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醫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醫字第30號原告 何婇馨 兼法定代理人 楊淑霞
何建德 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
李冠廷 律師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 被告 丁金聰
陳宏銘 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 律師複代理人 賴爵豪 律師
王之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楊淑霞負擔百分之三十六、原告何婇馨、何建德各負擔百分之三十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楊淑霞自民國106年2月3日起,因懷孕之故,持續至訴外
人 林正宗 婦產科診所(原為本件被告,經本院於108年6月13日調解成立,下稱林正宗診所),進行產前檢查(下稱產檢),原告於106年7月22日因宮縮疼痛不適至林正宗診所回診,經林正宗醫師安排住院安胎(在住院期間已發生感染症狀),並於同年7月28日接受剖腹生產,於同年月31日被要求辦理出院。楊淑霞返家後,因不明原因持續發燒,先後於同年8月2日、3日、4日回診,並於8月4日再次辦理住院,林正宗明知楊淑霞於接受剖腹生產後之同年7月28日、7月29日以及8月5日之檢查報告已顯示白血球、嗜中性白血球均飆升,且有持續發燒、傷口分泌膿血之症狀,已經出現嚴重感染,卻未積極尋找病因及對症處置及治療,進而延誤轉診治療之時機,使楊淑霞病情更趨惡化,險些喪命。加上楊淑霞主訴有傷口感染,而且從同年8月2日起發燒,傷口有分泌物,下腹疼痛,至8月6日,林正宗見楊淑霞之發燒、傷口化膿、膿血分泌、敗血症等症狀已然失控(已經發生腹壁壞性筋膜炎),在楊淑霞家屬強烈要求轉診馬偕醫院或 榮總 之情況下,林正宗強力說服楊淑霞轉診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仁愛 院區(下稱仁愛醫院),交由外科醫師即被告丁金聰醫師接手診治,遂聯絡丁金聰,將楊淑霞轉診至仁愛醫院。同年8月6日轉診到仁愛醫院之後,當日在仁愛醫院急診室之抽血檢查結果,白血球數目為41,700(正常值為3,540-9,060),嗜中性球高達95%,表示楊淑霞此時之感染情況,已經十分嚴重。為追蹤感染源,急診室醫師安排施作腹部骨盆腔之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腹直肌下膿瘍(Abscess),經通知被告丁金聰診視之後,認為楊淑霞病情危急,有住加護病房(ICU)之必要,因此,收楊淑霞住入加護病房。楊淑霞之病情嚴重,丁金聰向家屬解釋病情時,竟「排除」下腹部膿瘍之情形,無視於楊淑霞持續異常偏高的白血球以及電腦斷層檢查所發現楊淑霞下腹部之化膿。並因此遲誤進行清創等積極治療。又根據護理紀錄的記載,楊淑霞於同年8月6日約晚間8時住進加護病房之後,體溫仍為持續偏高。根據護理紀錄,同日晚間8時體溫39.6℃,晚間9時30分,體溫仍為39.6度,晚間10時體溫為38.9度。經過使用退燒藥物處理,發現病患血氧降到88%,護理人員根據醫囑給予鼻管氧氣3公升。同年月7日上午8時30分之護理記錄,楊淑霞在7時30分已吃過退燒藥panadol,但於8時之體溫仍為39.1度,此時護理紀錄記載「密切觀察體溫變化及感染徵象,定期更換管路」。同日9時血壓(BP)只有85/47,11時血壓為92/58。12時之護理紀錄,白血球數目為46,380,嗜中性球為90.4%。因此,楊淑霞就算在加護病房中,雖然有給予退燒藥,但楊淑霞之白血球數目仍然持續偏高而且高溫不退,血壓有下降之情形,此時楊淑霞已出現臨床上敗血性休克之現象,而且生命現象顯然並不穩定,積極處理感染源乃是重要程序。卻未見被告丁金聰對於急診室醫師已經安排電腦斷層檢查所發現楊淑霞下腹部之化膿進行積極性處置,例如立即進行清創手術,清除感染源並加上抗生素,以避免病患產生敗血性休克進而死亡之危險。根據護理紀錄,到8月7日下午1時,此時楊淑霞之生命現象,根本尚未穩定,白血球數目高達46,380,嗜中性球為90.4%,血色素(Hb)降到只有8.3。楊淑霞此時傷口已經擴展為10×8×0.8公分,而且有黃綠色分泌物及黃紅色分泌物。此時楊淑霞之病情顯然並未穩定,有生命危險,被告丁金聰未經仔細評估,竟要病患從加護病房轉到普通病房。8月7日下午15時之護理紀錄,整形外科醫師即被告陳宏銘此時竟然捨盡快為楊淑霞清創,仍醫囑控制白血球之後再安排清創。按楊淑霞已經一直施打抗生素,但顯然抗生素對於病情之控制已經無效,造成白血球由41,700,上升到46,380。楊淑霞從8月6日就辦理入院,僅僅繼續施打抗生素(抗生素治療在林正宗婦產科診所時就無效),仍然對於傷口感染處之分泌物以及白血球之偏高,並無助益。此時即是會診外科進行清創之時間點,被告陳宏銘捨其不為,還故意延緩由外科團隊進行清創之手術,其醫療行為已不符醫療常規。在楊淑霞於8月7日下午被轉出加護病房後,病情更加惡化、一直呈現體溫過高,根據護理紀錄,下午5時體溫為38.6度,四肢冰冷,寒顫(dullness),下午6時20分體溫為39.1度,晚間11時之護理紀錄,血壓只有84/57,足徵病患已呈現敗血性休克之情形。8月8日下午,楊淑霞家屬接獲仁愛醫院通知病危,被告丁金聰向楊淑霞家屬說明需緊急動手術,但是對手術無把握。楊淑霞家屬立即辦理自行轉診榮總急診。榮總於檢視仁愛醫院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後,隨即發現楊淑霞腹腔內感染膿瘍,當下決定於8月9日凌晨進行手術清創。
㈡本件若非被告丁金聰、陳宏銘上述遲延治療,未告知原告及
其家屬相關病情之行為,必不會造成病況最後嚴重發展為腹壁壞死性筋膜炎合併敗血性休克之結果,險些喪命、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仁愛醫院為被告丁金聰、陳宏銘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應對被告丁金聰、陳宏銘之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楊淑霞前往被告仁愛醫院進行治療,與上述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身為契約履行輔助人之被告丁金聰、陳宏銘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盡注意義務進行醫療行為之義務,已如上述。原告自得依據債務不履行、加害給付等規定,請求被告仁愛醫院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損害請求之項目金額:
⒈楊淑霞前開醫療事故受有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又本件原告因被告種種推託、延誤之醫療行為,險些失去性命,其惴慄之情不言可喻,再為照顧新生兒而操煩之際,經神上同時承受嚴重折磨,自得依法請求慰撫金,並考量原告迄今所受之精神上創傷,請求150萬元,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170萬元。
⒉原告何婇馨為楊淑霞之女,受楊淑霞照顧自然係其應得之身
分法益,惟何婇馨甫出生即遭遇母親楊淑霞重大傷病之情況,無法獲得楊淑霞之照料與養育,還續在極幼齡之時目睹母親受有重大傷病,身體孱弱之狀況,對其心智上自然將產生相當痛苦,凡上種種,皆為原告何婇馨因被告等之過失,致其身分法益受有重大侵害之處,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50萬元慰撫金。
⒊原告何建德為楊淑霞之配偶,在楊淑霞因懷孕期間發生本件
系爭重大意外,甚至有性命之憂情況時,何建德皆在旁照料,且為照顧迄今身體狀況仍未回復之楊淑霞,原告何建德仍須要時刻注意妻子之身體狀況,與妻子之日常生活相處及須付出之心力,與楊淑霞發生本件事故前相比,顯有重大差異。綜上,何建德迄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難以透過筆墨形容,其與配偶陪伴、相互照顧之身分法益,自然受有重大損害,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50萬元慰撫金。
㈣衛福部編號0000000鑑定書鑑定意見(六)3指出,「若產婦
經抗生素治療有效,可於林正宗婦產科診所持續治療,無須轉診;若經抗生素治療2日無改善且惡化,可能需要傷口清創等治療,即應轉診。依病歷紀錄,106年8月4日林醫師給予gentamycin抗生素及第三線抗生素cefepime,並採集傷口檢體進行細菌培養,106年8月5日給予抗生素Amikin及第三線抗生素cefepime,因有給予適切抗生素,持續觀察產婦狀況,住院前2日觀察產婦狀況未立即轉診,難謂不符合醫療常規。8月6日為產婦住院第3日,因病情惡化,林醫師即行轉診,符合醫療常規。」足以證明,在106年8月6日,楊淑霞已因「若經抗生素治療2日無改善且惡化,可能需要傷口清創等治療,即應轉診。」而轉診而必須進行傷口清創。被告丁金聰、陳宏銘明知楊淑霞業經於門診給予口服抗生素,住院後持續給予抗生素,並進行傷口填塞排膿等相關治療都無效,病情並惡化,所以轉診給被告進行手術清創。被告丁金聰、陳宏銘對於應為卻不為之施行外科清創手術行為。並造成病人惡化成敗血症以及「壞死性筋膜炎」,幾乎喪命。㈤根據案情概要,楊淑霞於106年8月2日就出現感染之臨床症狀
,並立刻回診,經過林醫師使用抗生素治療,一直到8月4日、8月5日,就是「在初步處理後48~72小時,臨床上變差或者無改善者,應考慮進行腹部探查手術。另外,在初始來源控制後48~72小時後,對疑似治療失敗的病人以電腦斷層合併經皮抽吸或引流任何潛在的感染積液」。在8月6日轉診到仁愛醫院之前,就出現疑似敗血症。經訴外人林正宗聯絡被告丁金聰後同意轉診到北市聯仁愛院區接受外科治療。106年8月6日下午5時25分楊淑霞到達仁愛醫院急診室就診,當時體溫40°C,脈搏138次/分,血壓108/59mmHg,白血球41700/dL(參考值3540~9060/uL)、血小板319xl03uL(參考值150~361xl03/LuL)、血紅素10.3g/dL(參考值10.8〜14.9g/dL)。1
7:30被告丁金聰囑咐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18:40其檢查結果顯示膀胱前上方有積液,疑似膿瘍,另依護理紀錄,記載R/0腹直肌下膿瘍。106年8月6日轉診至仁愛醫院後之檢查,白血球數目已經高達41700/dL,經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杳也已經發現膀胱前上方有積液,疑似膿瘍,根據醫審會鑑定意見以及所引用之醫學文獻,本就應該進行腹部探查手術以及以電腦斷層合併經皮抽吸或引流任何潛在的感染積液,被告丁金聰、陳宏銘對此消極不作為,醫審會鑑定書對於被告丁金聰、陳宏銘並未違反醫療常規的鑑定意見,與自己的立論以及依據不相符合,並無可採。
㈥針對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編號第0000000鑑定書内容,表示意見如下:
⒈根據先前書狀之陳述以及立證,被告亦未將8月6日不需要進
行手術之相關風險充分正確告知病人及家屬,未使病人、家屬知悉當時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留在仁愛醫院接受治療,其醫療行為未善盡客觀注意義務,不法侵害楊淑霞之權利,且其不法行為與侵害楊淑霞的自主決定權以及身體健康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根據鑑定書第6-7頁案情概要之記載,「106年8月5日產婦因
剖腹產傷口感染症狀持續惡化,醫師除進行換藥及填塞排膿外,經血液檢查結果為白血球32400/4L、嗜中性白血球94,7%,當日下午給予產婦傷口紅外線烤燈使用20分鐘;晚上將抗生素改為cefepime及肌肉注射Amikin(2ccq8h)。8月6日上午醫師再度給予第2次傷口紅外線烤燈使用20分鐘。8月4日晚上至8月6日上午產婦住院期間,體溫介於35,2°C~38,3°C,脈搏介於78~109次/分,血壓介於90~109/46〜59mmHg。8月6日產婦因剖腹產傷口感染症狀持猜惡化,出現疑似蜂窩性組織炎之徵狀。當日下午體溫為36,9°C,血壓107/60mmHg,脈搏110次份。轉院前最後一次體溫為37,8°C,血壓為96/66mmHg,脈搏125次/分疑似敗血症。」因此,關於鑑定書第6-7頁案情概要以下之記載,並不正確:「由丁金聰醫師診療,並告知是敷料感染。」根據上開病人病情之陳述與變化,林正宗醫師不會告知被告丁金聰,楊淑霞只是敷料感染。經查,林正宗經與家屬討論後,將產婦轉院至仁愛醫院,就是告知病人跟家屬,其已跟被告丁金聰連絡,會立即開刀處理。
⒊根據鑑定意見(一)2,「依急診護理紀錄,106年8月6日18:
40產婦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膀胱前上方有積液,懷疑為膿瘍(依護理紀錄記載R/0腹直肌下膿瘍,…」。根據案情槪要,106年8月8日產婦自動出院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8月9日凌晨接受手術,清除壞死組織及膿瘍,並陸續接受清創、植皮及抗生素等治療,判斷之進行手術之依據就是106年8月6日下午6時40分產婦在仁愛醫院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足以證明,楊淑霞於8月6日轉院至仁愛醫院,並在急診接受電腦斷層掃描檢査確認病因以及病因之位置之後,就有接受清創及合併抗生素治療之必要。
⒋根據鑑定意見(八),「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2),感染來源
控制失敗,係指⑴在來源控制後的前段24〜48小時出現漸進式器官功能變差;(2)來源控制後超過48小時器官功能未改善;(3)來源控制後5~7天仍持續發炎。在初步處理後48~72小時,臨床上變差或無改善者,應考慮進行腹部探查手術。」經查,根據鑑定書案情概要之記載,「106年8月3日產婦再次回診,仍有發燒情形,醫師予以身體診察發現剖腹產傷口仍有含血分泌物,續開立肌肉注射抗生素GM(2cc,gentamycinsulfate)及口服抗生素Sephros(l顆,cephradine)。8月4日產婦因剖腹產傷口感染、疼痛,且有滲液及膿狀分泌物再次回診,經拆除缝合剖腹傷口用之「美釘」、換藥及填塞排膿後,辦理住院。8月4日醫囑採集傷口之檢體進行細菌培養。另血液檢查結果為白血球32,400/LL、嗜中性白血球94.7%,醫師給予抗生素cefeprime(lvialash)及肌肉注射GM(2ccq8h,gentamycinsulfate)。22:00產婦體溫為37.6°C。」,「106年8月5日產婦因剖腹產傷口感染症狀持續惡化,醫師除進行換藥及填塞排膿外,經血液檢查結果為白血球32400/4L、嗜中性白血球94.7%」本案楊淑霞係經由轉診到仁愛醫院,轉診後對於楊淑霞先前之病史,被告丁金聰、陳宏銘本有加以注意之必要,無法推諉說不知,如果諉稱不知,亦屬過失。根據案情概要,楊淑霞至遲於106年8月3日就有感染來源,並非從106年8月6日計算,根據鑑定書引用之參考文獻,被告本有拖延病情之過失,加上106年8月6日18:40產婦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膀胱前上方有積液,懷疑為膿瘍(依護理紀錄記載R/0腹直肌下膿瘍),就已經確認病情已惡化到發生膿瘍,被告不進行手術清創,也未將完整資訊告知病人及家屬,造成楊淑霞於106年8月8日,發生深部傷口感染及敗血症,不穩定生命徵象等情,家屬只能辦理自動出院,把楊淑霞轉診到台北榮總開刀,救回一命。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淑霞170萬元、原告何建德1
50萬元、原告何婇馨150萬元,及均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病患楊淑霞因甫接受剖腹生產手術後,有發燒及腹部表
面手術傷口有分泌物,因疑似感染,林正宗即安排其轉至仁愛醫院急診,且特別請被告丁金聰對楊淑霞予以診療。楊淑霞於106年8月6日至仁愛醫院急診室後,經醫師初步問診與檢查,當時發燒體溫至40度,抽血檢查白血球數目41,700,故有感染徵兆。醫師除給予抽血、細菌培養作為未來使用抗生素參考外,並安排楊淑霞於急診先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檢查,並請丁金聰至急診診視病患。依據楊淑霞106年8月6日於仁愛院區急診所做的腹部電腦斷層查結果顯示:其從恥骨至膀胱間的間隙組織有感染跡象。
㈡丁金聰於106年8月6日晚間7點左右即至仁愛醫院急診室,綜
合原告之腹部電腦斷層檢查影像、抽血檢查結果,即先依外科處理傷口感染常規作法,對楊淑霞腹部表面手術傷口進行初步傷口清創,即是先將其傷口化膿部分予以清理,當時丁金聰急診室清理原告表面傷口時,該處傷口內之筋膜層無感染跡象。
㈢106年8月6日丁金聰除先清創楊淑霞腹部表面傷口外,另與感
染科醫師先行討論抗生素之給予及使用以有效治療感染。同時也向家屬及病患說明:因病患抽血檢查結果顯示白血球升高且合併發高燒、另腹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疑似腹部有感染病灶,此為敗血症問題。綜合各該檢查,被告丁金聰即安排楊淑霞直接轉入加護病房,接受密切照護及診治。
㈣被告丁金聰在對該腹部表面手術傷口清創後,也再照會整形
外科主任即被告陳宏銘至加護病房會診該腹部表面手術傷口。被告陳宏銘於106年8月6日晚間至加護病房會診楊淑霞之腹部表面手術傷口,參酌被告丁金聰已處理後之傷口型態及抽血檢查之白血球數偏高、持續發燒等,被告陳宏銘本於整形外科臨床專業,建議對腹部表面傷口咸染部位,先以覆蓋濕紗布保持該處濕潤以利新組織長成,並可藉由更換紗布達到清創的效果。且被告陳宏銘也向在場家屬及病患本人說明:覆蓋濕紗布之處置之醫療理由與目的,並說明因當時原告整體生理狀況不佳,如貿然進行需在全身麻醉下之清創手術,恐增風險,方建議待原告整體狀況較穩定後,再評估是否以外科清創手術進行外部傷口治療。針對治療感染使用抗生素,參照被告丁金聰與感染科醫師討論且開給之抗生素種類與用藥方式,故於感染科醫師建議與同意下,被告丁金聰即會同被告陳宏銘於106年8月6日晚間給予楊淑霞使用第三線之抗生素Targocid及Tazocin,希冀有效治療感染。
㈤106年8月7日,也會診婦產科醫師即訴外人 周翰生 檢視楊淑霞
腹部之剖腹產手傷口,並施以內診檢查,見楊淑霞之陰道有如膿般分泌物,予以收集該分泌物並送細菌培養;另以婦科超音波檢查腹腔內之感染可能,發現子宮下段表面與膀胱間有積液存在。婦產科醫師參考前一日之腹部電腦斷層檢查影像,而懷疑子宮切開傷口處恐有癒合不良;也懷疑楊淑霞之子宮與膀胱間有相通(瘻管),故建議應進一步探行膀胱鏡檢查。被告丁金聰另於106年8月7日會診感染科醫師,感染科醫師診視後建議持續給予第三線抗生素Targocid及Tazocin,並進行傷口處之細菌培養,也建議進行全身核醫感染掃描檢查。此外,丁金聰106年8月7日同日再會診被告陳宏銘診視楊淑霞腹部表面手術傷口感染控制與治療。被告陳宏銘診視傷口後,建議暫以濕紗布覆蓋傷口,並透過更換紗布方式來處理腹部表面手術傷口,且持續使用抗生素。另建議如病患整體狀況改善後,建議病患採行進一步的筋膜下清創手術,以處理其感染問題。
㈥106年8月7日經會診專科醫師並考量楊淑霞腹部表面手術傷口
(筋膜上方之傷口)已清創且持續使用第三線抗生素一日後,但見其感染狀況,包含發燒、白血球數值未降反升、婦產科醫師會診檢查也見筋膜下的子宮下段表面與膀胱間有積液存在、且婦產科醫師在參考前一日腹部電腦斷層檢查影像後懷疑子宮切開傷口處有癒合不良。被告丁金聰106年8月7日下午6時再次向楊淑霞及其家屬說明各會診醫師意見以及檢查結果,強烈建議採行筋膜下腹部清創手術,並說明清創手術之目的即是將感染源清除、方可達到徹底治療感染之目的。然而依臨床經驗,清創手術恐需進行數次,方能達到根除感染的目的。前述被告丁金聰106年8月7日建議行清創手術之事實,詳載於當日下午6時護理記錄,然楊淑霞及其家屬拒絕清創手術。
㈦被告丁金聰再於106年8月8日下午向病患本人及其家屬說明:
給予抗生素用藥後,感染未改善;其他會診醫師之意見等,故再一次建議應儘速採行筋膜下清創手術,以清除感染源,方為治本之道,也排定楊淑霞接受全身性的感染掃描檢查。然對於被告丁金聰一再建議進行清創手術治療感染,楊淑霞及家屬均多次拒絕,並於106年8月8日表示已安排好轉至臺北榮總醫院診治並住院,故於106年8月8日下午楊淑霞即以自動出院且簽署自願出院意願書,轉至臺北榮總,爾後未再回仁愛醫院診療。
㈧原告對其主張所受損害與本件哪一個醫療行為間有何過失?
究竟為何過失行為與其主張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何?原告二書狀內混淆林正宗醫師之過失與被告丁金聰醫師及陳宏銘醫師之處置之因果關係。原告至今仍未舉證其損害之因果關係,僅憑一己臆斷指稱被告丁金聰、陳宏銘對其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足為採。又本件醫療事實相關之另案刑事案件,就本件相同事實業經醫審會為醫療鑑定並有鑑定意見書(編號0000000),可證原告腹壁壞性筋膜炎以及敗血性休克等情,係因其接受剖腹生產手術後之併發傷口感染所致,其感染與轉診後,被告丁金聰與陳宏銘為其進行的各項診斷、醫療處置並無因果關係。原告僅憑臆斷認其損害為被告丁金聰、陳宏銘之遲延診斷、治療所致,空泛指稱被告等有疏失,未行舉證以實其言,此屬臨訟陳詞不足為採。另林正宗於偵查庭中證稱被告丁金聰確實建議原告及家屬盡速接受清創手術,家屬拒絕外,仍堅持轉至他院,未及時清創非被告丁金聰、陳宏銘所致。
㈨原告於主張其受有損害包含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費
用20萬元,惟因被告未提出前開支出單據之書狀證,被告無法逐項表示答辯意見。原告援引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楊淑霞、何建德、何婇馨等人分別各請求15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云云。然查,依據現今醫學臨床經驗與知識,新生兒出生後之視力發展至出生後1至2個月時期,其視力能力範圍僅至20公分、出生後1個月之新生兒僅能對2度空間的圖形有反應、僅能分辨黑白明暗、雙眼視力無法對焦、注視能力僅5秒。原告何婇馨主張楊淑霞接受後續之醫療治療時,何婇馨受有精神上痛苦並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然當時何婇馨僅為甫出生之新生兒,視力微弱,僅能辨別光影光亮,無法認知人臉,更無法辨識母親與父親臉龐,更遑論如何目的其母親受到治療之行為?其如何受有精神上痛苦?其主張顯與經驗法則大相違背,更與吾人現今醫學知識相左。此一變態事實,應由何婇馨負有舉證責任,證明在甫出生1個月之新生兒,可以目睹並瞭解母親之後續診治行為並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之例外情事存在。尚且,本件被告丁金聰、陳宏銘對楊淑霞之各項醫療處置與治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更無侵權行為,故對原告等主張之精神上痛苦,被告等並無損害賠償之義務與責任,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㈩對醫審會鑑定意見書表示意見如下:
⒈就有關原告起訴指陳被告丁金聰於106年8月6日原告病患轉入
仁愛醫院急診時,即已知病患有嚴重感染且懷疑為敗血症卻未為積極清創並輔以抗生素治療而有疏失等語云云。經查,依據本件醫審會鑑定意見指出:被告丁金聰於106年8月6日對病患楊淑霞腹部表面傷口先行初步清創,進行必要之檢查與診斷,並安排入住加護病房給予密切監測以及會診感染科醫師給予抗生素治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故依前開醫審會鑑定意見可證,被告丁金聰在原告於106年8月6日因懷疑有敗血症而轉入仁愛醫院時,替其先進行初步清創(傷口換藥),並進行各項檢查後安排其入住加護病房以及會診感染科醫師給予抗生素治療,前開各項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⒉原告起訴指稱被告丁金聰在楊淑霞於106年8月7日仍出現臨床
敗血性休克現象,未積極治療處理,已有疏失等語云云。然查,本件醫審會鑑定意見已明確指出:丁醫師已於8月7日針對病患之病況會診感染科、婦產科並彙整各科意見,形成治療計畫,其醫療處置與建議符合臨床外科處置原則與常規;又丁醫師早於8月6日即已說明手術治療肌肉筋膜感染及使用抗生素之治療計畫,後於8月7日丁醫師查房時再度解釋及說明治療方針,難謂丁醫師未建議病患接受筋膜下腹部清創手術。故依鑑定意見可證,被告丁金聰於106年8月7日時安排感染科、婦產科、整形外科醫師會診,再彙整各科意見形成治療病人之計畫,其醫療處置及建議,符合臨床外科處置常規,並無延誤。此外,因被告丁金聰於106年8月6日即已在家庭會議紀錄說明以清創手術治療原告並輔以抗生素治療,再於106年8月7日向家屬解釋病情及說明彙整各科意見後之治療計畫,無法認定丁醫師未建議產婦接受筋膜下腹部清創手術,蓋因整形外科醫師即被告陳宏銘已於會診回覆意見建議原告進行筋膜下腹部清創手術,故被告丁金聰之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⒊原告另指稱被告丁金聰在原告仍屬敗血性休克並不適合轉到
一般普通病房,並安排其轉至一般普通病房而有疏失等語云云。惟,本件衛福部鑑定意見已明確指出:106年8月7日產婦已無需入住加護病房之適應症,故轉至普通病房,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且事實上,楊淑霞是於醫護人員告知其生命徵象已趨於穩定後,於仁愛醫院院長親至加護病房探視時,抱怨加護病房監測器過於吵雜無法休息,要求院方高層安排其入住單人病房,絕無原告所指稱之敗血性休克時將其轉出加護病房之事實。
⒋醫審會鑑定意見已綜合評估被告丁金聰於106年8月6日至106
年8月8日,原告轉診至仁愛醫院期間之所有醫療行為與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延誤。
⒌就有關原告起訴陳稱被告陳宏銘於106年8月7日15時即應盡速
進行清創手術而未做,已違反醫療常規等語云云。經查,衛福部鑑定意見明確指出:106年8月6日及106年8月7日被告陳醫師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且被告陳宏銘基於會診立場建議手術並未造成臨床延誤,符合醫療常規,故無原告所指之應盡速清創而未做有違反醫療常規之事實存在。次查,依據106年8月7日被告陳宏銘即已於會診單上記載建議進行外科清創手術,並經被告丁金聰彙整各科意見後於106年8月7日晚間建議採行筋膜下的腹部清創手術,惟未獲原告及其家屬同意手術。
⒍本件衛福部鑑定意見指出:原告於106年8月9日在台北榮總所
接受之清創手術與丁醫師之建議相同,且原告之所以需進行清創手術治療為疾病之自然進程,與被告丁金聰、陳宏銘之處置間無因果關係,故丁金聰、陳宏銘所為之醫療處置及建議,並無不當或延誤。且衛福部鑑定意見亦已明確指出:丁金聰、陳宏銘所為之各項醫療處置與建議並無延誤,故原告主張因被告丁金聰、陳宏銘之延誤處置導致其病況惡化為壞死性筋膜炎合併敗血性休克之結果,顯然無稽。
⒎件原告並未爭執楊淑霞於106年8月8日轉診至臺北榮總醫院,
臺北榮總醫院之醫師亦延後至106年8月9日始為其進行外科清創手術,且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其係因臺北榮總醫院之緊急清創手術始挽回性命,故應可認原告不爭執於106年8月9日之時點進行外科清創手術尚屬適當,並無延誤。然查,本件被告丁金聰早於106年8月6日進行醫病溝通家庭會議之時即有提起進行外科清創手術之可能,並於106年8月7日下午6時由丁金聰彙整各科醫師建議進行外科清創手術未獲原告及其家屬同意,丁金聰再於106年8月8日兩度建議原告及其家屬應盡速進行外科清創手術,均遭原告及其家屬拒絕。綜上,原告既已認為臺北榮總醫院於106年8月9日緊急進行外科清創手術之時點尚屬適當,並無延誤,卻另行起訴指陳被告丁金聰於106年8月7日及106年8月8日建議原告立即接受外科清創手術治療已有延誤違反醫療常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指訴被告丁金聰、陳宏銘進行外科清創手術之建議已有延誤,不可採信。
被告謹對醫審會編號0000000鑑定意見書表示意見如下:
⒈原告聲請囑託醫審會就本件為第三次鑑定,並以斷章取義醫
審會前次鑑定意見書所附參考資料2,原告指陳並詢問:「……,是否可屬鑑定意見(一)3.所引用之文獻報告(參考資料2)所稱「在初步處理後48-72小時,臨床上變差或無改善者,應考慮進行腹部探查手術。另,在初始來源控制後48-72小時後對疑似治療失敗之病人以電腦斷層合併經皮抽吸或引流任何潛在的感染積液」之情形?」對於原告前開之囑託問題,衛福部已於就本件之前次鑑定意見(地檢署第二次鑑定)就其鑑定意見內所引用之文獻報告清楚說明,並無疑義。被告丁金聰於106年8月8日第二次醫病說明會議中特別強調楊淑霞之腎功能變壞(Cr:1.3),並強烈建議盡速進行清創手術,有醫病溝通家庭會議紀錄表可稽。綜上,被告丁金聰係直至106年8月6日始知有腹直肌下膿瘍此一感染源,至106年8月8日楊淑霞病情變差且腎功能變壞,被告丁金聰已多次說明並建議手術,尚在前次鑑定意見所附參考資料2所指之來源控制48~72小時後對疑似治療失敗病患之處置條件,足證符合醫療常規。
⒉另有關原告稱病患楊淑霞自106年8月6日入仁愛醫院急診室至
106年8月8日住院期間,其病況持續惡化,惟本次鑑定意見書對此已釐清,醫審會引據楊淑霞之臨床檢驗數值駁斥並說明,楊淑霞106年8月7日時體溫下降至36.4℃此符合轉出加護病房之適應症,非106年8月6日起持續惡化,其病情是直到8月8日方惡化,本次鑑定意見再度佐證:被告丁金聰於106年8月6日即已將手術列入治療選項,符合醫療常規;惟楊淑霞於106年8月6日剛入急診時,因有敗血症疑慮,故先轉入加護病房給予生命徵象監測、會診感染科、輸液治療及給予抗生素等處置,待檢查齊備其後再行手術,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⒊就原告指稱自楊淑霞轉入仁愛醫院後,被告等人均沿用林正
宗之臨床處置僅給予抗生素治療等語云云。對此,醫審會第三次鑑定意見書再次指出被告丁金聰、陳宏銘對其進行各項臨床治療與檢查等,並非「仍然採用」原來處理方式,均已善盡各項臨床處置,原告之指訴顯無證據。被告仁愛醫院本即具備為楊淑霞實施剖腹探查手術之能力與水準,經被告丁金聰自8月6日起除對病患密切監測與安排各項檢查、會診各專科醫師、並持續給予相關之治療下,多次向病患說明如果感染控制不佳,則需進行剖腹探查手術治療其感染病灶,並且多次建議病患應採行手術治療。惟係因楊淑霞自己拒絕被告丁金聰醫師之手術治療建議,而堅持轉至其它醫院,故被告無法繼續對病患實施治療。此顯非被告等之延誤更非過失至明。另查,楊淑霞抵達台北榮總醫院後,因攜帶完整之被告仁愛醫院各項檢查影像光碟及病歷資料,故臺北榮總之醫師於原告楊淑霞到院時,僅安排常規抽血、心電圖、胸部X光檢查,沒有進一步檢查之必要,僅憑被告仁愛醫院之各項完整檢查影像光碟及病歷資料即可判斷需做清創手術(I&D),有臺北榮總病程護理紀錄可稽,顯證被告丁金聰等於106年8月8日原告離院前已做了完整且詳細的檢驗,對於楊淑霞之病情診斷幫助甚大。
⒋原告質疑被告丁金聰遲至106年8月8日方建議進行清創手術,
此一醫療診斷與處置有延誤,並以此指陳其病情已經非常危急,必須立即進行手術清創治療為理由,然查,原告於臺北榮總之病歷記錄顯示,楊淑霞於106年8月8日自行離開被告醫院而轉往臺北榮總,但其轉至該院後,該院醫師評估後也僅在次日即106年8月9日為其進行清創手術,並未如原告所稱之危急情事。按如原告之手術果真如此危及者,理應立即在其轉入之時,同日即8月8日緊急實施剖腹清創手術才是。
故由爾後臺北榮總之手術時點,即可證原告指稱楊淑霞病情危急嚴重,經臺北榮總醫院為其進行緊急清創手術方救回一命,恐與事實相背。另原告既然自認臺北榮總醫師於106年8月9日為其進行清創手術之時點並無不當,卻反而在指稱被告丁金聰、陳宏銘延誤建議清創手術遲延至106年8月8日方建議清創手術,顯有矛盾,並無可採。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裁判,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楊淑霞於106年7月28日於林正宗婦產科診所接受剖腹生產手術,楊淑霞於106年8月6日轉診到仁愛醫院,由被告丁金聰診療,當日在仁愛醫院急診室體溫為40度,脈搏138/分,血色素為10.3g/dL。抽血檢查結果,白血球數目為41,700(正常值為3,540-9,060),嗜中性球為95%。被告丁金聰安排腹部骨盆腔之電腦斷層檢查,顯示病人膀胱上方有積液,疑似膿瘍(Abscess)。另依護理紀錄,記載R/0腹直肌下膿瘍。
同日晚間7時35分被告丁金聰診視,給予傷口換藥。同日晚間7時55分被告丁金聰囑咐住入加護病房,並口頭會診感染科。同日晚間8時由整形外科被告陳宏銘診視,囑咐給予濕敷。依加護病房病歷護理紀錄,同日晚間9時被告丁金聰向家屬解釋病情。楊淑霞迄同年月7日上午8時之體溫為39.1度,9時血壓(BP)為85/47,11時血壓為92/58,被告丁金聰說明病況已會診感染科,並使用抗生素及待婦產科會診中。同日12時楊淑霞溫36.4°C、白血球46,380/uL,嗜中性球為90.4%、剖腹產傷口10x8x0.8cm,同日下午1時轉入普通病房。
同日下午3時被告陳宏銘探視,囑咐每8小時濕敷,並施打抗生素控制白血球之後再安排清創。同年8月8日凌晨2時10分,楊淑霞體溫39.4°C,經給予藥物治療後,於同日9時體溫降至36.6°C。下午1時30分許楊淑霞主訴胸悶及嘔吐,經血液檢查為白血球57,780/wL、血紅素8.4g/dL、血小板286x10³/uL。同日下午3時30分進行尿液檢查,置放尿管並輸血。
同日下午3時50分脈搏104次/分、血壓86/54mmHg,同日晚間6時50分血壓106/55mmHg、脈搏111次/分、體溫39.2°C。依醫病溝通家庭會議紀錄,同日下午5時30分至6時10分被告丁金聰與家屬進行醫病溝通家庭會議,說明病情進展。楊淑霞於106年8月8日晚間轉診至臺北榮總醫院,於同年8月9日凌晨接受手術清創、植皮以及抗生素治療。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丁金聰、陳宏銘有無延誤治療之疏失?⒈依被告仁愛醫院急診病歷紀錄之記載,林正宗醫師陪同楊淑
霞於106年8月6日下午5時25分許,轉診予被告丁金聰醫師時,告知為敷料感染,而106年8月6日丁金聰醫師在急診室給予傷口換藥。依文獻報告「對於手術部位感染,皮膚釘要移除。小心地用棉棒探查傷口,檢查是否筋膜或肌肉有波及到。如果筋膜是完好的,要清掉死掉的組織,…,如果蜂窩性組織炎擴散或是感染症狀出現,必須先給靜脈注射抗生素,…,若是筋膜已經分開或有化膿的物質從深及筋膜層出現,就要考慮腹内膿瘍」。故臨床實務上,對於臨床上感染之傷口,首要處置為拆線並引流膿瘍,此可知是皮下感染還是可能有其他或更深層感染。被告丁金聰於急診室所為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⒉106年8月6日下午6時40分,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楊淑
霞膀胱前上方有積液,懷疑為膿瘍(依護理紀錄記載R/0腹直肌下膿瘍),同日晚間7時55分許,被告丁金聰安排楊淑霞住入加護病房,並口頭會診感染科給予抗生素治療,足認其已開始進行感染原控制,包括入住加護病房,給予輸液及抗生素治療,並監測生命徵象,安排會診感染科,應符合醫療常規。同日晚間9時許,被告丁金聰向家屬解釋病情,依據醫病溝通家庭會議記錄,圖示呈現感染傷口、過敏+感染、膿包→手術、肌肉筋膜感染、做細菌培養、抗生素使用等用字,顯已告知病況,及手術之可能性,被告丁金聰已將手術列為治療選項。
⒊自106年8月5日至8月7日,楊淑霞確實有白血球攀升之情形,
表示感染可能在進行,病情尚未見改善。106年8月6日被告丁金聰安排電腦斷層檢查後,始知楊淑霞有腹直肌下膿瘍,此為新發現之病灶。同年8月7日凌晨1時至上午9時許,楊淑霞仍有發燒39~40°C,同日上午11時會客時,被告丁金聰於加護病房會客時間,說明病況已會診感染科,並給予抗生素及會診婦產科中。同日中午12時楊淑霞體溫36.4°C、白血球46,380/uL,剖腹產傷口10×8×0.8CM,濕敷中,紅腫有改善。當時未有置放氣管内管或休克等需入住加護病房之適應症,故轉至普通病房。依上開臨床症狀,並未見有惡化情形,被告丁金聰依據楊淑霞臨床徵狀而為上開醫療行為,應符合醫療常規。
⒋被告丁金聰不僅開立抗生素給予病人治療,更於106年8月7日
安排會診感染科提供使用抗生素之意見,符合臨床抗生素使用原則常規。同日下午並已會診感染科,另會診婦產科、整形外科,此乃針對楊淑霞之病況問題會診各科,再彙整各科意見,形成治療病人之計晝,其醫療處置及醫療建議,符合臨床外科處置原則及常規,並無延誤之處。
⒌依病歷紀錄,106年8月8日凌晨2時10分,楊淑霞體溫39.4°C
,經給予藥物治療後,於同日上午9時體溫降至36.6°C。同日下午1時30分楊淑霞主訴胸悶及嘔吐,白血球57,780/uL、血紅素8.4g/dL、血小板286x10uL。同日下午3時30許進行尿液檢查,置放尿管並輸血。同日下午3時50分,楊淑霞脈搏104次/分、血壓壓86/54mmHg,同日晚間6時50分血壓106/55m
mHg、脈搏111次/分、體溫39.2°C。此在臨床症狀上,是開始惡化之表癥。同日下午5時30分至6時10分,被告丁金聰與楊淑霞之家屬進行醫病溝通家庭會議,說明病情進展,記載「抗生素—消退,抗生素穩定—膿疱(集中),清創—重建,抗生素不穩定—清創多次,未必能夠改善的狀況—生命危險,白血球67,000、血壓80mmHg—危險,不穩定生命徵象,敗血症,多器官衰竭以及1.抗生素,2.傷口處理、蜂窩性組織炎階段、外科減壓」等内容,並建議進行手術。被告丁金聰已發現病情惡化,所為之醫療處置及建議手術,尚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延誤。況楊淑霞於同年月8日轉至臺北榮總後,該院醫師亦安排於同年月9日施行清除壞死組織及膿瘍手術,均與被告丁金聰之建議相同,難謂被告丁金聰之診斷、醫療建議有何疏失。
⒍依文獻報告,感染來源控制失敗,係指(1)在來源控制後的
前段24〜48小時出現漸進式器官功能變差;(2)來源控制後超過48小時器官功能未改善;(3)來源控制後5〜7天仍持續發炎。在初步處理後48〜72小時,臨床上變差或無改善者,應考慮進行腹部探查手術。106年8月6日被告丁金聰及陳宏銘診視楊淑霞,並進行醫療處置;對於被告丁金聰、陳宏銘而言,其感染源(腹直肌下膿瘍)控制系自106年8月6日開始,經過2日後,同年8月8日楊淑霞病情惡化,必須手術治療,被告丁金聰建議手術,並已告知楊淑霞及家屬,來源控制48~72小時,其處置應符合常規,並無拖延病情。
⒎被告丁金聰於急診室已對楊淑霞傷口進行處置,被告陳宏銘
於同年月6日、同年月7日下午3時許會診病患後,基於整形外科立場,囑咐給予濕敷(即用生理食鹽水浸潤之紗布覆蓋傷口或填塞組織空腔),在感染傷口之處置,應符合臨床醫療常規。被告陳宏銘會診當時,原告之病情雖尚未明顯惡化之徵象,但亦無明顯改善,故其建議待整體情況改善後,再進行傷口清創,亦符合醫療常規,並未造成臨床延誤,難認有何醫療疏失。㈡被告丁金聰、陳宏銘是否違反告知義務?⒈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正宗於106年8月6日通知被告丁金聰,楊淑
霞疑似敗血症感染,一到仁愛醫院就要動手術,但被告丁金聰並未告知原告,故原告未同意8月6日馬上做手術,被告丁金聰未將不為楊淑霞進行手術之相關風險充分告知病患及家屬,使原告無法自由決定是否留在仁愛醫院接受治療云云,惟查:106年8月6日晚間9時許,被告丁金聰已向產婦家屬解釋病情,依醫病溝通家庭會議紀錄,圖示呈現「感染傷口:肌肉筋膜感染、局部,排除:膿疱—手術,細菌感染:培養↔臨床、抗生素使用、感染科,原因:過敏+感染、抗組織胺、類固醇,敗血症狀態→器官衰竭」等用字,顯已將手術列為治療的考慮。至106年8月8日下午5時30分至6時10分許,被告丁金聰與楊淑霞家屬進行醫病溝通家庭會議,說明病情進展,記載「抗生素—消退,抗生素穩定—膿疱(集中),清創—重建,抗生素不穩定—清創多次,未必能夠改善的情況—生命危險,白血球67000、金壓80mmHg—危險,不穩定生命徵象,敗血症,多器官衰竭以及1.抗生素,2.傷口處理、蜂窩性組織炎階段、外科減壓」等情,足認被告丁金聰已二度告知建議手術之必要,原告雖指稱被告丁金聰未告知楊淑霞疑為敗血症,惟上開8月6日、8月8日之醫病溝通紀錄表之結論欄確有分別提及「敗血症狀態→器官衰竭」、「敗血症,多器官衰竭」,故被告丁金聰顯已告知楊淑霞經其診斷有敗血症,且應採取手術方式,原告竟主張不知楊淑霞疑似敗血症,而未同意馬上手術之情,尚不可採。
⒉被告陳宏銘為整形外科醫師,經於106年8月7日下午3時許會
診後,告知楊淑霞濕敷、加蓋棉墊,先打抗生素控制WBC之後再安排清創,係於楊淑霞病情尚未惡化,亦無明顯改善下所為醫療處置、建議,已如前述,亦難謂有何未盡告知義務之情。
㈢依被告仁愛醫院與原告間之醫療契約,被告仁愛醫院是否未
依債之本旨為完全給付之情形?⒈按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
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故為其履行輔助人之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即醫療團隊)於從事診療時,如未具當時醫療水準,或已具上開醫療水準而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誤診或未能為適當之治療,終致病患受有傷害時,醫療機構即應與之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醫療機構依據醫療契約所負擔之契約責任,基於醫療契約之目的,應提供病患合於債之本旨之醫療環境、設備、人力等醫療服務。
⒉經查,被告仁愛醫院所屬之醫護人員即被告丁金聰、陳宏銘
,對病患楊淑霞所為之醫療行為,已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行為,且並無違反告知義務之情,是以本件亦難認被告仁愛醫院未依據醫療契約所負擔之契約責任,基於醫療契約之目的,應提供病患合於債之本旨之醫療行為。依被告仁愛醫院與病患間之醫療契約關係,亦難認被告仁愛醫院有可歸責事由而致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因楊淑霞之病情所受之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及楊淑霞支付之醫療費用2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尚無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金聰、陳宏
銘對病患楊淑霞所為之醫療行為有何過失,依被告仁愛醫院與病患間之醫療契約關係,亦難認被告仁愛醫院有未依債之本旨為完全給付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各150萬元、楊淑霞支付之醫療費用20萬元(況楊淑霞亦未提供相關醫療單據以資佐參),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民法第184、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及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慰撫金各150萬元、原告楊淑霞醫療費用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醫事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