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光文選任辯護人劉佳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甲○○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以下簡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為遠方姻親關係,而甲○○自民國96年8月1日起,即在桃園縣楊梅市○○街○○號處之店舖經營修繕皮件。A女於100年6月24日晚間
6時許,至上開店舖委請甲○○修繕皮包,詎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其前因精神躁鬱症前至「桃園縣楊梅市衛生所」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時時,該二醫療院所給予之 佐沛眠 (Zolpidem)【非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副作用包括頭暈、疲倦、頭痛、噁心、嗜睡等】,摻入青草茶中以為掩飾,並將該青草茶交予A女飲用,A女不疑有他,遂飲用該青草茶,迨A女飲用該青草茶後,即在甲○○所經營之店舖內失去意識,甲○○見時機成熟,遂在上開店舖內,先親吻A女之胸部,旋即褪去A女之外褲及內褲,而以保險套包覆其之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嗣於翌日即100年6月25日上午6時許,A女清醒時,甲○○遂向A女展示使用過之保險套,並向A女表示有與之性交,復交付內含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紅包予A女,且囑A女不得將此事對外揭露。嗣A女於同日返家後將此情告以其女兒知悉,經其女兒帶同A女前往壢新醫院驗傷、採證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甲○○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本件證人即被害人
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而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月18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因被告罹有高血壓、糖尿病及憂鬱症等痼疾且測謊前一日,亦有服用安眠藥,是該局測謊報告書亦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前開供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被告上開供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㈠證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爭執,檢察官復未證明該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應認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A女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證人A女業於本院審判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就其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復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爭執,容有誤解。
三、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同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機關名義函覆原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而機關之鑑定報告,並不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若其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得賦予證據能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亦有明文。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3號、95年台上字第568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
1年1月18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檢附被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一份,內含本案被告自願同意測謊、本案鑑定人 吳家隆 為美國測謊協會會員、被告於測試前詳加勾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報告表,及本案鑑定人採區域比對法所至少2個獨立有效圖譜等資料(見100偵19431卷第92頁至94頁),足見本案測謊報告書及其檢附資料,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辯護人徒以被告罹患高血壓、糖尿病及憂鬱症,並有服用安眠藥而質疑本件測謊不符法定程式云云,顯不足採,從而,法務部調查局上開測謊報告書應具證據能力。
四、關於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年8月2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件本院卷㈡第26頁至第34頁):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
206零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163條第1項、第166條至第167條之7、第202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說明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訴法第20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毋須具結,僅於實施鑑定之人為言詞報告說明者,應予具結,此觀該條第1項規定囑託醫院、學校、其他機關或團體鑑定時,未準用同法第202條應予具結之規定,而實施鑑定之人為言詞報告說明者,則準用同第20
2條應予具結規定自明。查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之鑑定書,核係本院囑託該單位就被告筆跡所為之書面鑑定,依上開說明,自毋須具結,而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除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證據屬傳聞證據部份均表示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六、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100年6月24日有以手指撫摸被害人A女之陰道及胸部,並於被害人離開之際,交付1,000元予被害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並辯稱:
100年6月24日當天,A女確實有來店裡找我,我也有給A女飲用青草茶,但是我沒有在青草茶中加入我自己服用的安眠藥,A女尿液中會檢驗出我所有安眠藥的成份,可能是A女服用自己持有的安眠藥,我會撫摸A女陰道及胸部,是因為我與A女間有不正常之往來,這樣的關係已經持續約半年,而且A女當時的精神狀況是正常的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於100年6月24日晚間6時許,前往被告所經營之上開
店舖,且與被告共處其內,期間被害人有飲用青草茶,被害人並於翌日即100年6月25日上午6時許始行離去被告所經營的上開店舖,而被告於被害人離去之際交付1,000元予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0偵19431卷第6頁至第8頁,第43頁;本院卷㈠第20頁;本院卷㈡第43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0偵19431卷第33頁;本院卷㈡第84頁背面、第86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就其於100年6月24日晚間6時許在被告所經營之上開
店舖內飲用被告所交付之青草茶後,即陷入昏迷,嗣分別於
100年6月25日凌晨轉醒後復因意識模糊入睡,再於100年
6月25日上午6時許轉醒始行離去被告所經營之上開店舖,直至接受警詢時意識仍有不清等情,迭據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100偵19431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㈡第84頁背面)。再按人體服用第四級毒品佐沛眠(Zolpidem)後會產生頭暈、疲倦、頭痛、噁心、嗜睡等副作用,此有桃園縣楊梅市衛生所及長庚紀念醫院藥袋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8頁),且被害人於100年6月25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佐沛眠(Zolpidem),有該院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100偵卷19431卷第48頁至第49頁),參以被告自承每月會前往桃園縣楊梅市衛生所及長庚紀念醫院取得佐沛眠(Zolpidem),此有被告書面陳述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0頁),另被告確有於本件案發前,逐月前往桃園縣楊梅市衛生所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且因失眠症狀自桃園縣楊梅市衛生所及長庚紀念醫院處取得佐沛眠(Zolpidem),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5月4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被告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4紙、桃園縣楊梅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表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年5月21日(
101)長庚院法字第0500號函附之藥品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89頁至第92頁、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17頁至第118頁),而被害人雖曾因失眠症狀,而分別於99年10月16日及同年10月21日、11月26日、12月2日,至中華民國防癆協會及天成醫院就診,因而取得「Absint」及「ImipramineHydrochloride」二類安眠藥物,此亦有中華民國防癆協會101年5月17日中癆業字第第101055號函及天成醫院101年8月23日天成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0頁,本院卷㈡第25頁),則被告與被害人間,僅被告因失眠症狀而取得與被害人尿液中所檢驗出第四級毒品佐沛眠(Zolpidem)成份相同之管制藥品,且被害人確於停留在被告上開店舖期間內飲用被告所提供之青草茶已如前述,又被害人尿液中確檢測出第四級毒品佐沛眠(Zolpidem)成份,亦如前述,足證被害人指述於飲用被告所交付之青草茶後,即陷入昏迷意識不清乙節,可堪採信,且既僅被告持有第四級毒品佐沛眠(Zolpidem),而該藥品之副作用與被害人指述意識陷入昏迷等情相符,亦足認被告確有將第四級毒品佐沛眠(Zolpidem)加入青草茶內交予被害人飲用,以致被害人陷入昏迷及意識不清之情況。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未將第四級毒品佐沛眠(Zolpidem)加入被害人所飲用之青草茶內以及被害人意識清醒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證人A女於偵訊中結證稱:我於100年6月25日上午6時許
清醒後,是被告告訴我已經6點,說我可以走了,他有拿一個用過且裡面盛裝有精液的保險套給我看,跟我說我陰道很緊,還說有親吻我的胸部,並且交付一個紅包給我,叫我不要把事情說出去,我回到家後,因為意識模糊,所以有先洗澡休息,到了當天上午10時許,我的女兒打電話給我,我說我可能被性侵,所以我女兒才帶我去報警等語(見100偵19431卷第34頁至第3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0年6月25日上午6時許,我醒來之時,我的意識並不是很清楚,被告就拿出他的戰利品給我看,所謂的戰利品就是被告使用過內含精液的保險套,被告還當著我的面承認有親吻和撫摸我的胸部,並且說我的陰道很緊,我要離開上開店舖前,被告還有塞給我一個紅包,要我拿給我公、婆,並且一直囑咐我不要說出去,被告拿保險套給我看時,我就感到遭被告性侵害,我當時因意識較不清楚,所以就先回家,但是我打算是要追究被告,我回到家後有先洗澡,後來有將這些事情跟我家人說,之後,我大女兒和女婿就帶我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4頁背面至第87頁、第91頁);綜觀被害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前後指證,均相一致,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若非其自己親身經歷之事,自無可能清楚描述案發經過。再參酌被告與被害人間為遠房姻親關係,被告與被害人公公為表兄弟關係,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0頁),可見雙方除為親戚關係外,對被害人而言,被告甚且為其家族間之長輩,衡情被害人應無不良動機刻意捏造被害事實誣陷被告之可能,甚至因而擔負誣告、偽證之風險。另被害人於100年6月25日將其內衣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該局於該內衣左側及右側採樣後,經以唾液澱粉酶檢測呈陽性反應,而萃取DNA檢測,研判混有被告與被害人之DNA,排除被害人之DNA後,其餘型別與被告之型別相符,此有該局100年10月1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100偵19431卷第70頁至第71頁),此科學鑑定,適足證被告確有將唾液遺留在被害人之貼身衣物上,核與上開被害人指述被告告知其親吻被害人之胸部相符,堪信被害人指述屬實。況倘如被告所辯與被害人間存有不倫關係,本案為兩情相悅之情形,則被害人對於此等存於2人間私密性、或屬兩相情願之行為,實無必要將之告予其家人,徒增家族親戚間之衝突,甚者報警處理,無異將此事公告週知,滋生其個人隱私遭外人評論之困擾。是被害人於偵、審中,就遭被告強制性交一致之證述,堪認可信。又被告係先將含有將第四級毒品佐沛眠(Zolpidem)加入青草茶內交予被害人飲用,以致被害人陷入昏迷及意識不清之情況已據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害人指述於昏迷期間遭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式強制性交之指述信而有徵,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係先使用藥劑使被害人陷入昏迷後,再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之情,可堪認定。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被告否認有在被害人所飲用之飲料中置放藥物;及被告撫摸被害人身體時,被害人還意識清楚之二回答,被告均呈不實反應,有該局101年1月18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100偵19431卷第12頁),亦見被告辯稱未使用藥劑使被害人陷入昏迷之情非屬實在。
㈣另被告雖一再辯稱其當日僅有撫摸被害人之陰部,並未以手
指或陰莖插入被害人之陰道內,被害人會受傷係其嗣後製造云云,惟查,被害人於100年6月25日前往壢新醫院驗傷,驗傷結果為「6點鐘方向破皮(擦傷)深度較陰道入口內稍深為新傷,輕微撕裂傷約0.3×0.3×0.3cm;兩側小陰唇內緣及陰道入口處皆有破皮(擦傷)為新傷,左側在2點至
5點,大小約1.5×1公分,右側在3點鐘至5點鐘,約1×1公分」,此有壢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
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外放證物袋),則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不獨為女性之私密部位,且已較陰道口為深,顯然被告之陰莖應有進入被害人之陰道內,其之行為已屬刑法第10條第
5項第1款所規範之性交行為,又被害人之指述已堪採信,業據本院調查事證認定如上,且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乃隱私敏感之身體部位,衡情,被害人斷無恣意於其自身如此之身體器官製造傷害,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被害人間存有不正常之關係
,且被告有將此連續記載於日記上云云;經查,被告所提出經本院扣案作為證物之日記4本,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日記上之筆跡與被告之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出於同一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年8月2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6頁至第34頁),衡以該4本日記係跨年記載,又以日記多為記載私人隱私之事,旁人當不致無端書寫,從而,該
4本日記應係被告出於被告自行書寫無訛。惟查,該4本日記內容固有多達61日記載被告與被害人交往以及發生性關係之情形,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該4本日記無訛(見本院卷㈠第40頁背面至第46頁),然該等日記畢竟僅係被告自身所書寫,其內容知真實性不無疑義,況被告與被害人究非年紀尚輕之人,且二人間在家族輩份排序上,亦存有長幼輩分上之差距,且被害人自身亦屬有夫之婦,並育有二女,此亦據被害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87頁),衡諸常情,殊難想像身為晚輩且家庭狀況無異狀之被害人與被告間存有如此乖違倫常之交往關係,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皆不足採。
㈥被告雖另辯稱被害人係以仙人跳之方式設局構陷云云;惟查
,本件案發之日為100年6月25日,迄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行審理程序止,被害人均未向彼此間屬親戚關係之被告有何等請求,苟被害人欲對被告以仙人跳之方式設局構陷,被害為何不於案發後,旋即以此事要脅,要求被告出面和解,反係直接報警,尋求司法上救濟,是以,被告此之所辯,顯不足採。
㈦至辯護人故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件被害人之指述與情理有
違,且縱然成罪,被告之行為應非性交云云;惟查,本件被害人指述飲用被告所提供之青草茶後即陷入昏迷,且被告有於此期間內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等情,均據本院逐一調查事證剖析如上,是以辯護人此部所辯,自不足採。
㈧綜上,本件被害人所指證遭被告以藥劑強制性交之情節,要
屬實情,堪值採信,而被告所辯上述諸節,無非俱係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是以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犯
強制性交罪。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該藥劑,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款規範之第四級毒品,然其所用之該藥物係診所醫師開立,已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明晰該物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制之第四級毒品,是本件被告主觀上並非以使他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而為,欠缺使他人施用毒品之犯罪故意要件,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誤認本件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罪名,並認與刑法第222條第
1項第4款為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容有誤會,為此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4款(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是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復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A女彼此間為遠房姻親關係,而被告較
被害人年長,且在家族間輩份較高,被告本應循遵長幼倫常以禮相待,詎被告竟為滿足自己性慾,藉被害人孤身在其所經營之店舖內之機會,復不顧被害人之身體健康,以精神科藥物摻入青草茶中予被害人飲用,致被害人因服用上開藥劑呈現昏睡,暫失對外界事物之感知及自由表達意思決定之能力,以壓制被害人意思自由而違反被害人意願,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對被害人身心已造成重大傷害,事後飾詞迴避,經提示被害人遭下藥事證後又虛託其情,甚且質疑該藥劑為被害人自行服用,並恣指與被害人間存有乖違倫常之關係,造成被害人二度之傷害,未見任何悔意,其犯罪後態度非佳,依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復衡以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俾契合一般國民對法律應實現社會公義、良知、人性普世價值等之期待與認知,且法院之科刑,本應合乎法律目的,亦不得違背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法則,是本院再三審酌上情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文慧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