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被告甲○○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期更正為「97年10月20日」,及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猶不知悔改。於99年1月15日…」補充更正為「。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15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7年10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28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45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範意旨,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有據。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非差、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719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9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同年11月14日出勒戒處所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99年1月15日10時14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台北縣永和市某汽車旅館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前揭時間經警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檢察官李嘉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林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