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42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兼送達代收人被告 魏吳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叁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伍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18.25%計息,延滯則按年利率20%計息,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本息時,依契約第11條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96年4月9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新臺幣(下同)576,55
1元本金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為此,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約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本院卷第7頁)、契約變更約定書(本院卷第
8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所定之利息為年息20%,且持卡人如有逾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者,即應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870元(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