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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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97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凱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凱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請觀察勒戒;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5日8時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偵悉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温凱鈞之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通常施用毒品之器具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被告温凱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凱鈞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最近1次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5日8時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温凱鈞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108C201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檢察官姜永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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