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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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彥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4年1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毒偵1950卷第121-122頁,本院卷第9-10頁),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全卷無誤。
㈡被告於112年5月8日上午6時6分許,經警扣得其吸食所剩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後,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183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見112毒偵1950卷第35-39頁、第81頁,112核交593卷第11頁),核屬上開案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連同已沾附甲基安非他命且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而耗用部分已滅失,無需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被告係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他液體混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明確(見112毒偵1950卷第19-27頁、第101-102頁),堪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全新針筒均係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附表編號3所示之止血帶則由被告注射毒品時使用,而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所示之針筒既為全新未使用之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可參(見112毒偵1950卷第39頁,112核交593卷第23頁),難認有供被告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用,聲請意旨認前揭針筒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容有誤會,然不影響該等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結論,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沒收扣案之針筒及止血帶,均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
(含包裝袋2只)
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驗餘淨重0.13公克
2
針筒10支
3
止血帶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