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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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易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健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高健三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
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高健三向法院 陳明 身體狀況極虛弱,無法到庭應訊,並提出診斷其患有「擴張性心肌病變、心臟衰竭、心律不整,宜長期休養,有猝死之可能」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69-71頁)。復經本院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詢關於被告高健三得否到庭應訊,該院函覆略謂:「高健三係擴張性心肌病變合併心衰竭患者,分別於101年4月12日至101年5月2日、101年6月
5日至101年6月7日、101年7月11日至101年7月19日因心衰竭惡化入院治療…」、「病患心臟功能確實不佳,有猝死之危險…由於心臟心律不整及猝死皆與壓力狀態有關係,壓力過大可能引發心律不整,就醫療上而言,猝死危險性不論北上或在台南應訊皆存在…」等語,有該院101年7月30日成附醫內字第1010013762號函、101年10月9日成附醫內字第1010019428號函可稽(本院卷第63-64頁、第96頁),可見被告確因上開疾病而無法到庭接受審判。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