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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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0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仁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0484號、第24698號、第30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簡仁坤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12月4日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0○000號之工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進入上開工地內,以現場取得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告訴人 廖名裕 所有之30平方米銅線4套(價值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廖名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㈡於114年3月27日凌晨1時3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中市太平區太堤西路與長億八街口之工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進入上開工地內,以現場取得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告訴人 許峻嘉 所管領之電纜線4綑(約400米,價值6萬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告訴人許峻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㈢於114年3月29日22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對面之工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進入上開工地內,以現場取得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告訴人 柯維庭 所管領之電纜線1批(價值9萬元,除綠色電纜線100米,其餘均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告訴人柯維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3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072號竊盜案件(下稱本訴)屬相牽連案件為由,向本院追加起訴,追加起訴繫屬日期為114年7月8日,有本院收件戳章在卷為憑,然上開本訴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4年6月20日判決在案,是依上述說明,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