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25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丁○○(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677號判決無罪確定)2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8年11月7日15時許,在臺北市○○路、民族東路口之新生公園路旁,竊取乙○○、 許羡梅 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行動電話2具、皮夾、皮包、手提袋、行動電話手機套、鑰匙等物據為己有,並於同日時20分許,2人騎乘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北市○○街○○○巷○號後防火巷口丟棄上開皮夾、皮包、手提袋、行動電話手機套、鑰匙等物時,為 朱豔芬 目擊報警處理,嗣於同月10日22時許,2人在臺北市美術公園附近為警臨檢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共同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共同竊盜之罪嫌,係以證人朱豔芬指證與被害人乙○○、許羡梅指述遺失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存證相片在卷可佐,再參以被告行竊時地與丟棄贓物時地非常密接吻合,及渠皆不否認騎乘上開作案機車常在案發地點附近出入等情狀,為其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意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另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或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下列引用之卷證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伊固與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被警察攔查移送,但機車是丁○○的,伊也沒有丟過東西等語。經查: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判例要旨參照),故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證據,惟須該陳述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認定犯罪事實。查被告固於警詢供述:「只有我1人犯案,至於丁○○是否自行犯案,我不清楚,...88年11月7日20時許,在美術公園(中山北路面)竊取停放在該處內2部不詳車號機車內錢財,分別得款800元及硬幣200餘元...。我把錢竊取出來後,皮夾都放回原處沒有拿走。我是徒手用力把機車椅墊往上撥(未打開)後用膝蓋頂住,伸手進去把放在皮夾內的錢竊走。...88年11月7日15時許並沒有與丁○○共乘機車」等竊盜犯行不諱(見偵卷第8頁以下),惟其此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是否與本件事實相符,尚待究明。
(二)查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我於88年11月7日15時30分許,將CFR-536號機車等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民族東路口(新生公園、圓山消防分隊旁),同日時50分,朱豔芬打電話通知丙○○家撿到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鑰匙、行動電話機套、梳子等物,才知道上記物品失竊」等財物失竊情節明確(見偵卷第19頁),惟此與被告警詢中上開供述之行竊時間(同日20時許)、地點(美術公園中山北路旁)及竊得財物(得款800元及硬幣200餘元、皮夾放回原處沒有取走)等情迥異,則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既與被害人指述失竊情節不符,顯有瑕疵,其是否自白本件竊盜犯行,即有疑義。再者,被害人乙○○、丙○○於偵查中均證述發現失竊時、地及失物尋回情形,但稱未見聞行竊人或竊盜經過乙情明確(見偵卷第40頁),是以,被害人乙○○、丙○○之證述及卷贓物認領保管單,僅能證明被害人有失竊財物之事實,尚不足執為被告為本件共同竊盜行為人之積極證據。
(三)再查,證人朱豔芬於警訊、偵查中證稱:「該2名男子特徵,1名身材瘦小,皮膚較黑,另1名身材高大,兩人共乘野狼機重機車HWI-811,身材瘦小的男子載著高壯的男子。...當時我目擊該2名男子丟鑰匙及行動電話皮套,當時我認為行為可疑,立即站至路中牢牢的記住該部重機車的車號,而該兩名男子也與我正面正視過,而該兩名男子還裝作若無其事」、「我站在那看電視,見2人騎機車經過,並往我屋內看,接著,我看他們在丟行動電話外套,接著又丟鑰匙及皮包,這時那老的回頭看,我怕怕,待2人走了,我才拾皮包,看電話通知失主的父母來,接著報警,我有記得機車號碼,交由警方處理,機車是野狼型,和卷附照片一樣。矮的臉我有看到,所以照片上老的那個是丁○○。較年輕背對我,我看不清,但照片是一樣」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90頁),亦證稱僅能確認丁○○係當時騎乘機車之人,對於後載乘客則因背對方向無法清楚辨識容貌,是以,亦難僅憑證人朱豔芬指證之詞,而認被告當時有附搭上開機車並丟棄贓物之事實。抑且,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稱:「在88年11月10日與被告騎機車被攔檢前幾天,想不起來有無與被告一起去新生公園附近,...我從來沒偷過機車裡面的東西,但我有在公園裡偷過人家東西,我都是自己1人犯案的,我認為證人朱豔芬看錯人及機車號碼」等語,核與其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供述:「11月7日15時我忘記人在何處,民眾指認我與『 阿宗 』甲○○共乘我所有之重機車...,我想民眾認錯了」、「我於88年11月7日下午3時在三重橋下,沒有騎機車去新生公園偷置物箱內物品。(問:有和方某去那巷子,且和目擊證人迎面而過?)我未去農安街防火巷,我是由中山北路、南京東路口載甲○○去藝術公園,本是要士林夜市」、「當天下午我去南京東路喝飲料遇到方,機車是我的,我向方說我要去樹林,他要我順便載他去美術館公園,我沒有偷被害人機車裡面的東西」、「我當時在美術公園,目擊證人看錯人。我與甲○○是因當臨時工認識,我沒有借他機車,當天是我載他去找女人」、「88年11月7日當天一整天我在三重和別人喝酒,等作臨時工,我忘記當天的細節,因事隔已久,我不確定有無離開三重...我沒有和甲○○做過案子」等語(見偵卷第5、78頁;89年度易字第1174號卷第30、75、76、113頁),始終均未提及於88年11月7日15時20分許之本件案發後有載同被告行經農安街巷弄之情,是以,當日丁○○縱有騎乘機車行經證人朱豔芬農安街住所為其所目睹,惟其當時所附載之乘客身分確有未明,更乏積極直接證據認定渠等即係行竊乙○○所有機車內財物之人,是以,證人朱豔芬及丁○○指述之詞,亦無從據以認定本件失竊財物為被告行竊所得。
(四)末以,縱被告與丁○○於88年11月10日22時在美術公園為警查獲,而該盤檢地點離被害人失竊財物之新生公園、證人朱豔芬拾獲贓物之農安街等地相距不遠,惟此查獲時點距案發時間已逾3日,且每日行經查獲地點週遭之機車不勝枚舉,自無以被告為警攔查及查獲地點地緣關係等情狀推論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犯行。
(五)是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雖自白涉有竊盜犯行,惟其於偵查、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此情,且其所述行竊情節與被害人乙○○證述失竊之情互核顯然不符,存有瑕疵,則上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斟酌之餘地,又查本件並無其他補強事證可佐。準此,自難僅憑被告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警訊中有瑕疵供述與事實相符,故其警訊中之供述並不足為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之惟一證據。此外,公訴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竊盜犯行,本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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