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62號原告宜勝橡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正勝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 律師複代理人 李詩涵 律師被告 傅瑞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捌仟柒佰陸拾元,並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89萬8,76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9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票據法第5條第2項、民法第739條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5、68頁)。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65頁),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金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瑋公司)前向伊訂購貨物,經伊與金瑋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結算金瑋公司積欠貨款為189萬8,760元,被告遂與金瑋公司共同簽發面額各64萬5千元、125萬3,760元,如附表所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由被告擔保金瑋公司貨款給付。 嗣伊 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未果,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民法第739條及給付貨款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促字卷第1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其簽發系爭本票而為發票人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則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189萬8,760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此部分請求既有理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739條及給付貨款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本院不另審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炎煌┌──────────────────────────────────┐│附表│├──┬───────┬─────────┬──────┬──────┤│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利息起算日│├──┼───────┼─────────┼──────┼──────┤│1│CH112281│64萬5千元│97年4月15日│97年4月15日│├──┼───────┼─────────┼──────┼──────┤│2│CH112279│125萬3,760元│97年4月17日│97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