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11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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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1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除字第1124號聲請人甲○○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因遺失宏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三張,前經聲請鈞院以九十九年度司催字第二四九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票據無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司催字第二四九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聲請人固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在「太平洋日報」之全國版面登載該裁定一日,惟前開裁定附表股票「發行公司」欄漏未載明宏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經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爰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裁定更正,並定應於二十日內將該裁定全文登載新聞紙全國版一日,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認屬實,詎聲請人並未在新聞紙全國版登載是紙裁定,此亦經聲請人自承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揆諸首揭法條,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上述公示催告之聲請既經撤回,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芝儀┌──────────────────────────┐│附表:98年度除字第1124號│├─┬──────────┬────────┬─┬──┤│編│發行公司│股票號碼│張│股數││號│││數││├─┼──────────┼────────┼─┼──┤│1│宏碁股份有限公司(原│78-NX-0000000-0│1│60│││名: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2│宏碁股份有限公司(原│79-NX-0000000-0│1│137│││名: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3│宏碁股份有限公司(原│80-NX-0000000-0│1│119│││名: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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