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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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3號

原告 王孝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即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賠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此部分應徵裁判費28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在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地方版刊登經法院核可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此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4500元。故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300元,原告應如上期限內繳納。

二、何謂「內容需經法院核可之文字」?究係何指?(註:無所謂「需經法院核可」!(註:不能刊登道歉啟事,此恐違憲;請自行斟酌查明....。另刊登文字內容需適法、具體)

三、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於狀尾處親筆簽名或蓋章(僅打字),起訴尚未符程式。是原告應於狀原本尾處親筆簽名或蓋章,並補提供民事起訴狀繕本含證物資料1份(用以送達被告)。

宜依民事起訴狀格式書載。

四、請確定被告之真實姓名,LINE中暱稱「 安琪 」,是否確是原告你於警局提告之人?若是,該被告姓名是 王文瑜 (不是 王安琪 !)如上三.補正訴狀中,逕更正被告之姓名。

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

書記官王宣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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