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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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50號

114年度聲字第846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凌梓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650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凌梓筌自民國114年7月14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本案被告凌梓筌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4年4月20日起執行羈押,嗣經起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存,而於114年5月8日接續執行羈押在案。茲因被告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4年7月14日起借提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罰,有該署檢察官114年執助日字第678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被告既已因另案執行在監,足認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自應予撤銷羈押。

二、本案既已自114年7月14日起撤銷羈押,則被告自該日起其即非本院羈押之被告,故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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