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9號110年度訴字第206號110年度訴字第312號110年度訴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龍輝
謝維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344號)暨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624、3626、4027、8778、14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龍輝犯如附表一、三「罪名與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三「罪名與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謝維嘉犯如附表一、二「罪名與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二「罪名與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謝龍輝明知暱稱「卡比獸」、「08957」及其父謝維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並於110年5月5日確定)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為貪圖參與詐騙之不法利益,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1月11日前某不詳時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並與其父謝維嘉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負責向詐騙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旋謝維嘉、謝龍輝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㈠、謝維嘉、謝龍輝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暱稱「卡比獸」、「08957」等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同欄位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 甘三郎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存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自其帳戶提領出,而謝維嘉則於甘三郎出門提領款項時在附近監看,旋經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再次與甘三郎聯絡約定交款地點後,嗣由謝龍輝出面佯裝係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科員,於附表一收取款項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甘三郎收取上開款項。謝龍輝於取得上開款項後,遂於附表一上繳取得款項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欄位所示之方式將該筆款項循線繳回詐欺集團,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使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
㈡、謝維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①與暱稱「卡比獸」、「08957」等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同欄位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欄所示之 劉新霓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存款85萬元自其帳戶中提領出,旋經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再次與劉新霓聯絡約定交款地點後,嗣由謝維嘉出面於附表二編號1收取款項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佯裝為警察向劉新霓收取上開款項。謝維嘉於取得上開款項後,遂於附表二編號1上繳取得款項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欄位所示之方式將該筆款項循線繳回詐欺集團,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使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②復與暱稱「卡比獸」、「08957」等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同欄位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欄所示之 吳義良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存款83萬元自其帳戶中提領出,旋經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再次與吳義良聯絡約定交款地點後,嗣由謝維嘉出面於附表二編號2收取款項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吳義良放置於路邊所停放車輛前擋風玻璃上裝有現金之紙袋。謝維嘉於取得上開款項後,遂於附表二編號2上繳取得款項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欄位所示之方式將該筆款項循線繳回詐欺集團,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使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③與暱稱「卡比獸」、「08957」等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3、4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同欄位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3、4被害人欄所示之 盛蘇雲 、黃 淑靜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存款350萬元、48萬元自其等帳戶中提領出,旋經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再次與盛蘇雲、 黃淑靜 聯絡約定交款地點後,嗣由謝維嘉出面於附表二編號3、4收取款項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佯裝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之公務員身分向盛蘇雲、黃淑靜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由詐欺集團所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請求暫緩執行凍結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上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等公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職務之公信力暨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謝維嘉於取得上開款項後,遂於附表二編號3、4上繳取得款項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欄位所示之方式將該筆款項循線繳回詐欺集團,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使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
㈢、謝龍輝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暱稱「卡比獸」、「08957」等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同欄位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 卓桂枝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存款46萬8,000元自其帳戶中提領出,旋經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再次與卓桂枝聯絡約定交款地點後,嗣由謝龍輝出面於附表三收取款項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卓桂枝放置於公園涼亭長椅上裝有現金之紙袋。謝龍輝於取得上開款項後,遂於附表三上繳取得款項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欄位所示之方式將該筆款項循線繳回詐欺集團,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使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
二、案經甘三郎、劉新霓、吳義良、盛蘇雲、黃淑靜、卓桂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正第一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等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謝龍輝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謝龍輝、謝維嘉於本院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9號卷,以下簡稱本院訴119卷,第103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6號卷,以下簡稱本院訴206卷,第105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2號卷,以下簡稱本院訴312卷,第31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4號卷,以下簡稱本院訴444卷,第4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除針對上開被告謝龍輝所犯組織犯罪部分外,就其餘犯罪事實部分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2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就除上開組織犯罪部分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維嘉、謝龍輝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119卷第98至102頁、第116至118頁;本院訴206卷第100至105頁;本院訴312卷第28至30頁;本院訴444卷第36至39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甘三郎(見109年度偵字第32344號卷,以下簡稱偵32344卷,第47至50頁、第51至52頁;本院訴119卷第160至166頁)、劉新霓(見110年度偵字第3624號卷,以下簡稱偵3624卷,第15至21頁、第23至24頁、第25至26頁;本院訴119卷第371至373頁)、吳義良(見110年度偵字第4027號卷,以下簡稱偵4027卷,第23至24頁;本院訴119卷第367至370頁)、盛蘇雲(見110年度偵字第3626號卷,以下簡稱偵3626卷,第17至21頁、第23至26頁)、卓桂枝(見110年度偵字第3893號卷,以下簡稱偵3893卷,第45至49頁;本院訴119卷第373至375頁)、黃淑靜(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卷,以下簡稱嘉義市警卷,第17至23頁;110年度偵字第14467號卷,以下簡稱偵14467卷,第29至30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344卷第57至5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344卷第59至65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見偵32344卷第69頁)、告訴人甘三郎提出華南銀行圓山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偵32344卷第71頁)、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2344卷第73至161頁;偵3624卷第45至51頁;偵4027卷第27至34頁;偵3626卷第45至51頁;偵3893卷第73至87頁;嘉義市警卷第95至107頁)、查獲被告2人現場照片(見偵32344卷第207至229頁)、被告2人手機與詐欺集團對話畫面截圖(見偵32344卷第231至321頁)、告訴人劉新霓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3624卷第35至37頁、第53至67頁)、告訴人劉新霓提出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偵3624卷第39至41頁)、告訴人劉新霓指認被告謝維嘉之檔案照片(見偵3624卷第27至33頁)、告訴人吳義良提出之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偵4027卷第37至39頁)、告訴人盛蘇雲提出之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偵3626卷第61至65頁)、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請求暫緩執行凍結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見偵3626卷第53至59頁;嘉義市警卷第69頁、第71頁)、告訴人盛蘇雲指認被告謝維嘉之檔案照片(見偵3626卷第41至44頁)、手機內訊息翻拍照片(見偵3893卷第73至87頁)、告訴人卓桂枝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見偵3893卷第61頁)、被告謝龍輝叫車紀錄(見偵3893卷第91至9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30日刑紋字第1098029788號鑑定書(嘉義市警卷第45至50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嘉義市警卷第51至68頁)、告訴人黃淑靜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見嘉義市警卷第73頁、第75頁)、被害人黃淑靜提供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翻拍照片(見嘉義市警卷第113頁)為證,被告2人前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參照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謝維嘉及其共犯於事實欄
一、㈡、③(即附表二編號3、4所示2次犯行)所行使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均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名義製作,其上載有案號、案由及承辦官員之官銜,並蓋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足以表彰係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故以上開名義所製作之文書,足認係偽造之公文書。又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查本案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既有表彰公署之意義,形式上係表示公署之印信,係屬公印文。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章之存在。再本案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所犯如事實欄所示詐欺犯行,均係透過電話佯裝客服人員謊稱身分遭冒用或行動電話欠費,經被害人表示無此情形後,旋轉接冒充警察、司法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故除被告2人外,另有撥打詐騙電話佯為客服人員及冒充前開公務員之人,自屬三人以上共同對如事實欄所示被害人實行詐騙,附此敘明。
㈢、是核:⒈被告謝龍輝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罪;另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罪,惟被告謝龍輝所涉此部分犯行與經已檢察官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亦告知被告謝龍輝此罪名(見本院訴119卷第366頁),充分給予被告謝龍輝行使防禦權之機會,已足保障其等之辯明權及辯論(護)權,本院自應就被告謝龍輝此部分所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併予審理。至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誤認被告謝龍輝應就事實欄
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編號1)該次犯行則無庸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實際參與該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應為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編號1)該次犯行,是被告所應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應論於事實欄一、㈢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下,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被告謝維嘉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③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罪。另就事實欄一、㈡、③部分,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被告謝維嘉所涉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亦告知被告謝維嘉此罪名(見本院訴119卷第366頁),充分給予被告謝維嘉行使防禦權之機會,已足保障其等之辯明權及辯論(護)權,本院自應就被告謝維嘉此部分所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併予審理。被告謝維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就被告謝維嘉事實欄一、㈡、③所為,其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持偽造之公文書而向告訴人盛蘇雲收取詐欺贓款150萬元、200萬元,係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⒊至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謝維嘉如事實欄一、㈡、②所示犯行另
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構成要件。然查,證人吳義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與前來取款的被告謝維嘉說到話,對方叫伊把錢放在路邊停放車輛的擋風玻璃上後就要求伊盡快離開,伊也沒有看到被告謝維嘉等語(見本院訴119卷第368至369),是自無從認定被告謝維嘉有向告訴人吳義良佯稱其係代表政府機關或具有公務員身分此情。另被告謝維嘉於本院審理中堅稱:伊不知道詐欺集團係以何種方式向被害人施詐,伊僅係幫詐欺集團領錢等語,而經本院遍閱全卷亦查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謝維嘉知悉詐欺集團係利用佯裝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吳義良施詐,自難認被告謝維嘉構成本款加重事由,附此敘明。
⒋又追加起訴書認被告謝龍輝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亦該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構成要件。然查,證人即事實欄一、㈢該次犯行之被害人卓桂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聽從詐欺集團指示領好錢之後,伊就前往伊住處附近的公園,依照指示將伊領出的錢放置在公園涼亭旁邊,當時伊有看到被告謝龍輝在附近看著伊放錢,但伊沒有跟被告謝龍輝對話,後來是誰將伊放置在涼亭旁的錢拿走伊沒有看到,伊後來也有回到涼亭查看,但發現錢已經不見了。對方也沒有交付任何書面文件或收據給伊等語(見本院訴119卷第374至375頁),是由證人卓桂枝之上開證述可知雖其有於放置現金地點目睹被告謝龍輝在該處,但被告謝龍輝並未與證人卓桂枝對話,更未交付任何文件、收據予證人卓桂枝,則自無從證明被告謝龍輝本人有向證人卓桂枝佯稱其具有公務員或政府機關人員身分此節。又雖依據證人卓桂枝之證述,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確有透過電話聯絡佯裝警察身分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提領款項放置於如事實欄所示地點,然被告謝龍輝係受詐欺集團指揮前往收取詐得款項之人,詐欺集團就其取款行為以外之施用詐術內容,亦非必然會告知被告謝龍輝,況被告謝龍輝於審理中堅稱:伊不知道詐騙集團是用什麼方式詐騙被害人卓桂枝等語(見本院訴312卷第28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謝龍輝知悉詐騙集團對證人卓桂枝施用詐術之內容,自亦難認被告謝龍輝構成本款加重事由。
㈣、被告謝龍輝、謝維嘉就事實欄所示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就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謝龍輝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㈢所示犯行及被告謝維嘉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詳細各次犯行所犯之罪名如理由欄貳、二、㈢、⒈、⒉所載),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謝龍輝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㈢所示犯行(共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另被告謝維嘉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犯行(共5罪),亦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之。
㈤、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謝維嘉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0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旋於105年11月2日確定,嗣於106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119卷第404至40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酒後駕車案件,與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罪質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⒉按「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進行偵訊,即提起公訴者,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者,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僅有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以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本案被告2人就其等所涉附表一至三各次參與詐欺集團而分得報酬、前往告訴人處收取詐欺款項及其後層轉贓款,以及參與犯罪組織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供述詳實,並於審判中明確表明認罪,故被告謝龍輝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被告2人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雖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亦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事由,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度內合併評價。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維嘉、謝龍輝均正值壯年、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本件被害人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審理期間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承諾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訴312卷第167頁;本院訴206卷第121頁)。兼衡被告謝龍輝自 陳學歷 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酒店吧台,月收入3萬多元;被告謝維嘉自陳為高中畢業,原從事駕駛遊覽車,犯案時則因疫情而失業,須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訴119卷第388頁),暨其等於本案詐騙集團擔任之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獲利情形、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害人、被告2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三、強制工作部分: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次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雖加入詐欺集團並招募他人參與詐欺集團,更參與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犯行,所為固值得非議,惟本案之犯罪被害人非多(被告謝維嘉所涉5人、被告謝龍輝所涉2人),又被告等並非犯罪集團之核心人物,再衡被告等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時間非長,且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自陳係從事酒店吧檯及遊覽車駕駛等工作,是其非無一技之長,難謂懶惰成習而犯罪;再加上本案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就其犯行已予其相當之刑事處罰,如前所述,於此刑期執行完畢後,應能心有警惕,而避免重蹈覆轍,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以免過於嚴苛。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於被告謝龍輝處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於被告謝維嘉處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均是用以與同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為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訴119卷第378頁),並有該行動電話內對話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32344卷第231頁至324頁)堪認屬實,足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2人均自承該行動電話為其所有(見本院訴119卷第378頁),揆諸前揭規定,爰均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因無證據有使用於本案自毋庸沒收。另附表五編號2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因無證據係被告謝龍輝取款時交付予告訴人甘三郎(詳後述),故雖屬偽造之公文書,但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自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謝維嘉持以詐騙告訴人盛蘇雲、黃淑靜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被告交付告訴人盛蘇雲、黃淑靜收執,顯非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告訴人盛蘇雲、黃淑靜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者,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如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另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謝維嘉至便利商店接收傳真所取得,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製作紙本文書或篆刻印章,尚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文書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文書之式樣或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除卷附前開偽造之公文書外,尚難認另有前開偽造之公文書原本及偽造之印章存在,自無就該等偽造公文書之原本及偽造之印章另為諭知沒收之餘地。又卷內其他告訴人所收受之偽造公文書均無證據顯示係本案被告2人所交付,自與本案無關而無庸於本案一併宣告沒收其上之公印文,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謝龍輝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㈢所為犯行,犯罪所得均係所取得詐欺取財金額的百分之三等語(見本院訴119卷第378頁、第383頁),是被告謝龍輝之犯罪所得應為5萬9,040元(計算式:【1,500,000+468,000】×0.03=59,040)。至被告謝維嘉則陳稱:伊的報酬是按趟計算,每趟2,000元等語(見本院訴119卷第378頁、第380頁、第381頁),而被告謝維嘉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犯行共計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6次(其中被害人盛蘇雲部分,被告謝維嘉向其收取2次),是被告謝維嘉之報酬應為1萬2,000元。上開犯罪所得均已於被告謝龍輝、謝維嘉於109年12月11日為警方查獲時扣案(即附表四編號6、7所示之現款),自應予以沒收。至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扣案現金則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自毋庸於本案一併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謝維嘉、謝龍輝就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另由被告謝龍輝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文書1紙予告訴人甘三郎,因認被告謝龍輝、謝維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此部分雖未記載於涉犯法條欄位,但已明確載明於犯罪事實欄,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㈡、被告謝維嘉就為事實欄一、㈡、①及②所示犯行時,另交付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文書予告訴人劉新霓、吳義良,因認被告謝維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此部分雖未記載於涉犯法條欄位,但已明確載明於犯罪事實欄,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㈢、被告謝龍輝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另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經查:
㈠、就被告謝龍輝是否有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文書1紙予告訴人甘三郎此節,證人甘三郎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9年12月4日接獲一名自稱檢察官的人打電話給伊說伊的銀行帳戶涉及刑事案件,要伊將銀行帳戶中的錢150萬元領出交給對方當作保證金,伊便出門去華南銀行圓山分行提領了上開金額,當天下午14時30分許有一名男子就到伊住處向伊收取上開金額,對方有交一張公文給伊,伊看過才將錢交給對方等語(見偵32344卷第48頁)。然依據證人甘三郎所提出其收受之偽造公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之內容(見偵32344卷第69頁),其中清查證物欄所載金額僅為60萬元,且時間則記載為109年11月27日,此部分記載內容均與證人甘三郎於本案交付詐欺款項之時間(即109年12月4日下午)、金額(即150萬元)不符,衡以證人甘三郎所交付之金額明顯高於該文書上所記載之金額,倘證人甘三郎細閱該文書確認無誤後始交付金額,則見該文書所載金額遠低於其交付金額時,豈有不向詐欺集團提出質疑致其所收受之收據金額遠低於實際交付之理,是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是否係被告謝龍輝所交付已大有可疑。又佐以卷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未見被告謝龍輝於向告訴人甘三郎收取詐欺款項時有交付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之行為(見偵35344卷第127至129頁)。更遑論告訴人甘三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稱:該份「調查證物清單」並非被告謝龍輝交給伊的等語(見本院訴119卷第118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患有健忘症,是老年人失智引起,伊只記得拿「調查證物清單」給伊的是個年輕人,但是高矮胖瘦都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訴119卷第161至164頁),是由證人甘三郎之前開證述可知,其因年歲甚高,故對於案發經過記憶已然模糊。況依據證人甘三郎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訴119卷第107頁),證人甘三郎罹患失智症已達身心障礙輕度之程度,是證人甘三郎之證言極有可能因上開症狀致混淆各次遭詐騙之行為,而為錯誤之供述。衡以證人甘三郎於偵查中之證述又與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內容記載有所不符,且證人甘三郎之證述又有前後不一之處,是本院自難僅憑證人甘三郎可信度尚有疑慮之證述即認上開文書係被告謝龍輝所交付,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無罪推定精神,自僅能做對被告謝龍輝有利之認定。
㈡、另就被告謝維嘉是否有交付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文書1紙予告訴人劉新霓、吳義良此節,證人劉新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收到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請求暫緩執行凍結申請書」的紙本,當天被告謝維嘉有跟伊收錢,但收完全就離開了,是電話裡面自稱檢察官的人以LINE傳送上開公文書的電子檔給伊,還說之後會寄紙本給伊等語(見本院訴119卷第372頁),另證人吳義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因為受到詐騙而依照詐騙集團指示將錢放在路旁停放車輛的擋風玻璃就離開了,伊沒有收到任何保管條或文件,對方說只說三天或一週後就會把錢交還給伊等語(見本院訴119卷第368至369頁),是由證人劉新霓、吳義良之前開證述均可得而知被告謝維嘉並無交付任何偽造之文件給予其等,甚且證人吳義良更未曾收到任何偽造之文書,而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謝維嘉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傳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予證人劉新霓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謝維嘉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
㈢、被告謝龍輝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本案所犯初次詐欺取財犯行(即事實欄一、㈢所示)一併論處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另認應論以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謝龍輝、謝維嘉涉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無從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另被告謝龍輝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則無庸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而前開部分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如該部分成立犯罪,與事實欄一、㈠及
一、㈡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具備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維嘉所為本案犯行,亦同時參與犯罪組織,應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謝維嘉雖確有參與「卡比獸」所屬詐欺集團此節,業據被告謝維嘉自承在卷,然被告謝維嘉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月1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5709號詐欺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22日繫屬,旋於110年3月29日判決,嗣於同年5月5日確定,此有前開起訴書(見本院訴119卷第75至84頁)、電話紀錄(見本院訴119卷第35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文影本(見本院訴119卷第36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119卷第409頁)為證。質以前案件中被告謝維嘉所參與之犯罪集團與本案之犯罪集團應屬同一,且前案之繫屬時間早於本案(本案繫屬時間為110年2月5日),又該案已就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為審理、判決,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確定,是本院自應為免訴判決,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被告謝維嘉所為附表二編號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游明慧、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王筑萱法官商啟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謝龍輝與被告謝維嘉共同犯案部分)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收取款項上繳取得款項罪名與宣告刑1甘三郎某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身分,自109年12月4日12時30分許起,以電話聯絡甘三郎,佯稱其帳戶涉及刑事案件,必須交付新臺幣150萬元接受調查等語,致甘三郎陷於錯誤,旋依詐欺集團指示至華南銀行圓山分行如數提領上開款項,而謝維嘉則於甘三郎住處樓下監視甘三郎,並向詐欺集團回報。謝龍輝於109年12月4日14時42分許,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甘三郎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住處樓下(為保護被害人,地址詳卷)騎樓與甘三郎碰面,並佯稱其係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科員,甘三郎旋將150萬元交給謝龍輝。謝龍輝在順利取得贓款後,隨即回報「08957」取款完畢,「08957」告以將派「怪獸」與謝龍輝接洽轉交贓款時間及地點,在謝龍輝與「怪獸」取得聯繫後,雙方於109年12月4日15時35分許,相約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誠品書店地下1樓之男廁內,由謝龍輝將150萬元贓款放置於廁所馬桶水箱上,並告知「卡比」前往拿取。謝龍輝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謝維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被告謝維嘉犯案部分)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收取款項上繳取得款項罪名與宣告刑1劉新霓某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10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劉新霓佯稱其涉及刑案須提出款項接受調查等語,致劉新霓陷於錯誤,旋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渣打銀行金山分行提領存款85萬元。109年11月10日14時48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東門郵局附近,劉新霓將提領之現金款項85萬元,交予冒充警察之謝維嘉收受。謝維嘉取得詐欺款項後,隨即依照「卡比」指示,將詐欺款項攜至某不詳地點之麥當勞速食餐廳之男廁內,以將贓款放置於廁所馬桶水箱上,並告知「卡比」前往拿取之方式,循線上繳詐欺款項。謝維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吳義良某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吳義良佯稱其涉及刑案須提出款項接受調查等語,致吳義良陷於錯誤,旋前往華南銀行提領存款83萬元。109年12月4日13時50分許,吳義良依照指示將所提領之現金款項83萬元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路○○○○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上,並迅速離開,旋由受「卡比」指示前來取款之謝維嘉至上開地點收取。謝維嘉取得詐欺款項後,隨即依照「卡比」指示,將詐欺款項攜至地點不詳之麥當勞速食餐廳男廁內,以將贓款放置於廁所馬桶水箱上,並告知「卡比」前往拿取之方式,循線上繳詐欺款項。謝維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盛蘇雲某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10時30分許起,以電話聯絡盛蘇雲,以盛蘇雲涉及刑案須提出款項接受調查等 云云 ,致盛蘇雲陷於錯誤,旋於109年12月7日及同年月8日分別提領150萬元、200萬元。109年12月7日16時18分許,於善導寺捷運站4號出口附近,盛蘇雲將提領之現金款項150萬元,交予由「卡比」指示前來之謝維嘉收受,謝維嘉並交付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請求暫緩執行凍結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謝維嘉取得詐欺款項後,隨即依照「卡比」指示,將詐欺款項攜至地點不詳之麥當勞速食餐廳男廁內,以將贓款放置於廁所馬桶水箱上,並告知「卡比」前往拿取之方式,循線上繳詐欺款項。謝維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109年12月8日14時8分許,於善導寺捷運站4號出口附近,將提領之現金款項200萬元,交予由「卡比」指示前來之謝維嘉收受,謝維嘉並交付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請求暫緩執行凍結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4黃淑靜某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6日上午9時許,佯裝電信公司工作人員、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向黃淑靜謊稱:其因證件遭冒用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且因提供上開門號而涉犯刑案,須配合辦案,而要其將名下帳戶之款項領出交予所指定之人等語,使黃淑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提領存款48萬元。109年10月26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前,交付上揭現金予謝維嘉,謝維嘉則交付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請求暫緩執行凍結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予黃淑靜。謝維嘉取得詐欺款項後,隨即依照指示,將詐欺款項攜至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附近某之麥當勞速食餐廳男廁內,以將贓款放置於廁所馬桶水箱上,並告知詐欺集團上游前往拿取之方式,循線上繳詐欺款項。謝維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三:(被告謝龍輝犯案部分)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收取款項上繳取得款項罪名與宣告刑1卓桂枝某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13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卓桂枝,並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卓桂枝陷於錯誤,而依照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中水湳郵局提領存款46萬8,000元。109年11月11日下午某時許,卓桂枝依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提領之現金46萬8,000元裝入包裹後,放置在臺中市北屯區大德公園內涼亭長椅下方。嗣謝龍輝則依詐欺集團成員「08957」之指示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前往上開處所拿取卓桂枝所放置裝有前揭現金之包裹。謝龍輝取得詐欺款項後,隨即依照指示,將詐欺款項攜至臺北車站附近某麥當勞速食餐廳男廁內,以將贓款放置於廁所馬桶水箱上,並告知詐欺集團上游前往拿取之方式,循線上繳詐欺款項。謝龍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四(應沒收之物):
編號扣案物持有者數量沒收依據備註1.蘋果廠牌iPhone6S行動電話謝龍輝1支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IMEI碼:000000000000000,無SIM卡,銀色2.蘋果廠牌iPhone6S行動電話謝維嘉1支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玫瑰金色3.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盛蘇雲1枚刑法第219條於告訴人盛蘇雲所收受109年12月7日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上(見偵3626卷第55頁)4.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盛蘇雲1枚刑法第219條於告訴人盛蘇雲所收受109年12月7日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上(見偵3626卷第57頁)5.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黃淑靜1枚刑法第219條於告訴人黃淑靜所收受109年9月26日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上(見嘉義市警卷第69頁)6.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940元謝龍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見偵32344卷第187頁7.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謝維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見偵32344卷第187頁附表五(毋庸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扣案物持有者數量備註1.蘋果廠牌iPhone12ProMax行動電話謝龍輝1支見偵32344卷第187頁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甘三郎1張見偵32344卷第69頁2.現金10萬60元謝龍輝見偵32344卷第187頁3.現金1萬8,300元謝維嘉見偵32344卷第1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