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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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8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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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慶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0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慶文與身分不詳、暱稱「 陳羽泓 」、「Lin-Andy」、「 琪琪 主編」、「 米菲 」、「 小潔 主編」、「古【唯一帳號】」、「台灣職訊網」、「 喬喬 」、「新幣COIN最安心的選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帶寵物可以賺取薪資之徵才廣告,適 賴俊宇 於閱覽廣告後,點選並陸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Andy」、「琪琪主編」、「米菲」、「小潔主編」、「古【唯一帳號】」、「台灣職訊網」、「喬喬」、「新幣COIN最安心的選擇」互加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向賴俊宇佯稱可操作台灣職訊訓網保證獲利云云,致賴俊宇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相約於114年3月11日13時5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彰化順風店外交付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新臺幣(下同)7萬元。劉慶文隨即依「新幣COIN最安心的選擇」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面交取款時,交付其已填寫完畢之買賣契約書,用以取信於賴俊宇後,向賴俊宇收取現金7萬元。劉慶文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附近超商廁所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獲得收取款項0.5%即350元之報酬。

二、證據:

 ㈠被告劉慶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俊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買賣契約書、被告手機備忘錄所載之教戰守則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係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且依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為聽從指示前往收款之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具體方式或有所預見,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陳羽泓」、「Lin-Andy」、「琪琪主編」、「米菲」、「小潔主編」、「古【唯一帳號】」、「台灣職訓」、「合作小宇」、「喬喬」、「新幣COIN最安心的選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在本案擔任依指示出面取款之角色,非屬犯罪核心成員,且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7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現金35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查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被告已悉數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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