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98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苗簡字第717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易字第64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1個,含袋重0.12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未扣案)內」,應更正為「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進行戒癮治療,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撤銷緩起訴處分,且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品行非佳。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對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因另案經警員帶至警局,旋即自首坦承施用毒品、主動交付警員第二級毒品及吸食器扣案並接受採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含袋毛重為0.12公克),係違禁物,又因該包裝袋上有微量而難以秤重之毒品粉末殘留,且無從將其上所附著之毒品粉末析離,故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毒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4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2號被告陳俊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2月20日2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段○○○號5樓之6之住處浴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23日23時36分許,陳俊威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此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30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途○○○鎮○○路○段○○○號前方道路處時,因未配戴安全帽,而為巡邏警員攔查,再經帶同陳俊威至警局後,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
0.12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予警員,並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又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陳俊威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年3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㈢本署107年度安保字第88號、107年度保字第361號扣押物
品清單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12公克)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1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餘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又本件被告於107年2月23日23時36分許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查獲之際,於執勤警員未發覺其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下,主動自首該犯行,有調查筆錄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檢察官陳宗豪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月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