,曾於其他院所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治療遵從性不佳,因症狀惡化,於93年1月27日起於該院精神科診療,曾入住該院急性及慢性病房,也曾於門診追蹤,其精神病症狀干擾其正常生活功能,相對人曾因妄想干擾,常維持一坐姿,導致褥瘡發生,也曾因妄想內容拒絕進食,導致身心功能更加混亂,目前因疾病症狀成慢性化,現於本院慢性精神科病房接受治療,除妄想內容外,相對人一般認知功能並未有明顯退化,可在旁人協助下完成自我照顧或處理日常事務。㈡醫學上的診斷:精神分裂症,因其認知功能遭受精神症狀干擾,嚴重程度已達心神耗弱的情形。診視時,相對人對親人、法官及醫療人員之詢問,可明瞭其意思表達,也能針對問題回答,對簡單之計算情境判斷,日常生活之所需,可明確瞭解及回應,但偶爾其敘述內容受到精神病症狀干擾,於談話內容中摻雜部份其妄想內容。㈢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1.身體狀態:無明顯外傷及肢體運動缺陷。2.精神狀態:鑑定時,相對人態度合作,對醫師與法官的言語可做出回應,其認知功能於其定位,記憶,抽象思考,計算等回覆能力尚可,但偶受精神症狀影響致相關判斷受到影響。3.日常生活狀況:目前應為需要他人協助照顧之狀態,需他人協助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可進行簡單社會互動。
㈣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相對人因精神疾病導致心智功能缺損,僅有侷限的意思溝通能力,互動能力有障礙,欠缺對於社會生活的合理判斷能力,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判定無法充分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須他人給予協助。其認知功能障礙,為慢性失能疾病,其回復之可能性極低。此有該院101年12月5日中總埔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為憑。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法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依相對人目前之狀況,以輔助宣告洵屬為當,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查本件相對人之養母 李鶴 於97年9月22日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其後並選任聲請人為其之監護人,此有戶籍謄本、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而相對人之子徐鈺翔、妹 徐國芬 均同意由聲請人為輔助人,亦有渠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阿姨,自相對人發病後,均由其負責相對人之醫療、費用支出、照料,顯見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甚為瞭解,聲請人亦表示願意出任輔助人一職,其經濟狀況尚可等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又聲請人雖同時提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徐鈺翔,然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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