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12號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即反訴被告通訊處所: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通訊處所:同上訴訟代理人 胡家榮 通訊處所:同上被告達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郭璽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
黃于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零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係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與原告提起之本訴係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罰金,均係本於兩造於民國99年年7月13日所簽訂之財務採購契約而生之請求權,兩造本訴或反訴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訴訟資料共通,可互為利用,合併審理自有助於解決紛爭。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經核符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因任務之需,向被告採購前端接收模組等1項器材,雙
方並於99年7月13日簽訂契約金額新臺幣(下同)24,576,000元之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分2批各交貨10件及310件,履約期限分別為100年1月9日及100年4月9日前交清。
㈡被告於100年1月9日並未依約交第1批貨,經原告於100
年1月14日發函稽催被告交貨後,被告始於同日交貨,經雙方於100年1月24日會驗,雖目視檢驗合格,惟性能測試不合格,原告遂於100年3月2日將第1批貨全數退貨,並限期被告改正;被告於100年3月24日重交,經雙方於100年
4月6日會驗,雖目視檢驗合格,惟性能測試仍不合格,原告於100年5月10日再次將第1批貨全數退貨,再次限期被告改正;原告見被告遲不交貨,乃分別於100年8月4日及同年9月2日稽催被告改正重交後,被告始於100年9月6日重交,於100年9月13日經會驗目視檢驗合格,惟性能測試仍不合格。
㈢被告依約於100年4月11日交第2批貨,100年4月25日會
驗結果,雖目視檢驗合格,惟性能測試不合格,原告於100年6月22日將第2批貨全數退貨,並限期被告改正;被告於
100年6月24日重交,於100年7月1日經會驗目視檢驗合格,惟性能測試仍不合格,原告於100年8月16日再次將第
2批貨全數退貨,並限期被告改正;原告見被告遲不交貨,乃於100年10月6日發函稽催被告改正重交,被告遲於100年10月12日重交,於100年10月24日經會驗目視檢驗合格,惟性能測試仍不合格。
㈣上開2批貨品,經被告各改正2次後仍不合格,均已達系爭
採購契約之採購明細表備註12第2項改正次數之限制,且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乃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10項、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101年1月3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該通知並於101年1月5日送達被告。
惟本件被告逾期交貨,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共應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4,548,096元,詳述如下:
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1項雖約定:「逾期違約金,除另有規定外(詳明細表),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惟採購明細表第12條罰則1.1則約定:賣方逾期交貨(含文件),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復依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規定,採購明細表規定條款優先適用於系爭採購契約通用條款,故關於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應優先適用購明細表第12條罰則1.1之約定,即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又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本案分2批各交貨10件及310件,單件金額76,800元,故第1批契約價金為768,000元,第2批契約價金為23,808,000元。依此計算,2批遲延交貨之逾期違約金如下:
1.第1批:系爭採購契約雖約定第1批貨交貨時間為100年1月9日,惟該日適逢假日,順延至原告機關上班日,故應於100年1月10日交貨,惟被告於100年1月14日交貨,逾期4天;原告於100年3月2日第1次退貨予被告,被告於100年3月
24日改正重交,逾期22天;原告於100年5月10日第2次退貨予被告,被告於100年9月6日改正重交,逾期119天;合計逾期145日,按每日依該批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之逾期違約金額為334,080元。
2.第2批: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第2批貨交貨時間為100年4月9日,因該日逢星期六假日,故順延至原告機關上班日即100年4月11日,被告於100年4月11日交貨,並未逾期。原告於100年6月22日第1次退貨予被告,被告於100年6月24日改正重交,逾期2天;原告於100年8月16日第2次退貨予被告,被告於100年10月12日改正重交,逾期57天;合計逾期59日,按每日依該批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之逾期違約金額數為4,214,016元。
㈤依系爭採購契約採購明細表備註第12條第2項約定中所稱之
「交貨期」,係指契約之履約期限(即契約原訂之交貨期),亦即賣方之瑕疵改正期間如已逾履約期限,即屬給付遲延之狀態,當應負遲延責任。故約定改正如逾交貨期,應按逾期日數,依契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本件被告於交貨時,第1批已逾履約期限,即已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第2批為期限屆至當天,則其瑕疵改正期間當屬遲延之狀態,均應負遲延責任。又依系爭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2條第9項第1款約定:「逾期未改正,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明細表之罰則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而採購明細表備註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罰之比率為千分之三,故應以明細表所規定之千分之三計罰,被告主張係依千分之一計罰,不符契約規定。另被告於投標前,均有審閱本案契約相關文件,故對所約定事項亦已清楚明瞭,始參與投標,進而為得標商,故契約雙方當事人即應依契約履行權利義務,被告卻於未依約負履約責任,致全案解約,經原告依約計罰逾期違約金後,片面的認為千分之三計罰過重,實無理由。
㈥被告抗辯稱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逾
期違約金扣抵方式,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故主張已沒收之履約保證金應抵付相當金額之逾期違約金云云。惟細觀前開逾期違約金得以保證金扣抵之情形應係指契約已驗收合格履約完畢,並未解除,被告方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原告有價金應予給付之情形時,逾期違約金以應付價金扣抵如有不足時,得再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被告辯稱逾期違約金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抵扣云云,不足採信。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48,096元,及自10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稱:㈠系爭採購契約採購明細表12罰則1規定,交貨遲延以千分之
三計;採購明細表12罰則2規定改正遲延千分之一計遲延罰款。本件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第1批貨物10件於10
0年1月14日前完成交貨,僅逾期4日;第2批貨物310件於100年4月11日完成交貨,並無逾期;至於原告要求被告改正期間,不能算是逾期交貨,應以契約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而非原告所主張以契約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依此計算:第1批逾期交貨4日以千分之三計,改正逾期為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應為117,504元;第2批未逾期交貨,改正逾期以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應為1,404,600元;合計1,522,100元。是原告主張4,548,096元之逾期罰款,顯然過多。又被告已投入資金並完成貨品,未完全符合原告要求,並非故意不履約,且多次改正,非無履約誠意,故請鈞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㈡就原告請求之逾期罰款金額,被告主張以原告沒收之履約保
證金2,457,600元抵充之,經抵充後,原告請求本案之逾期罰款,逾1,522,100元部分或鈞院認合適之酌減後金額,無理由。再退步言之,若鈞院認非屬違約金擔保性質,縱被告有逾期情事,然因原告實際上並無損失,即無罰款之必要,請鈞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7月13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契約總金額為24,576,000元,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被告應分別於100年1月9日及100年4月9日前各交貨10件及310件;其中第1批貨10件,被告於100年1月14日交貨,逾期
4天,嗣因未能通過性能測試,經原告退回改正共2次,10
0年3月2日第1次退貨,被告於100年3月24日改正重交,逾期22天;100年5月10日第2次退貨,被告於100年9月6日改正重交,逾期119天;合計逾期145日。第2批貨
310件,被告於100年4月11日交貨,並無逾期;嗣因未能通過性能測試,經原告退回改正共2次,100年6月22日第
1次退貨,被告於100年6月24日改正重交,逾期2天;10
0年8月16日第2次退貨,被告於100年10月12日改正重交,逾期57天;合計逾期59日。原告因被告各改正2次後仍不合格,已達採購明細表備註12第2項改正次數之限制,且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乃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10項、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101年1月3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該通知並已送達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採購契約影本1份、100年1月14日函影本1份、中山科學研究內購案院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影本6紙、中山科學研究院電傳單影本7紙、100年9月2日函影本1份、100年9月16日函影本1份、100年12月13日函影本1份、101年1月3日函影本1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見本院第8頁至第7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惟被告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改正期間是否應列入交貨遲延期間?如是,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應以契約總額之千分之三或千分之一為準?㈡系爭採購契約中採購明細表約定逾期違約金應以契約總額之千分之三計算是否過高?㈢被告主張原告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應先扣抵其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2,457,600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改正期間是否應列入交貨遲延期間?如是,其逾期違約金之
計算應以契約總額之千分之三或千分之一為準?
1.按系爭採購契約之採購明細表第12條第2項約定:「改正(退、換貨)期限逾期計罰: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會同驗收或檢測發現瑕疵者,應於接獲機關通知日次日起25日曆天內完成改正(含退、換貨),每批改正以2次為限;前述改正期間如逾交貨期限,應按逾期日數,依契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2頁),是依採購明細表前開約定可知,改正期間如逾交貨期限,其逾期之日數仍應列入交貨遲延期間,並依契約之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經查,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100年1月9日前交第1批貨10件,被告於100年1月14日交貨,逾期4天(原訂交貨日100年
1月9日為假日,往後順延1日),惟因未能通過性能測試,經原告於100年3月2日第1次退貨改正,被告於100年
3月24日改正重交,原告再於100年5月10日第2次退貨改正,被告於100年9月6日改正重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第1批貨改正日數合計為141日,依採購明細表前開約定,第1批貨改正日數141日自應列入交貨遲延期間。次查,被告應於100年4月9日前交第2批貨310件,被告於10
0年4月11日交貨,並無逾期(原訂交貨日100年4月9日為週六假日,順延2日),惟嗣因未能通過性能測試,經原告於100年6月22日第1次退貨改正,被告於100年6月24日改正重交,逾期2日,原告再於100年8月16日第2次退貨改正,被告於100年10月12日改正重交,逾期57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第2批貨改正日數合計為59日,依採購明細表前開約定,第2批貨改正日數59日自應列入交貨遲延期間。是被告辯稱原告要求改正期間不能算是逾期交貨云云,不足採信。
2.次按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除另有規定外(詳明細表),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3頁背頁)、採購明細表第12條第1項約定:「廠商逾期交貨(含文件),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該批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2頁);再按系爭採購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契約通用條款與契約中之規格或規格有牴觸之處,依下列優先次序適用之:1.決標紀錄。2.招標單。3.採購明細表。4.附加條款。5.規格說明。6.藍圖及照片。7.本契約通用條款。」(見本院卷第8頁)。是有關廠商逾期交貨違約金之計算標準,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1項及採購明細表第12條第1項雖有不同約定,惟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條第3項之約定,採購明細表第12條第1項之約定應優先適用,且該約定亦係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1項逾期違約金之特別約定,是有關廠商逾期交貨違約金之計算標準自應以採購明細表第12條第1項之約定即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為計算標準。從而,關於被告上開於第1批貨及第2批貨經原告退回改正之改正期間之逾期交貨日數應依採購明細表第12條第1項之約定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被告辯稱應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云云,委無可採。
㈡系爭採購契約中採購明細表約定逾期違約金應以契約總額之
千分之三計算是否過高?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訂約時,既已知悉採購明細表第12條第1項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較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為高,惟被告並未要求原告修改,顯然被告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及若違約時自己可承受之違約金金額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採購明細表第12條第1項關於逾期違約金之約定有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則被告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否則,倘被告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被告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原告分攤,對原告難謂公平,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是本件被告既有逾期交貨之情形,自應依採購明細表第12條第1項之約定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被告辯稱前開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云云,無足採信。
㈢被告主張原告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應先扣抵其所繳交之履約
保證金2,457,600元是否有理由?
1.復按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3項第10款固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惟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因第1、2批交貨品項皆經原告2次退貨改正後,仍因性能測試檢驗不合格,經原告以被告構成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3項第10款之事由,依同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款之約定,於101年1月3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被告並已收受該函,此有101年1月3日函影本1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系爭採購契約之總價達24,576,000元之多,被告已因逾期交貨而遭原告依採購明細表第12條第1項之約定罰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以被告第1批貨遲延日數共145日、第2批貨遲延日數共59日計算,被告應繳交4,548,096元〔計算式:(768,000×0.003×145)+(23,808,000×0.003×59)=4,548,
096〕之逾期違約金予原告,應已足以彌補原告因被告未能履行系爭採購契約可能遭受之損失,原告復未能證明其因被告就系爭採購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致伊受有何種損害,則其再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3項第10款之約定沒入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2,457,600元,明顯係犧牲被告利益來圖利己身,顯有悖誠實信用之原則。
2.另按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履約保證金是否兼具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之性質,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除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不依約履行時,定作人得沒入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之情形外,該項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乃附有停止條件,即以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或承攬契約因解除或終止而失效後,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者為停止條件,上開停止條件成就後,承攬人自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或其餘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逾期違約金扣抵方式,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見本院卷第13頁背頁)。是依前開約定可知,兩造已約定原告得將履約保證金沒入充作逾期違約金。查,系爭採購契約業經原告於101年1月3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原告所請求之逾期違約金應自其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2,457,600元中扣抵等語,洵屬有據。
五、又按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3頁背頁)。查,依系爭採購契約及採購明細表之約定,本案分2批各交貨10件及310件,單件金額76,800元,故第1批契約價金為768,000元,第2批契約價金為23,808,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之逾期違約金計算如下:
1.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第1批貨交貨時間為100年1月9日,惟該日適逢假日,順延1日至翌日即100年1月10日為交貨日,被告遲於100年1月14日交貨,逾期4天;原告於100年3月2日第1次退貨予被告,被告於100年3月24日改正重交,逾期22天;原告於100年5月10日第2次退貨予被告,被告於100年9月6日改正重交,逾期119天;合計逾期
145日(4+22+119=145),按每日依該批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之逾期違約金額共為334,080元(計算式:
768,000×0.003×145=334,080)。
2.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第2批貨交貨時間為100年4月9日,因該日逢星期六假日,故順延至原告機關上班日即100年4月11日,被告於100年4月11日交貨,並未逾期;原告於10
0年6月22日第1次退貨予被告,被告於100年6月24日改正重交,逾期2天;原告於100年8月16日第2次退貨予被告,被告於100年10月12日改正重交,逾期57天;合計逾期59日(2+57=59),按每日依該批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之逾期違約金額為4,214,016元(計算式:23,808,000×0.003×59=4,214,016)。
3.綜上,本件被告因違約所應繳交予原告之逾期違約金共為4,548,096元(4,214,016+334,080=4,548,096),惟扣除前開之履約保證金2,457,600元,被告所應繳交之逾期違約金共為2,090,496元,是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2,090,49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1年1月3日發函通知被告,請被告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繳交逾期違約金,該函並於同日送達被告,此有101年1月3日函影本1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
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則被告於101年1月13日催告期滿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
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及採購明細表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90,496元,及自10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99年7月13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契約總金額為24,576,000元,反訴原告並於投標時繳納履約保證金2,457,600元予反訴被告。嗣經反訴原告投入資金並完成貨品,然因履約標的前端接收模組於驗收時因性能測試未完全符合反訴被告要求,致改正貨品稍有遲延,並非故意不履約,且多次改正,非無履約誠意,惟竟遭反訴被告發函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2,457,600元。系爭採購契約中有關逾期罰款之規定係屬違約金之擔保性質,履約保證金得抵充原告請求之逾期罰款。而反訴原告因逾期依約所應繳交之逾期罰款之金額至多應僅為1,522,10
0元,已如前所述,故於扣抵之後,反訴被告應將其餘之履約保證金935,500元返還反訴原告。並為反訴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35,500元,及自10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稱:㈠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反訴原告應分別於100年1月9日
及100年4月9日前各交貨10件及310件。其中第1批貨反訴原告於100年1月14日交貨,逾期4天(原訂交貨日100年1月9日為假日,往後順延1日);嗣因未能通過性能測試,經反訴被告退回改正共2次,100年3月2日第1次退貨,反訴原告於100年3月24日改正重交,逾期22天;100年5月10日第2次退貨,反訴原告於100年9月6日改正重交,逾期119天;合計逾期145日,每日依該批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之逾期違約金額為334,080元。第2批貨,反訴原告於100年4月11日交貨,並無逾期(原訂交貨日10
0年4月9日為週六假日,順延2日);嗣因未能通過性能測試,經反訴被告退回改正共2次,100年6月22日第1次退貨,反訴原告於100年6月24日改正重交,逾期2天;10
0年8月16日第2次退貨,反訴原告於100年10月12日改正重交,逾期57天;合計逾期59日,每日依該批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之逾期違約金額為4,214,016元。㈡反訴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已沒
收之履約保證金應抵付相當金額之逾期違約金云云,惟細觀前開逾期違約金得以保證金扣抵之情形應係指,契約已驗收合格履約完畢,並未解除,反訴原告方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反訴被告有價金應予給付之情形時,逾期違約金以應付價金扣抵,如有不足時,得再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是反訴原告主張逾期違約金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抵扣,並請求扣抵後之餘款,為無理由。
㈢並為反訴之答辯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反訴原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2,457,600元業經反訴被告以逾期違約金全數抵扣完畢,已如本訴部分所述,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抵扣逾期違約金後之其餘履約保證金935,500元,即為無理由。
四、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35,500元,及自10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訴及反訴之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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