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研選任辯護人黃冠嘉律師被告游文清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017號、110年度偵字第1854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
一、林勝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游文清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
一、林勝研、游文清於民國109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為「招財」、「智達」、「偉彰」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招財」、「智達」、「偉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林勝研擔任「車手」(即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由游文清擔任「收水」之工作(即依指示向車手收受贓款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並應允林勝研、游文清於完成工作時,得依指示自提領、收取詐欺款項中抽取部分金額作為其等之報酬。謀議既定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時日,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日,將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嗣林勝研即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並依指示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林勝研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款項後,乃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抽取其中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作為報酬,並將餘款共計13萬元,於109年11月2日12時33分許至13時48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與安東街口之萊爾富超商外騎樓處(起訴書所載「12時33分許」應予更正)交付與游文清;再由游文清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抽取其中1,000元作為報酬,並將餘款共計12萬9,000元,於同日13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之大安公園,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林勝研提領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後,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11月3日12時43分後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新光銀行忠孝分行前,等待游文清前來收取,游文清並依指示前往收取詐欺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惟嗣林勝研經警盤查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游文清亦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
二、案經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勝研、游文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勝研、游文清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林勝研部分】:見偵字第30017號卷一第13至21頁、第255至257頁,偵字第1854號卷第7至13頁,本院聲羈字卷第77至8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89頁、第121頁、第127頁、第131頁、第267頁、第271頁;【被告游文清部分】:見偵字第30017號卷一第23至27頁、第255至257頁,本院聲羈字卷第83至86頁,本院審訴字卷第89至90頁、第121頁、第127頁、第131頁、第267頁、第271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 何美華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854號卷第19至21頁)。
2、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854號卷第33頁)。
3、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30017號卷二第21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854號卷第23至25頁)。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 李哲佳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017號卷一第173至175頁)。
2、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字第30017號卷一第179頁)。
3、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截圖(見偵字第30017號卷一第181頁至188頁)。
4、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30017號卷二第49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0017號卷三第37頁)。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 丘慶盈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854號卷第15至17頁)。
2、板橋後埔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見偵字第1854號卷第31頁)。
3、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30017號卷二第21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854號卷第23至25頁)。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 林照陽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017號卷一第163至164頁)。
2、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見偵字第30017號卷一第169頁)。
3、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0017號卷一第170頁至171頁)。
4、附表一編號4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30017號卷二第75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0017號卷三第57頁)。㈤附表二編號4、5所示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0017號卷一第79至162頁)。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參照),故就洗錢犯行而言,行為人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行為人或其所指定之人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後,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而該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要件,其犯罪行為即屬完成而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林勝研、游文清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其中涉及洗錢之部分,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已於起訴書事實欄載明由被告林勝研提領詐欺款項、被告游文清前往收取詐欺款項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8頁、第120頁、第126頁、第266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被告林勝研、游文清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林勝研、游文清就附表一編號1至4各次所為,均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林勝研、游文清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林勝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林勝研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林勝研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本院審酌被告林勝研前案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尚難以被告林勝研於前案執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上開各次犯行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林勝研本案各次犯行尚無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方符罪刑相當。
㈦被告林勝研、游文清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因屬想像競
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勝研有麻藥、槍砲、
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非佳;被告游文清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其等因貪圖小利,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及收水工作,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審酌被告2人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均已達成和解且均已如數履行完畢(詳見附表三);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考量被告林勝研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遊覽車工作、月薪2萬餘元、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但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2頁、第272至273頁);被告游文清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日薪1,800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2頁、第272至273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㈨緩刑:
被告游文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均已達成和解且已全數履行完畢(詳見附表三);上開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游文清緩刑一節,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9至102頁、第149至152頁)。本院認被告游文清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1、被告林勝研部分:⑴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①被告林勝研於警詢時供稱:報酬是提領金額的2%,從當
天提領的錢裡面拿;加入集團前後取得報酬約10,000元云云(見偵字第1854號卷第10至11頁、第11至12頁);嗣於警詢時供稱:每天所獲酬勞約2,000元云云(見偵字第30017號卷一第17頁);再於偵查中供稱:報酬是1%,我一天1,000元云云(見偵字第30017號卷一第257頁);又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前前後後拿了10,000元云云(見本院聲羈字卷第7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的報酬只有提領金額的1%,應該沒有16,000元云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0頁),是其前後所述顯有不一,已非無疑。復依被告林勝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9年11月2日我提出來的款項是14萬6,000元,交給游文清的錢是13萬元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0頁);核與被告游文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自被告林勝研處取得13萬元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0頁),若合符節。參以被告林勝研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予被告游文清前,並未將款項交予他人一節,業據被告林勝研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0頁),足徵被告林勝研確將其中差額1萬6,000元抽作報酬而為其犯罪所得,合先敘明。
②惟查,被告林勝研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如數履行完畢(詳見附表三),被告林勝研前揭調解履行之金額,並顯已逾此部分犯罪所得1萬6,000元(詳見附表三),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乃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⑵附表一編號4部分:
被告林勝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因為警查獲,故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7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勝研就此部分確有獲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游文清部分:⑴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①被告游文清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獲取報酬1,000元
一節,業據被告游文清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0頁)。是未扣案之1,000元即被告游文清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合先敘明。
②惟查,被告游文清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如數履行完畢(詳見附表三),被告游文清前揭調解履行之金額,顯已逾其此部分犯罪所得1,000元(詳見附表三),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⑵附表一編號4部分:
被告游文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因為警查獲,故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7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游文清就此部分確有獲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3、洗錢罪所掩飾、隱匿財物部分: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其中3萬元部分,乃被告林
勝研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欺款項(詳見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足認上開3萬元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又倘被害人就此聲請發還,當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併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其餘10萬9,600元部分(詳見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則並無證據證明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之詐欺款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⑵至被告林勝研所提領、被告游文清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詐欺款項共計12萬9,000元,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被告游文清已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要難認屬被告林勝研、游文清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林勝研供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提款卡分屬各該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被告林勝研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提款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乃被告林勝研所有、供其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林勝研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854號卷第11頁,偵字第30017號卷一第18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30至1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乃被告游文清所有、供其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游文清於警詢中及本院訊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0017號卷一第25頁,本院聲羈字卷第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惟查:
1、被告林勝研係透過報紙徵才廣告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帳號為「智達」之人聯繫,嗣於109年10月25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帳號為「偉彰」之人派人面試,而於109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3日止,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帳號為「招財」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實際提款工作日僅6日一節,業據被告林勝研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0017號卷一第16至17頁、第257頁,偵字第1854號卷第9至11頁)。
2、被告游文清則係透過臉書應徵工作,於109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3日止,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招財」之指示,擔任收水工作一節,業據被告游文清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0017號卷一第24至25頁)。
3、承上,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均未及1月,尚難認被告2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是否已存在相當之期間、分工聽令方式、報酬分派比例等節已有所知悉。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參與某組織或該組織具上下層級之成員隸屬關係、各有明確之分工,而屬結構性之組織等事實。是依罪疑惟輕原則,認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彼此間就上開犯行僅係隨個案詐騙分工,並無上下從屬之內部管理結構或階級領導關係。亦即,被告2人參與上開詐欺行為,僅係相約為特定犯罪實行之共犯而已,尚非結構性犯罪。承上,檢察官舉證有所不足,尚難以論斷被告2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㈢公訴意旨復以: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係在臉書張貼販售二手電視之不實訊息,使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日,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上開編號所示帳戶云云。
㈣惟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以臉書社群網站,透過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販賣商品訊息,然現今詐騙方法多樣,參以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負責取款、收水之人未必知悉其他成員確切之詐騙手段,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之事確實知曉,自難認被告2人亦有參與以網際網路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惟若此部分有罪,與本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經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日詐騙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轉入金融帳戶提領時地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備註宣告刑1何美華109年11月2日10時49分許(起訴書所載「109年10月31日至11月2日」,應予更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何美華之小學同學「 游芳美 」,致電何美華,佯稱:急需用 錢云云 ,致何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日,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09年11月2日11時51分許30,0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水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1日2日⑴12時13分許⑵12時14分許⑶12時15分許⑷12時16分許⑸12時18分許⑹12時20分許⑺12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懷生門市⑴20,000元⑵10,000元⑶20,000元⑷20,000元⑸20,000元⑹19,000元⑺20,000元(含編號3之匯入款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一、林勝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二、游文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李哲佳109年11月2日11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網路賣家「婷婷麻麻」,在臉書張貼販售二手電視之不實訊息,致李哲佳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日,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09年11月2日11時09分許15,0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梧棲大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1月2日11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懷生門市17,000元(含其他匯入款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一、林勝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二、游文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丘慶盈109年11月2日12時前之某時許(起訴書所載「109年11月2日」,應予補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丘慶盈之小學同學「 羅靖蕙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丘慶盈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丘慶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日,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09年11月2日12時13分許100,000元同編號1同編號1同編號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一、林勝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二、游文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林照陽109年11月3日10時43分許(起訴書所載「109年11月2日16時20分許」,應予更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林照陽友人「 黃柏蒼 」,向林照陽訛稱:因投資急需借款云云,使林照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日,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09年11月3日11時48分許30,0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1月3日⑴11時57分許⑵11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延安二店⑴20,000元⑵16,000元(含其他匯入款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一、林勝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二、游文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現金13萬9,600元左列款項包含:⑴3萬元:此部分款項,乃被告林勝研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欺款項,業據被告林勝研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0017號卷一第15頁、第20頁)。⑵1萬8,000元:此部分款項,乃被告林勝研於109年11月3日12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新光銀行忠孝分行,自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提領、與本案被害款項無關之不明款項一節,業據被告林勝研於警詢中供承無誤(見偵字第30017號卷一第1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0017號卷一第73至75頁,偵字第30017號卷二第75頁)。⑶600元:此部分款項,乃被告林勝研為警查獲後,於109年11月3日12時51分許,在警方陪同下,自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提領、與本案被害款項無關之不明款項者,業據被告林勝研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0017號卷一第15頁),並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0017號卷二第75頁)。⑷9萬1,000元:此部分款項,乃被告林勝研於109年11月3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延安二店,自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及其他不詳帳戶所提領、與本案被害款項無關之不明款項一節,業據被告林勝研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0017號卷一第15頁)。2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共計4張左列提款卡包含:⑴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提款卡1張⑵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提款卡1張⑶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提款卡2張(新舊卡各1張,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9年12月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28944號函附卷可查,見偵字第30017號卷三第33頁)3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與本案無關4SUGAR牌、香檳色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林勝研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5VIVO牌、黑紅色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游文清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三:
編號告訴人和解內容備註1何美華一、林勝研應給付何美華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0年5月21日前匯入何美華指定之帳戶。二、游文清應給付何美華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0年4月8日前匯入何美華指定之帳戶。⑴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93至29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1至106頁)。⑵被告林勝研部分:已依約如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37頁)。⑶被告游文清部分:已依約如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5頁、第185頁)。2李哲佳一、林勝研應給付李哲佳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0年5月21日前匯入李哲佳指定之帳戶。二、游文清應給付李哲佳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0年4月8日前匯入李哲佳指定之帳戶。⑴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93至29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1至106頁)。⑵被告林勝研部分:已依約如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37頁)。⑶被告游文清部分:已依約如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5頁、第183頁)。3丘慶盈一、林勝研應給付丘慶盈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0年8月25日前匯入丘慶盈指定之帳戶。二、游文清應給付丘慶盈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0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萬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丘慶盈指定之帳戶)⑴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65至36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1至153頁)。⑵被告林勝研部分:已依約如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87頁)。⑶被告游文清部分:已依約如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39頁)。4林照陽一、林勝研應給付林照陽新臺幣(下同)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0年5月21日前匯入林照陽指定之帳戶。二、游文清應給付林照陽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0年4月8日前匯入林照陽指定之帳戶。⑴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93至29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1至106頁)。⑵被告林勝研部分:已依約如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37頁)。⑶被告游文清部分:已依約如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5頁、第181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