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博和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815號、109年度偵字第24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康博 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康博和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4月20日」,應予更正)前之某日,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存款帳戶之帳戶資料、金融卡、密碼交付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綽號「 阿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其2人共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9年3月間某日, 陳淑娟 透過手機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1名自稱「 蔡梓強 」之人,並互加彼方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該名自稱「蔡梓強」之人即以交往為由,向陳淑娟佯稱:因在聯交所上班,身分不便、請代為投資,於109年4月20日投資獲利即可轉入陳淑娟帳戶云云,致使陳淑娟陷於錯誤,遂於同年4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前往址設宜蘭市○○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渭水路郵局,以臨櫃現金匯款方式,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1萬510元至康博和前述中華郵政帳戶。得手後,該名綽號「阿祐」之成年男子旋即指示康博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 台北 華江橋郵局,於同日下午3時6分許,以臨櫃提款方式,將上開31萬510元連同其餘款項,以「中古車買賣」為由,自康博和前開帳戶提領共計68萬7千元現金,康博和提領後,f旋即68萬7千元之交付與綽號「阿祐」之成年男子,藉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㈡、另於109年3月3日, 劉百城 透過手機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1名自稱「 林慧娟 」之人,並互加彼方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該名自稱「林慧娟」之人於旋即於同年3月24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4月20日」,應予更正)向劉百城佯稱:其職業為軟體工程師,在防毒軟體公司上班,因發現「澳門威尼斯人」公司網站有漏洞,欲借款投資,投資獲利將給劉百城云云,致使劉百城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6日中午12時1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彰化銀行中壢分行,以臨櫃轉帳匯款方式,依指示匯款新臺幣100萬元至康博和前述中華郵政帳戶。得手後,該名綽號「阿祐」之成年男子旋即指示康博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台北北門郵局,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以臨櫃提款方式,並以「中古車買賣」為由,自康博和前開帳戶提領100萬元現金,康博和提領後,旋即將上開現金交付與綽號「阿祐」之成年男子,藉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㈢、嗣因陳淑娟、劉百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娟、劉百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康博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訴66卷第67頁,本院106訴
171卷第16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金融卡、密碼交付綽號「阿祐」之成年男子,並受「阿祐」指示先後前往台北華江橋郵局、台北北門郵局臨櫃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各68萬7千元、100萬元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10幾年前認識綽號「阿祐」之男子,因為有欠他3、4萬,阿祐跟我說他在做中古車買賣需要帳戶,需要有人領錢,我就將我郵局存摺拍給他,也將郵局金融卡交給他,交付帳戶之前,為了要給阿祐金融卡,所以我有去補辦金融卡,阿祐說金額比較大的話就請我去領,金額小的話他就自己拿金融卡領,我當時沒有想這麼多,不知道將銀行帳戶或金融卡交給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犯罪用途,對於被害人被詐騙的過程我不知道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有提供其所申設之前開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綽號「阿祐」之成年男子,並於同年4月15日下午3時6分許、同年4月16日中午12時55分,依綽號「阿祐」之指示,以臨櫃提款方式,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各68萬7千元、100萬元後,交與該名綽號「阿祐」之男子等情,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紙、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台北華江橋郵局、台北北門郵局櫃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9偵24778卷第21、23頁;00000000卷第21頁、第2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告訴人陳淑娟確有於上述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時間,因自稱「蔡梓強」之人以交往為由,向告訴人陳淑娟佯稱:因在聯交所上班,身分不便、請代為投資,於109年4月20日投資獲利即可轉入陳淑娟帳戶云云,告訴人始於同年4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依指示匯款31萬510元至被告前述中華郵政帳戶;告訴人劉百城有於上述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時間,因自稱「林慧娟」之人佯稱:職業為軟體工程師,在防毒軟體公司上班,因發現「澳門威尼斯人」公司網站有漏洞,欲借款投資,投資獲利將給劉百城云云,致使告訴人於同年4月16日中午12時1分許,依指示匯款100萬元至康博和前述中華郵政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娟、劉百城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109偵24778卷第49至55頁,109偵23815卷第43至53頁),並有郵政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淑娟與自稱「蔡梓強」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劉百城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劉百城與自稱「林慧娟–軟體工程師」之人LINE對話截圖、被告前述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附卷足佐(見109偵24778卷第57頁、第74至112頁,109偵23815卷第61頁、第67頁、第105至113頁、第25至33頁)。而依卷附之被告中華郵政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陳淑娟於109年4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匯款至被告前述中華郵政存款帳戶,被告旋即於同日下午3時6分許,自其前開帳戶臨櫃提領68萬7千元;告訴人劉百城則係於同年4月16日中午12時1分許,電匯10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自其前開帳戶臨櫃提領100萬元。顯見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款項,確係被告於上揭時間提領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不知道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會被利用作為犯罪用途,事前也不知道臨櫃所提領的錢是詐欺所得的款項等語,本院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綽號「阿祐」之人跟我說他做中古車
買賣需要帳戶,需要有人領錢,因為我有欠他3至4萬,當面把我郵局的存摺封面拍給他,交付帳戶之前,為了要給「阿祐」金融卡,所以我有去補辦金融卡(見109偵24778卷第13、15頁,109偵23815卷第13、15頁);復於偵查中亦陳稱:郵局存款帳戶,我有借給他人使用,當時我和綽號「阿祐」之男子在海產店巧遇,他說開中古車行需要戶頭,我說我有一個郵局的帳戶,阿祐說中古車要現金買賣,他有時候起不來,金額大的請我幫他領,金額小的他可用金融卡領,我領款後,阿祐會在郵局回我家路上等我,我將款項交給他,在我家巷口等語(見109偵23815卷第141至142頁),固自始陳述將帳戶資料交付與該名綽號「阿祐」之男子,並依其指示臨櫃提領現金,惟其對於該名綽號「阿祐」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均無一知悉,顯見其與該名綽號「阿祐」之男子間並非經常聯繫之關係甚明。被告與該名自稱「阿祐」之男子既非熟識之友人,又焉會於偶然相遇之情形下,輕易相信該名自稱「阿祐」之男子所言而輕易出借予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而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一般人本於其生活經驗及認識,均足以懷疑借用者,係基於隱瞞身分之目的而借用,極有可能係因從事不法行為故需掩人耳目,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施用各種詐騙技倆,以詐取他人金錢,並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滿47歲、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情,同據被告供陳明確(見109偵23815卷第9頁),其為受有中等教育程度、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將金融帳戶隨意交與他人,可能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亦確實有所認知。從而,自被告積極參與如此異於常情之提供帳戶及至金融機構臨櫃提領款項之行為觀之,豈可能就此行為毫無疑問,抑或無從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人使用,可能為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情?其上開置辯,洵不足採。
⒉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陳:當時阿祐跟我說是中古車買賣
,他有時起不來,金額大請我幫他領,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然其自始就該名綽號「阿祐」所述中古車買賣之具體運作、何以需要人頭帳戶等事,均無從說明。衡以現今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存款帳戶,甚為便利,若係正當生意往來,大可自行開立帳戶使用,亦可保存交易往來紀錄,何需向他人借用帳戶,甚且委託他人提領款項?被告主觀上應係知悉該名綽號「阿祐」之男子向其借用帳戶,係為規避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提領款紀錄或臨櫃提款監視器,而追緝其真實身分,始向其借用帳戶資料,並由被告負責臨櫃提領現金無訛。被告主觀上已具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其前開置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⒈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是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而電話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與綽號「阿祐」之男子,並依「阿祐」男子之指示,於109年4月15日下午3時6分許、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55分許,分別前往台北華江橋郵局、台北北門郵局,臨櫃提領現金款項,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該名綽號「阿祐」之男子,業經認定如前,其雖未參與詐騙告訴人陳淑娟、劉百城之過程,惟其既明知帳戶內之款項係詐騙所得之款項,竟仍分擔臨櫃提領詐欺所得之行為,顯係基於正犯之意思,共同參與該欺犯行甚明,自應論以正犯。是被告就上開本件犯行,與綽號「阿祐」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應就其所參與程度、分擔之行為,自負共犯之責。
⒉又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使告訴人配合將其款項轉入被告所有之帳戶,再由被告負責以「中古車買賣」為由,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並交付與綽號「阿祐」之成年男子,以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客觀上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則被告與該名綽號「阿祐」之男子用意即在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避免檢警日後之追索,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自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三雖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二之敘明,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犯罪名,應係以詐欺取財罪之正犯,上開罪名之記載顯係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109審易2311卷第72頁,本院110易123卷第58頁);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固未記載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條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其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提領上開犯罪所得後之金流去向之犯罪事實,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所犯法條,此部分事實既經檢察官起訴,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法條,並告知被告,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於公訴檢察官當庭起稱被告上開犯行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部分(見本院109審易12311卷第72頁),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足認被告交付與綽號「阿祐」男子之帳戶資料,確有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2人,且被告有依該名綽號「阿祐」之男子指示,臨櫃提領詐欺所得之行為,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除該名綽號「阿祐」之男子外,尚有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且依現存證據,除足以證明告與綽號「阿祐」之男子有上開詐錢、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受綽號「阿祐」男子之招攬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檢察官此部分變更起訴,即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共犯關係: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犯行,分別與該名綽號「阿祐」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以共同正犯論。
㈢、罪數關係⒈被告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存款帳戶資料、金融卡及密碼之幫
助行為,為其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係本於
其提供帳戶供告訴人2人匯款,復將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款之款項提領一空,並交付與綽號「阿祐」之成男子,同時遂行其析分款項及隱匿去向之目的,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⒊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㈡前犯行,犯罪手法、參與程序雖
相似,惟被害人不同,侵害之財產法益即有不同,且依被告所述,2次提款均係接獲綽號「阿祐」男子通知後,始前往郵局臨櫃辦理,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顯無從認其於偵查或本院審判中有自白參與本件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⒈被告於10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8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8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⒉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件詐欺、洗錢犯行與前案賭博犯行,
兩者罪質不同,保護法益亦不同,難認其有一再為相同類型之犯罪,而有惡性重大之情事,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以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礙,審酌被告以前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致使犯罪風氣猖獗,不僅造成被害人陳淑娟、劉百城之財產受損,更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被告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僅坦承部分行為,各該次提款之金額均不低,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因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爰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按刑法上之沒收,是以犯罪為原因,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並將之強制收歸國有的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本不應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從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而非負連帶責任,始屬合理。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此與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或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並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迥然不同,最高法院近來就「共同正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額為沒收」之見解,可見一斑。再參諸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於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未因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獲取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㈡、本案被告固將其所申設之前述中華郵政帳戶資料提供綽號「阿祐」之成年男子使用,並依綽號「阿祐」之成年男子指示,提領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遂行上述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實際上已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或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或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之餘地。
六、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署移送併辦意旨(109年度偵字第32868號、110年度偵字第10833號)略以:
⒈被告提供前述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佯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LEE」之人,向 塗君儀 佯稱:
可以幫忙代購商品云云,致塗君儀陷於錯誤,並於109年4月16日13時11分匯款4萬元至被告前述中華郵政帳戶中,旋即提領一空。
⒉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該等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⒊前述移送併辦部分,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與被告於本案
經提起公訴案件中,所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等語。
㈡、經查,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之帳戶固均係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惟被告本案犯行,顯已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與上開移送併辦之幫助行為不同,且移送併辦之被害人為塗君儀、 謝日秀吳雅惠溫玉琪呂艾倫 ,與本案被害人陳淑娟、劉百城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即屬不同,上開移送併辦之幫助詐欺犯行與本案犯行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綜上,有關移送併辦之被害人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復與本案被害人陳淑娟、劉百城部分,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實難認前揭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準此,上開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判, 爰退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姚念慈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行為1告訴人謝日秀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間,透過臉書暱稱「 陳占超 」,向謝日秀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謝日秀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2告訴人吳雅惠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4日,透過網路交友網體暱稱「F」(「 林偉峰 」),向吳雅惠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吳雅惠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3被害人溫玉琪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31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暱稱「 阿文 」佯裝香港博弈彩公司職員,向溫玉琪佯稱可利用博弈公司操作香港彩金投資獲利,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4告訴人呂艾倫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30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暱稱「 梁嘉豪 」佯裝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信貸部主管,並向呂艾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呂艾倫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謝日秀109年4月16日13時46分許6萬200元2吳雅惠109年4月9日15萬元3溫玉琪109年4月15日14時4分許2萬元4呂艾倫109年4月10日16時35分許109年4月15日16時36分許6萬49元3萬12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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