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字第460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一建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金昌民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林紀東
曹 劉志文 (即 曹遠謙 承受訴訟人) 曹如榮 (同上) 王耀進 唐劍萍 (即 鍾永萬 承受訴訟人) 鍾天竣 (同上) 鍾宇昭 (同上) 鍾琪 (同上) 鍾永馨 鍾永台 鍾永梅 鍾永青 鍾永明
uppertal,Germany)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
林傳哲 律師 謝玉玲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陳玉惠 訴訟代理人 楊熙年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主文第二項第三款漏未為「鍾永梅自民國9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予以更正如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已於理由欄敘明:「…本件第一建築信合社請求陳玉惠及林紀東等人給付91年11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之地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林紀東自96年11月8日(原審調字卷第29頁)起、陳玉惠、曹如榮、曹劉志文、唐劍萍、鍾天竣、鍾宇昭、鍾琪、『鍾永梅』等自96年11月23日(原審調字卷第30、31、33、37頁)起、王耀進自96年11月24日(原審調字卷第32頁)起、鍾永台自97年4月15日(原審卷第42頁)起、鍾永青、鍾永明自97年7月16日(原審卷第62頁)起、鍾永馨自97年12月23日(原審卷第108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參見本院判決第16頁第5行起),而於主文第二項第三款漏載「鍾永梅自96年11月23日起…」,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駱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