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9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勝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勝鈞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 含愷 他命及 硝甲西泮 成分之咖啡包捌包(共計毛重:玖點伍壹壹零公克)及愷他命6包(共計淨重:零點參玖肆肆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當場施用。」,補充以「當場施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數量已達淨重20公克以上)」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政府禁毒政策,非法轉讓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所為不僅有助長毒品流通,滋生其他犯罪行為,於社會治安產生影響,並危害他人之身心健康,實非可取;惟衡酌其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尚微,以及轉讓毒品之施用人數,情節尚非甚屬重大,又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件,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聲請所引暨所述,容或有誤,附帶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本文、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913號被告許勝鈞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7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硝甲西泮(Nimetazepam)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9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探情MOTEL121號房內,將愷他命及硝甲西泮放置在房間內桌上,供 蔡喬安 、 林秉辰 及 張翔淵 等三人自行拿取所需施用之毒品數量,而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硝甲西泮予蔡喬安、林秉辰及張翔淵等三人當場施用。嗣於106年2月9日23時42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含愷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8包(共毛重
9.5110公克)及愷他命6包(共淨重0.4243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許勝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蔡喬安、林秉辰及張翔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蔡喬安、林秉辰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品及手機通聯照片47張及扣案之含愷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8包(共毛重9.5110公克)及愷他命6包(共淨重0.4243公克)可佐。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轉讓愷他命予蔡喬安、林秉辰及張翔淵等三人,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以一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含愷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8包(共毛重9.5110公克)及愷他命6包(共淨重0.4243公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檢察官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