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5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元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貳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張德瑛 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一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密接之民國106年
7月26日10時22分許、10時54分許為上述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父 張衷 和業已身故,無論其生前之分配意願為何,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遺產即屬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罔顧全體繼承人之權益,冒用 張衷和 名義,蓋用張衷和之印章,佯以張衷和之名義偽造取款憑條而提領存款,損及金融機構管理帳戶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足見被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領得款項之金額、用途,其他繼承人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確實係負責照顧被繼承人張衷和之人,且被繼承人張衷和生前之存款亦多委託被告代為管理,此亦經證人張德瑛證述在案,則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又所領之金額非屬鉅款,被告犯行非劣、犯後具悔悟之意,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以啟自新,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予以緩刑2年。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提領之金額在尚未歸還全體繼承人,並與其他繼承人以繼承程序按比例分配前,仍屬其犯罪所得,查被告本件犯行所得新臺幣18萬5287元雖未經扣案,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盜蓋張衷和之印文係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而偽造之取款憑條2紙,業已交付予金融機構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87號被告張耀元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元為張衷和之子,張衷和於民國106年7月25日過世後,張耀元明知張衷和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已消滅,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主體,且張衷和生前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郵局(下稱蘆洲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屬於遺產之一部分,須由繼承人提出繼承管理之申請,並由全體繼承人檢具相關文件、填具申請書,至原開戶行辦理繼承關戶程序後,始得提領款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6年7月26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蘆洲分行,藉持有張衷和印鑑之便,指使不知情之行員,接續在取款條上蓋印後,偽造張衷和欲提領新臺幣(下同)18萬4,700元、
587元之提款單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郵局及銀行承辦人員提領現金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張衷和尚未亡故,而交付如上所示之金額。
二、案經張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耀元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間││││,以前開方式提領張衷和所││││申設之前揭帳戶內存款之事││││實。│├──┼───────────┼────────────┤│2│告訴人張德偵查中之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間│││述│,以前開方式提領張衷和所││││申設之前揭帳戶內存款之事││││實。│├──┼───────────┼────────────┤│3│士林郵局郵政儲簿金提款│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間│││單帳、臺灣銀行蘆洲分行│,以前開方式提領張衷和所│││取款憑條及存摺存款歷史│申設之前揭帳戶內存款之事│││交易明細│實。│├──┼───────────┼────────────┤│4│張衷和之死亡證明書影本│張衷和於106年7月25││││日死亡之事實│├──┼───────────┼────────────┤│5│張衷和之己身一親等資料│張衷和為張耀元、張德之│││查詢結果表、繼承系統表│父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蓋張衷和印章於提款單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揭盜用印文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為達同一偽冒張衷和名義,以自其上開帳戶內提款之目的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又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至上開偽造之印文共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檢察官許慈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