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免除監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7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受處分人李家瑋上列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106年度執保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家瑋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即受處分人李家瑋前經本院於民國10
6年5月9日判處拘役20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以下簡稱上開院區),施以監護二年,於同年6月13日判決確定。聲請人於106年8年7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日,應予更正)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刑前監護,該署於同年9月15日函覆上開院區無法接受長期監護而無法代執行,聲請人於同年9月28日(聲請意旨誤載為26日,應予更正)函詢上開院區,經其於同年12月26日函覆將不與本署簽訂監護處分醫療合作契約,故由受處分人家屬同意於106年8月7日起就受處分人之病況而自費於上開院區接受治療,並按月提供聲請人住院收據、診斷證明書等。嗣聲請人於108年5月9日(聲請意旨誤載為6日,應予更正)再次函詢上開院區,經其表示同年6月20日受處分人將出院,目前精神症狀大致穩定,轉門診追蹤,則受處分人既已自我執行監護以代替令入醫療院所之監護處分,亦需陸續回診治療追蹤,足認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除監護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
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前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並因其患有「思覺失調症」、「愛戀妄想」,足認其有高度再犯可能性,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諭令其應於刑之執行前,入上開院區施以監護2年確定。受處分人前於案發後之104年6月11日即因「妄想型疾患」至上開院區急診並住院治療等情,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3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受處分人經上開院區治療評估後,認受處分人目前精神病症狀大致穩定,將於108年6月20日出院,轉門診追蹤,此有該院同年5月16日北市醫松字第10830560700號函附卷可證,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受處分人無再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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