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謝啟明律師
杜英達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3月2日上午9時許至同日下午7時許間某時,以不明器物破壞臺北市○○區○○路○○○巷112之4號5樓(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乙○○住所大門門鎖後侵入該宅,竊取乙○○所有之金項鍊4條、戒指3只、墜子1個、古玉5顆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財物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乙○○之指訴、指紋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被告本身之供述,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去年3月2日我是在上班,我是從早上10點到晚上9點多,而且我沒有這個動機偷人家東西,因為我有些積蓄且有房子,我沒有必要去偷人家東西,我也沒有前科也沒有不良嗜好,我是一個很平凡很單純的壹個人,從去年到現在我背負壹個我沒有做的罪名,我心理很難受,我也不曉得為何我的指紋會在紅包袋上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辯護稱:本件唯一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乃警方於被害人住處,包括第一道大門外側、主臥房衣櫃抽屜面板、床鋪上鐵盒盒蓋、紅包塑膠袋上採集有10枚指紋,而於主臥房紅包塑膠袋上之其中一枚指紋(即送鑑指紋編號7),經刑事警察局鑑驗與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惟查,紅包塑膠袋隨時可以輕易移動,且依證人即被害人乙○○所證該紅包塑膠袋亦可能係自外面買回來的,是以被告可能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曾經接觸過系爭紅包塑膠袋。再者,依警方送鑑資料以及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所示,共採集有10枚指紋,除排除被害人、無法鑑驗者以及編號7係被告所有外,另有編號3、8指紋,惟比對指紋存檔後未發現相符者,足見入內偷竊者恐係另有他人。且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陸、分析研判及建議」內容所示:本件依現場破壞門鎖侵入行竊情形,研判係慣竊所為等語,惟被告有正常工作及固定收入,存款達百萬餘元,名下並有不動產,亦無竊盜前科,自非「慣竊」,亦佐證本件應非被告所為至明等語。
四、經查:㈠98年3月2日上午9時許至19時許間某時,乙○○位於臺北市
○○區○○路○○○巷112之4號5樓住處,遭人以不詳手法破壞大門門鎖後侵入住宅之方式,入內竊得金項鍊4條(含墜子)、戒指3只、古玉5顆及現金約7,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
㈡又案發當日經被害人報警處理後,到場警員於被害人住處大
門外側、主臥房衣櫃櫥子抽屜面板、主臥房床鋪上鐵盒盒蓋、主臥房紅包塑膠袋上等處,分別採得可疑指紋,經比對結果為:「送鑑可資比對指紋3枚(編號3、7、8),經排除所附被害人指紋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編號7指紋,與本局檔存甲○○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編號3、8指紋,未發現相符者;其餘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語,此有前開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8日刑紋字第0980038966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而被告對上開紅包塑膠袋上採得其右拇指指紋一節,亦不爭執。
㈢公訴人固以上開指紋鑑定結果,認定被告係本件竊案行為人
,然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稱:(第27、28頁照片有採到指紋的紅包袋與第23頁的紅包袋是否相同?也就是第27、28頁紅包袋是否是第23頁紅包袋中的一個?提示上開現場照片)因為警察有在我房間拿好幾個紅包袋,也有在客廳拿了幾個紅包袋,客廳的紅包袋比較少,所以我不知道第27、28頁紅包袋是不是就是第23頁紅包袋中的一個,但是警察有跟我說有採到指紋的紅包袋好像是從客廳拿的;(第23頁那堆紅包袋你是否都放在一起?)是的;(怎麼放?)因為紅包袋裡面有放現金,所以我是放在一個紅色盒子裡面,紅色盒子是放在床頭;(照片中有拍到紅色盒子嗎?提示現場照片)有,在第20頁上方照片;(第23頁上方的紅包袋是否有使用過或是裝有任何物品?)有,裡面有現金;(案發後現金還在嗎?)不在了;(你現金用什麼樣的規則放在紅包袋?)是分散放在紅包袋裡,因為那是別人包給我小孩的紅包,是整疊放在紅色盒子裡面;(從23頁及第27頁照片可以發現這些紅包袋外面有塑膠袋,別人包給你小孩紅包外面還包有塑膠袋嗎?)沒有;(所以你在收這些裝有現金的紅包袋,還會將紅包袋用塑膠袋包起來嗎?)不會,但其中有一包我要包給人家的,我把這包紅包袋放在塑膠袋裡面;(你要包給別人那包紅包袋照片中是否可以看出?)沒有印象;(你兒子認識被告嗎?)不認識;(被告有無包過紅包給你小孩?)沒有;(有無邀請被告到你家去過?)沒有;(你是否知道警方有在23頁那堆紅包袋上面採集到指紋?)這我不確定。因為警察事後沒有跟我說是在哪裡採集到的;(第27、28頁紅包袋你有無使用過?)我不確定,因為我紅包袋都放在一起;(該第27、28頁紅包袋是否曾經裝有現金過?提示上開現場照片)這我也沒有辦法確定;(你是否知道第27、28頁紅包袋你是從哪裡取得?)我紅包袋來源可能是我公司發的,也有可能是我買的,也有可能是別人包給我的;(如果紅包袋是你買的,你會在哪裡買?)沒有印象;(第27、28頁紅包袋裡面有幾個紅包?提示上開現場照片)我不確定;(你家附近有沒有販賣紅包袋商店?)有;很多,樓下有一家OK商店,旁邊也有一家39超商;(你有在你家樓下的OK商店及39超商買過紅包袋嗎?)我不確定;(你方才稱如果你要包給別人的紅包,你有可能會裝在透明的塑膠袋裡面,像這種情形,你會把已經裝有紅包袋的塑膠袋放在你的房間還是客廳?)應該是直接放在包包,如果沒有用到,我會把它放在房間;(當天你放在客廳的紅包袋有無被竊嫌翻出來嗎?)有。他一路翻的很亂,所以沒有辦法辨識;(提示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從照片中可以看出遭到竊嫌從客廳所搜出來的紅包袋嗎?)看不出來。因為竊嫌把我家弄得亂糟糟的,紅包袋灑的到處都是等語,由證人乙○○上開證詞可知,證人乙○○並無法明確指出採得被告指紋之上開紅包塑膠袋之來源為何及其使用情形,且紅包袋屬於一般人經常使用之物品,取得容易,可能取得的管道也多元,又因其輕薄、體積小,流通性亦大,而被告與被害人乙○○居住同一棟公寓(被告居住3樓,被害人乙○○居住5樓),住處附近有多家販售紅包袋之商店,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在OK便利商店內想要選購紅包袋等語,加以採得被告指紋之紅包袋係用透明塑膠袋包裝(警方係在透明塑膠袋上採得被告之指紋),與一般坊間所販賣之紅包袋包裝之情況相同,自不無可能係被害人自外所購得,且在購得前恰巧為想要選購紅包袋之被告所碰觸,是尚難徒憑在竊所扣得採有被告指紋之紅包袋而遽以竊盜罪名相繩,而證人乙○○之證述,並無法指證本件竊案犯嫌,尤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事證。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證據,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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