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育選任辯護人魏大千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柏倫 選任辯護人 徐紹鈞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39412號、110年度偵字第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毛重共計參拾點柒參貳公克),沒收之。
陳柏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毛重共計參拾點柒參貳公克)及蘋果廠牌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維育、陳柏倫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仍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柏倫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使用社群應用程式「TikTok」,以暱稱「 富岡義勇 」在動態訊息張貼「營」字圖樣之暗示毒品交易訊息,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執行網路巡邏之警方發現上開訊息後,於同日晚間7時使用「TikTok」與陳柏倫聯繫,陳柏倫另提供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晨光」之帳號(WeChatID:wxix820324)與警方,雙方透過「WeChat」語音通話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5包,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進行交易。嗣張維育於同日晚間8時許,攜帶欲販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5包與陳柏倫一同前往上址便利商店旁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羅 陳俊毅 見面, 羅陳俊毅 當場交付2,000元與陳柏倫後,在旁之張維育取出本案毒品咖啡包5包交由陳柏倫轉交羅陳俊毅,經羅陳俊毅確認交付之物品確係毒品咖啡包後,當場表明警察身分,張維育、陳柏倫旋即分頭逃逸而未遂。嗣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逮捕張維育,並扣得本案毒品咖啡包5包(驗餘毛重共計30.732公克)及陳柏倫持用之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SIM卡
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證人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固不得作為證據,然其意見或推測之事項,倘係基於一定具體之實際經驗事實,而具備合理性之事物者,本具有某種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代替性,即非所謂之意見或臆測,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自仍應認其具有一般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柏倫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羅陳俊毅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所證關於與其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者之聲音與被告陳柏倫之聲音一致等語部分為其個人意見,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然證人羅陳俊毅係因其偵辦本案與「WeChat」暱稱「晨光」之人通話及與被告陳柏倫當面交易之實際經驗為基礎,所做判斷之意見,該等證言雖伴隨其意見在內,因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乃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有別,揆諸上開說明,仍得供證據之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張維育、陳柏倫及其等之辯護人,除前揭已說明部分之外,於審判期日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維育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陳柏倫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員警羅陳俊毅收取2,000元後,將張維育攜往現場之本案毒品咖啡包5包轉交羅陳俊毅等情不諱,然否認曾張貼暗示毒品交易訊息或與員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辯稱:我沒有用「TikTok」跟「WeChat」與警方聯絡云云。被告陳柏倫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經勘驗被告陳柏倫所持用之扣案iPhone11行動電話中登入之「WeChat」帳號及ID,並非與員警聯繫之「晨光」,顯見以「WeChat」與員警聯繫之人並非被告陳柏倫。至該行動電話中雖有登入「TikTok」暱稱「富岡義勇」之帳號,但應係被告張維育持用被告陳柏倫之行動電話時所登入,行動電話相簿中所存「富岡義勇」使用之顯示圖片則為被告張維育把玩被告陳柏倫之行動電話時所存,被告陳柏倫並非與警員聯繫毒品交易之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維育、陳柏倫於109年10月27日晚間8時許,一同前
往上址便利商店旁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羅陳俊毅見面,羅陳俊毅當場交付2,000元與陳柏倫後,在旁之張維育取出本案毒品咖啡包5包交由陳柏倫轉交羅陳俊毅, 嗣羅 陳俊毅表明警察身分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節,業據被告張維育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陳柏倫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3941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3、263頁;110年度偵字第212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1、53頁;本院卷第186、29
8頁),核與證人羅陳俊毅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逮捕現場照片2幀、本案咖啡包照片2幀、「TikTok」及「WeChat」使用者帳號擷圖、「TikTok」毒品交易訊息與對話內容擷圖各1幀、「WeChat」對話內容擷圖3幀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35至39、43至48頁),另有大力水手藍白底包裝咖啡包5包及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大力水手藍白底包裝之咖啡包5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純質淨重約1.507公克之事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年12月1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可按(見偵卷一第343頁),堪認被告張維育、陳柏倫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陳柏倫雖否認曾使用「TikTok」張貼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及以「WeChat」與羅陳俊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惟查:
⒈證人羅陳俊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晨光」的
聲音是被告陳柏倫的;因為他說話痞痞的,跟現場交易的時候一樣等語(見偵卷一第214頁;本院卷第287頁),明確指認以「晨光」帳號與其通話聯繫毒品交易之人為被告陳柏倫,參諸證人羅陳俊毅於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中先後共與「晨光」通話4次,且最長通話時間達4分19秒,有「WeChat」對話紀錄擷圖3幀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47至48頁),確足使證人羅陳俊毅對「晨光」之聲音特徵形成印象,且證人羅陳俊毅於本案毒品交易現場曾與被告陳柏倫當面交談,並於被告張維育、陳柏倫接受警詢時均在場,此亦據證人羅陳俊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86、287頁),本院考量證人羅陳俊毅與「晨光」通話之時間尚非短暫,且於同日即與被告張維育、陳柏倫當面互動、交談,記憶仍屬鮮明,其就前揭實際經歷所形成之判斷,實值採信。
⒉扣案之iPhone11行動電話為被告陳柏倫所有之事實,迭據其
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在卷(見偵卷二第30頁;本院卷第110頁)。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iPhone11行動電話結果,其內確有安裝「TikTok」社群應用程式,登入之帳號名稱「富岡義勇」及其顯示圖片,均與本件案發時張貼毒品交易訊息及與員警聯繫之帳號一致,有本院勘驗照片及「TikTok」使用者帳號擷圖各1幀可佐(見本院卷第195頁照片編號2;偵卷一第45頁上方),另扣案iPhone11行動電話內「WeChat」應用程式登入之帳號雖非曾與員警聯繫之「晨光」,然該iPhone11行動電話之相簿內卻存有「晨光」帳戶之WeChatID資料擷圖1幀(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照片編號7至11),再參諸員警與「富岡義勇」聯繫過程,於員警透過「TikTok」傳送「哥有支援嗎」之訊息向「富岡義勇」詢問購毒事宜後,「富岡義勇」隨即回稱「有、微信、wxix820324」等語,而提供「晨光」之WeChatID資訊要求員警改以「WeChat」通訊軟體進一步聯繫交易細節,有「TikTok」對話紀錄擷圖1幀及「WeChat」對話紀錄擷圖3幀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46至48頁)此與被告陳柏倫持用之iPh
one11行動電話內「TikTok」社群應用程式登入「富岡義勇」帳號,且存有「WeChat」暱稱「晨光」帳號之WeChatID資料擷圖等情,均甚相符,並與證人羅陳俊毅前揭指證一致,更徵證人羅陳俊毅前開證述應屬真實,可以採信。扣案iPhone11行動電話內「WeChat」通訊軟體所用帳號雖非上開暱稱「晨光」之帳號,然自「富岡義勇」於「TikTok」中接獲員警探詢毒品交易之訊息後,隨即要求改用「WeChat」聯繫乙情,可知該販賣毒品之人係使用「WeChat」聯繫交易事宜以避免查緝,而從事不法行為之人於平時持用之行動電話之外,另以「工作機」作為聯繫不法交易使用之情形為實務上所常見,是僅以被告陳柏倫經警扣案之行動電話內「WeChat」通訊軟體並非登入「晨光」帳號乙情,尚難認定「晨光」帳號即非被告陳柏倫掌管使用,併此敘明。
⒊被告陳柏倫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以扣案iPhone11行動電
話內「富岡義勇」帳號及顯示圖片、「晨光」WeChatID擷圖等均為被告張維育借用被告陳柏倫行動電話把玩時所遺留等語為其辯護,然依證人羅陳俊毅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9年10月27日我們是約○○○區○○街○○號便利商店前,一開始是兩名男子一起出現,就是張維育、陳柏倫,我們是約在門口見面,張維育先在附近查看狀況,陳柏倫走過來跟我接洽,陳柏倫叫我到角落,張維育就靠近我們,當時他們手上都沒有拿東西,我們3人一起到便利商店旁邊的角落,我問陳柏倫說東西在哪,並掏錢給陳柏倫看,陳柏倫就收下那2,
000元,張維育在旁邊看,接著陳柏倫向張維育拿信封袋,由陳柏倫將信封袋交給我,信封袋有封口,我問陳柏倫裡面是什麼,是水手的嗎,因為在網路上我就是要跟他買水手的咖啡包,陳柏倫叫我現場打開檢查,我就打開信封袋在陳柏倫和張維育面前清點數量確認是5包水手的咖啡包,之後我就把咖啡包放進我左邊褲子口袋,陳柏倫說下次有需要還可以再跟他聯繫等語(見偵卷一第213、214頁),可知在本件交易現場與羅陳俊毅接洽、要求羅陳俊毅至角落隱密處進行交易、向羅陳俊毅收取款項及示意其可打開包裝確認品項是否正確之人,均為被告陳柏倫甚明,被告陳柏倫辯稱其係直到羅陳俊毅開啟信封袋時始知悉所裝物品為毒品咖啡包云云,顯非事實。再依被告陳柏倫就本案交易內容、價格、標的物等均知悉甚詳,復於完成交易後告知羅陳俊毅下次還可以再與其聯繫等情,亦足認本件以暱稱「富岡義勇」、「晨光」等帳號與員警聯繫交易之人確為被告陳柏倫。被告陳柏倫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卷附證人羅陳俊毅製作之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
告1紙(見偵卷一第27頁)雖有記載「 張嫌 表犯嫌以微信(WeChat)帳號與員警喬裝之買家『 雷老虎 (圖示)』之帳號語音通話」等內容,辯護人並據以質疑職務報告所載使用「晨光」帳號與員警通話之人與證人羅陳俊毅嗣後所為證述內容不符,惟自前揭職務報告語句內容以觀,其所述與員警為語音通話之人究為「張嫌」(即被告張維育),或欲以「犯嫌」代稱之,實不明確,參以該職務報告中其餘提及通話對象部分均泛稱「犯嫌」,且被告陳柏倫於上開職務報告製作時亦尚未到案,及證人羅陳俊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是因為當時他們兩個都在場,講話的聲音是陳柏倫但最後電話是在張維育身上扣到,帳號也是在張維育的手機裡面找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應認上開職務報告所載係依當時偵查進度及客觀事證而為,然證人羅陳俊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以「晨光」帳號與其通話之人聲音與被告陳柏倫一致乙情均證述明確如前,證人羅陳俊毅與被告張維育、陳柏倫既無特殊仇怨或親誼,實無甘冒偽證追訴風險刻意為不利被告陳柏倫陳述之必要,且其所述亦與本院勘驗結果一致而堪採信,業如前述,自難僅以職務報告中上開記載,即認證人羅陳俊毅所證內容不實,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⒌綜上所述,本案使用「TikTok」暱稱「富岡義勇」之帳號張
貼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及以「WeChat」暱稱「晨光」之帳號與羅陳俊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人為被告陳柏倫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犯行,且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
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知之甚稔,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任意交付毒品與他人,以本案為有償交易,且被告張維育、陳柏倫與員警無任何特殊親誼關係,倘無營利意圖,其等實無為員警奔走從事風險行為之可能,是被告張維育、陳柏倫著手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時,主觀上均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灼然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由被告陳柏倫先在「TikTok」社群通訊軟體使用暱稱為「富岡義勇」之帳號,公開張貼「營」字圖樣之暗示毒品交易訊息,用以透露欲進行毒品交易之意,並進一步與佯裝毒品買家之員警議定毒品交易事宜,顯見被告陳柏倫、張維育自始即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主觀犯意,且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惟因員警原即無與被告等人進行毒品交易之真意,雙方實際上未能真正完成交易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柏倫、張維育所為,應僅成立未遂犯。是核被告張維育、陳柏倫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張維育、陳柏倫為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維育、陳柏倫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張維育、陳柏倫本案犯行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
行為之實行,然因員警事實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不能完成販賣之行為,故其等此部分所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張維育、陳柏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關乎構成要件
之主要部分均自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⒊被告張維育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張維育犯罪情節輕
微,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被告陳柏倫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陳柏倫案發時為半工半讀之學生,且年僅20歲,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於偵查及審理均已坦白認罪,已深切反省己身應負之刑責,若科以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有情堪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本院審酌被告張維育、陳柏倫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規定,在網路上對不特定人販售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且本案係因員警喬裝買家始未能販賣既遂,被告張維育、陳柏倫之犯罪情節實非輕微,再參其等本案犯行依前述未遂犯及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係得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度,與其犯行應屬相當,是本院認為被告2人所為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皆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其等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均非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維育、陳柏倫不思以
正當途徑合法賺取金錢,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欲販賣毒品咖啡包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若不幸賣出,將致施用者沉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張維育於本件案發時無前科紀錄,嗣因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被告陳柏倫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並參酌被告張維育自 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從事網拍工作、未婚、經濟狀況勉持、母親因疫情影響沒有工作,及被告陳柏倫自陳目前大學在學、具中低收入戶身分、須扶養外公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0頁);及考量被告張維育、陳柏倫犯後均坦承犯行,販賣毒品之次數、價量、止於未遂之犯罪情節,及其等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張維育、陳柏倫之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
本院衡酌被告張維育、陳柏倫本案所為係透過「TikTok」社群通訊軟體向不特定多數人兜售毒品,實已擴大毒品之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雖經警員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未生販出毒品之結果,然倘毒品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影響甚鉅,其等所為實不宜輕縱,為使被告張維育、陳柏倫知所警惕,認其等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陳柏倫用以與喬裝買家的員警聯繫之工具,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扣案本案咖啡包5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總毛重30.87公克,取樣
0.13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毛重30.732公克),有上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可證,自屬違禁物,且為被告陳柏倫、張維育違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客體,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陳柏倫、張維育所犯罪名之主文內均宣告沒收。至用以盛裝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5只,其表面沾附殘留之毒品成分均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違禁物一併宣告沒收。至取樣鑑定用罄部分既以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本案員警交付之毒品價金2,000元係由被告陳柏倫收取後逃
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羅陳俊毅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214頁),為被告陳柏倫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至扣案張維育持用之iPhone6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業已毀損無法開機,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勳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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