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六交簡字第54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98年8月25日(聲請書誤載為98年7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受保護管束期間內未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去向不明,經傳、拘無著,顯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者,因執行上述之事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前述執行義務勞務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8年7月28日以98年度六交簡字第54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8年8月2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緩刑義務勞務,經合法通知報到後未到案,又拘提無著,難以實施保護管束,違反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之命令,此有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各1紙、現場相片2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執緩助字第13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1紙附卷足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期報到執行緩刑義務勞務,行蹤不明、傳拘無著,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為,違反上開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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