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11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維育 原審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不合法之情形者(即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張維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原審法院於110年2月9日為羈押處分,嗣於同年5月4日裁定自110年5月9日延長羈押二月,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在案。抗告人雖於110年5月7日提起抗告,然抗告狀中僅敘明「理由後補」等語,未敘述抗告理由,本院實無從理解抗告人對原裁定究竟有何不服之處。嗣經本院審判長於110年5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裁定正本於110年6月1日送達抗告人並由其本人親自簽收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另辯護人部分於同年5月31日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25頁之送達證書),然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提抗告理由以補正法定程式之欠缺,有本院向監所詢問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頁)及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抗告既未敘述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經本院定期命其補正後仍未補正,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蕭世昌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