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再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 林嗣雲 再審被告南投縣牙醫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石家璧 訴訟代理人 吳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3月2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0年度投簡字第284號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101年7月23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依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7條規定,再審被告所收取之入會費因超過年費一半而有不法,且依人民團體法第33條規定,再審被告可收取之費用並不包括建館基金,本院南投簡易庭100年度投簡字第284號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未適用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7條及人民團體法第33條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聲明:⒈本院南投簡易庭100年度投簡字第284號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廢棄。⒉裁定再審。
二、再審被告抗辯意旨略為: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之規定,又再審被告為牙醫師公會係為人民團體法所規範,並不適用工商團體法,自無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之適用。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南投簡易庭100年度投簡字第284號民事簡易判決部分:
本件再審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第一審即本院南投簡易庭100年度投簡字第284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第二審法院進行實體審理後,復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告確定,再審原告對本院南投簡易庭100年度投簡字第284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係對經第二審法院為本案判決之第一審判決所為,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原告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㈡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部分:
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9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1年7月26日送達再審被告,並於101年7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而確定,此有送達證書附宗可稽。是再審原告於101年7月31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認已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⒉再審原告主張依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7條規定,再審
被告所收取之入會費因超過年費一半而有不法,且依人民團體法第33條規定,再審被告可收取之費用並不包括建館基金,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7條及人民團體法第33條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
①按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係內政部以61年1月5日(61)
台內社字第45621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0條,並以69年6月4日(69)台內社字第2216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6條,且以78年6月21日(78)台內社字第69885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8條為現行條文,該辦法並未有法律授權,其性質應屬行政指導性質之規則,違反該辦法之法律效果,應依具體行為分別依其他法律規定為判斷,並不當然違法或無效。
②次按,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2條、第37條固分別規
定:「本辦法所稱工商團體係指工業團體法成立之工業團體、礦業團體及依商業團體法成立之商業、輸出業團體。」、「自由職業團體之財務處理準用本辦法有關規定。」是該辦法適用範圍並不限於工商團體,關於自由職業團體之財務仍有該辦法之準用。又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7條係規定:「工商團體會員之常年會費依左列標準訂入章程,由會員於入會時一次繳納。一、甲類常年會費無等級規定者,徵收入會費不得超過全年甲類常年會費總額之半數。二、甲類常年會費有等級規定者,徵收入會費不得超過中間等級全年甲類常年會費總額之半數。」惟按,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醫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醫師公會;直轄市、縣(市)醫師公會,以在該管區域內執業醫師21人以上之發起組織之;其不滿21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醫師公會應訂定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名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各級醫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四、會員應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五、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六、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七、會員應遵守之公約。八、貧民醫藥扶助之實施規定。九、經費及會計。一○、章程之修改。一一、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醫師法第8條第1項、第8條之2前段、第9條第1項、第33條、第38條、第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被告乃依前揭醫師法之規定所成立之合法團體,且其章程係經再審被告之會員大會通過,並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故再審原告依前揭醫師法規定申請加入為再審被告之會員,再審被告依據其章程向再審原告收取入會費新臺幣(下同)30,000元、98年8月至12月常年會費7,500元、99年全年常年會費18,000元,並無何不法之處;又況,再審被告之章程縱有何違反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7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亦非當然無效,再審原告如認再審被告章程所規定收取之費用金額過高,自應依章程規定之決議程序變更該部分之章程內容,惟在再審被告之章程變更之前,再審被告據其章程收取前開入會費及常年會費,並無不當。
③又按,人民團體法第33條規定:「人民團體經費來源如
左:一、入會費。二、常年會費。三、事業費。四、會員捐款。五、委託收益。六、基金及其孳息。七、其他收入。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經費之繳納數額及方式,應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經查,再審被告經費來源包括「特別捐款-建館基金」,此由再審被告章程第35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核此一經費來源之性質,應係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會員捐款」,則再審被告據以向再審原告收取建館基金5,000元,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其收取行為即有違法之處。
④又南投縣內執業之牙醫診所,其每家之平均收入額,98
年為6,581,626元,99年為6,493,123元;其每家之平均所得額,98年為1,346,254元,99年為1,386,556元,以之相較於再審被告之章程規定之上開建館基金、入會費、常年會費之收取,則再審被告章程就此之規定尚難認定有何侵害再審原告工作權之虞。
⑤是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收取入會費、常年
會費、建館基金,均係依照再審被告之會員大會所制定之章程所為合法行為,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有何不法侵害再審原告財產權之行為,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其適用法律並無錯誤可言。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就本院南投簡易庭100年度投簡字第284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又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9號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與前開規定不合,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顯無理由,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爰併以判決駁回原告本件再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洪儀芳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