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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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3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南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09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前總毛重貳拾壹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南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全部事證無訛。而扣案之晶體3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21.24公克,指定鑑驗1包驗餘淨重為15.119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8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403號鑑驗書存卷足憑(見核交卷第11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38、93至9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