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314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6號、第151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陳柏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元沒收。事實
一、陳柏睿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間,受女友洪○○(92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之邀約,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熊」、「 小羊 」、「水滴」、「木」、自稱「 藍佳靜 」(綽號「 小伊 」)、「 朱慧靜 」(綽號「 墨寶 」)者及女友洪○○、李○○(94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迄至109年6月8日遭查獲為止,與「熊」、「小羊」、「水滴」、「木」、「藍佳靜」(綽號「小伊」)、「朱慧靜」(綽號「墨寶」)者及女友洪○○、李○○及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年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日,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手法詐騙 黃政達 ,致黃政達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日,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再由陳柏睿依「藍佳靜」之指示載送洪○○,於109年6月7日20時09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松壽店領取包裹,交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詐騙黃政達之財物。
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日,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時日,將上開編號所示款項匯入上開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嗣陳柏睿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洪○○、李○○為一組,並與李○○商定,先由李○○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共計7筆,詳見附表附表一上開編號),陳柏睿、洪○○則在一旁把風;再由陳柏睿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共計2筆,詳見附表一上開編號),李○○、洪○○則在一旁把風。復由李○○統一收取上開提領款項後,全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㈢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時日,以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匯款時日,將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嗣陳柏睿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洪○○、李○○為一組,並與李○○商定,由李○○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提領時地,假冒本人提領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款項,陳柏睿、洪○○則在一旁把風。復由陳柏睿收取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提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9,000元後,於109年6月8日20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將其中2萬4,000元以無摺匯款方式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收取附表一編號5所示提領款項1萬1,000元,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經警於109年6月8日2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查獲李○○,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於同日20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查獲陳柏睿、洪○○,並扣得附表二編號7至14所示之物。
二、案經黃政達、 黃鈺娟高樺聿楊詠淇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林沛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柏睿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第151號卷第11至13頁,少連偵字第136號卷第71至81頁、第129至131頁,少連偵字第237號卷第13至16頁、第135至141頁,本院聲羈字卷第23至26頁,本院審訴字第314號卷第77頁、第162頁、第169頁),並有附表三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有其組織分工,成員各
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人數顯然在3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該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復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朱慧靜」指示分配我擔任1號(攻擊手、提款車手)、洪○○擔任2號(一層收水、把風)、李○○擔任3號(二層收水),並當場給我4張金融卡、筆電、APPLE工作機,於109年6月8日7時許接獲「朱慧靜」通知,「朱慧靜」教我用筆電測試卡片,之後我們3人就待到9時許離開去萬華提領贓款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51號卷第13頁,少連偵字第136號卷第75頁);暨其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拿到這些卡片後,3個人中有1個是專門要去提款的,卡片就交給專門提款的人,提款的是1號,2號是一層收水,3號是二層收水。有時3號去交水,2號就要代替3號去收這筆錢,因為1號風險太高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36號卷第130頁),顯對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內部結構及運作、臨時應變之方式均知之甚稔。參以其對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指示時所使用之術語,均有相當程度之了解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字第136號卷第75至80頁),且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少連偵字第136號卷第76至79頁)。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至追加起訴另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亦同時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按上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於110年3月16日繫屬於本院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15日甲○欽和109少連偵237字第1109020912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字第348號卷第5頁)。是上開追加起訴之案件,顯非最先繫屬,揆諸前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追加起訴意旨認應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犯行,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為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黃政達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由被告與洪○○、李○○共組車手小組,而由李○○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被告及洪○○則在一旁把風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審訴字第314號卷第161頁、第168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熊」、「小羊」、「水滴」、「木」、「藍佳靜」(綽號「小伊」)、「朱慧靜」(綽號「墨寶」)者及洪○○、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共5罪)。㈨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公訴人雖未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高樺聿如附表一編號4匯款金額欄所示「⑵9,123元」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㈩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認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查,被告係89年11月13日生,此有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第348號卷第21頁),其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領時日即109年6月8日之行為時,尚未成年,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上開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雖於偵查程序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參
與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但就上開部分,既依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無上揭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認定如前,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因貪圖小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提款車手及收水等工作,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參與組織、洗錢等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與本案告訴人和解之情形,暨其和解後有無實際履行之狀況等節(詳見附表一各該編號「和解情形」欄);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自述五專休業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凍空調工作、月收入2萬5,000元、未婚、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第314號卷第17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1、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然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惟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雖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審酌被告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開始擔任取簿手、車手及收水,至為警查獲止,僅短短1、2日,行為對法益侵害之嚴重性及行為所表現出來之危險性均不高,而依被告之供述,目前已從事冷凍空調,月收入約2萬5,000元(見本院審訴字第314號卷第173頁),是其現已有穩定之工作,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難認有基於特別預防之必要而施以強制工作之理由;參以公訴意旨亦認被告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聲請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字第314號卷第10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因認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為上開刑之宣告,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是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現金7萬6,000元,乃被告所收
取、由李○○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詐欺款項,未及交付與本案詐騙集團,即為警查獲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字第136號卷第74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9年12月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93011766號函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136號卷第199頁),足認前揭款項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又倘被害人就此聲請發還,當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併此敘明。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金融卡,雖為被告與本案詐
欺犯罪組織之犯罪所得,然屬上開帳戶申設人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政達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10萬元,依證人即共犯李○○
於警詢時供稱:上開款項係依「木」之指示,以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後3碼117)提領者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36號卷第50頁),可知與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匯入帳戶及款項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並未實際獲得報酬一節,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第314號卷第17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⑸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款項;暨被告依指示就
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詐欺款項之其中2萬4,000元,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被告已將之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參照)。
2、經查: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上開行動電話係本案詐欺集團供應、作為與集團聯繫使用云云(見本院審訴字第314號卷第163頁),惟證人李○○於警詢時供稱:上開行動電話為我所有,因為我跟陳柏睿互換角色,所以才互換手機回報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36號卷第53頁),則上開行動電話是否被告所有,已非無疑,且亦難認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乃被告所有、供其
個人平常使用,與本案無關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審訴字第314號卷第16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金融卡,固為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
犯行之用,然屬上開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乃供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
犯行之用,固據證人李○○於警詢時供稱:是朱慧靜給我跟陳柏睿用來測試金融卡可不可以使用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36號卷第49頁);暨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以此測卡是否正常等語明確(見少連偵字第136號卷第74頁)。
惟查,依證人李○○前揭所述,尚難認屬被告所有,參以上開物品係於共犯李○○身上扣得,而非由被告身上查獲者(詳見附表二上開編號),是亦難認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
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乃由「朱慧靜」提
供予共犯洪○○所有者,業據證人即共犯洪○○於警詢時證述無誤(見少連偵字第136號卷第60頁、第64頁),顯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⑹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乃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供、供被告本案犯行聯繫使用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無誤(見少連偵字第237號卷第137頁);證人李○○於警詢時亦證稱: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僅因與被告私下互換角色,怕集團知道會生氣,才互換手機回報訊息,所以查獲當時變成我在使用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36號卷第48頁),是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被告雖與上開證人互換角色而一時交換行動電話回報,難認被告因此失去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4所示之物,分別為附表一編號5、
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犯行之證據資料,業據證人李○○於警詢時證述無誤(見少連偵字第136號卷第47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云云。
㈡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㈢經查,被告領取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行為,並無涉及資金
往來,自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情形,自不該當洗錢行為所指掩飾、隱匿不法金流移動之要件。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日詐騙手法寄送/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寄送/匯入帳戶提領時地提領金額(新臺幣)提款人和解情形(新臺幣)宣告刑備註1黃政達109年6月3日14時35分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左列時日,對黃政達佯稱:信用貸款需提供個人雙證件影本及金融帳戶資料云云,致黃政達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地,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城店,寄出裝有右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各1張。109年6月5日17時55分許------------⑴黃政達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政達臺灣企銀帳戶)⑵黃政達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未和解陳柏睿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林沛蓉109年6月8日10時44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日,假冒林沛蓉之友人「 陳淑惠 」,致電林沛蓉佯稱:因急需借錢周轉云云,致林沛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日,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金融帳戶。109年6月8日12時39分40秒許(追加起訴書所載「109年6月8日12時37分15秒許」,應予更正)20萬元 蘇峻賢 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09年6月8日13時10分55秒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城內分行)⑵109年6月8日13時11分35秒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城內分行)⑶109年6月8日13時12分12秒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城內分行)⑷109年6月8日13時12分54秒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城內分行)⑸109年6月8日13時15分2秒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城內分行)⑹109年6月8日13時15分37秒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城內分行)⑺109年6月8日13時16分13秒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城內分行)⑻109年6月8日13時23分53秒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⑼109年6月8日13時33分49秒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⑴2萬0,005元⑵2萬0,005元⑶2萬0,005元⑷2萬0,005元⑸2萬0,005元⑹2萬0,005元⑺2萬0,005元⑻9,005元⑼1,005元左列⑴至⑺:李○○提領左列⑻⑼:陳柏睿提領未和解陳柏睿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楊詠淇109年6月8日18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日,致電楊詠淇佯稱:因設定訂單錯誤,需與銀行聯絡解除自動扣款云云,致楊詠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日,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金融帳戶。109年6月8日19時38分許2萬9,985元黃政達臺灣企銀帳戶⑴109年6月8日19時4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企銀臺北分行)⑵109年6月8日19時4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企銀臺北分行)⑶109年6月8日19時4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企銀臺北分行)⑷109年6月8日20時1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新光商銀城內分行)⑴3萬元⑵3萬元⑶2萬元⑷9,000元(含編號4受騙款及其他匯入款)李○○未和解陳柏睿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34高樺聿109年6月8日18時33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日,致電高樺聿佯稱:因公司內部會計誤設定期定額付款,需與銀行聯絡解除設定云云,致高樺聿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日,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金融帳戶。⑴109年6月8日19時34分許⑵109年6月8日20時05分⑴4萬9,985元⑵9,123元黃政達臺灣企銀帳戶同編號3同編號3李○○被告與告訴人高樺聿以4萬4,500元達成和解,但被告未履行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314號卷第83至84頁、第179頁)陳柏睿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25黃鈺娟109年6月8日18時45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日,致電黃鈺娟佯稱:因網路購物重覆扣款,需與銀行聯絡解除設定云云,致黃鈺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日,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金融帳戶。109年6月8日20時32分許(起訴書所載「20時30分」,應予更正)1萬1,123元黃政達臺灣企銀帳戶109年6月8日20時35分許(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元大銀行中正分行)1萬1,000元李○○被告與告訴人黃鈺娟以5,500元達成和解,但被告未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314號卷第83至84頁、第115頁、第179頁)陳柏睿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附表二:編號扣押物品備註1新臺幣仟元鈔票共100張(共計10萬元)李○○身上扣得(見少連偵字第136號卷第19頁)2 謝豪特 身份證1張同上3元大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張同上4ACER筆記型電腦1臺(序號:NXHJFTZ000000000000N00)同上5黃政達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同上6APPLE牌、IPHONE7PLUS型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同上7黃政達之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洪○○身上扣得(見少連偵字第136號卷第35頁)8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同上9蘇峻賢之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號)同上10APPLE牌、IPHONE7型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同上11APPLE牌、IPHONE7PLUS型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身上扣得(見少連偵字第136號卷第35頁)12ASUS牌、ZENFONEMAXPLUS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同上13新臺幣仟元鈔票共76張(共計7萬6,000元)同上14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1張被告身上扣得(見少連偵字第136號卷第157頁)附表三:編號被害人相關證據及卷證出處1黃政達1、證人即告訴人黃政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51號卷第37至39頁、第65至67頁)。2、證人即共犯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51號卷第23至26頁,少連偵字第136號卷第59至68頁)。3、證人即共犯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36號卷第45至56頁)。4、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字第151號卷第69至113頁)。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字第136號卷第111至118頁)。6、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字第151號卷第47至49頁)。2林沛蓉1、證人即告訴人林沛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237號卷第47至48頁)。2、證人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237號卷第17至20頁)。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少連偵字第237號卷第49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字第237號卷第51至53頁)。5、蘇峻賢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少連偵字第237號卷第33至34頁)。6、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字第237號卷第39至44頁)。3楊詠淇1、證人即告訴人楊詠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36號卷第223至225頁)。2、證人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51號卷第23至26頁,少連偵字第136號卷第59至68頁)。3、證人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36號卷第45至56頁)。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字第136號卷第227頁)。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字第136號卷第241頁)。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字第136號卷第205頁)。7、黃政達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字第136號卷第179頁)。8、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字第136號卷第111至118頁)。9、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字第136號卷第207至208頁)。4高樺聿1、證人即告訴人高樺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36號卷第213至214頁)。2、證人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51號卷第23至26頁;少連偵字第136號卷第59至68頁)。3、證人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36號卷第45至56頁)。4、行動電話轉帳畫面擷圖(見少連偵字第136號卷第215頁)。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字第136號卷第219頁)。6、黃政達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字第136號卷第179頁)。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字第136號卷第205頁)。8、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字第136號卷第111至118頁)。9、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字第136號卷第207至208頁)。5黃鈺娟1、證人即告訴人黃鈺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36號卷第85至86頁)。2、證人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51號卷第23至26頁,少連偵字第136號卷第59至68頁)。3、證人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36號卷第45至56頁)。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字第136號卷第92頁)。5、存摺影本(見少連偵字第136號卷第249至250頁)。6、黃政達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字第136號卷第179頁)。7、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字第136號卷第111至118頁)。8、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字第136號卷第20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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