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95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崑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崑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關於「5元及
1元硬幣各1枚」之記載,應更正為「5元及1元硬幣各2枚」;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崑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680號、107年度苗簡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車內現金總計新臺幣2,
292元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粗工、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業經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意旨,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845號被告羅崑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崑森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但未知悔改,於108年8月15日(週四)深夜11時42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路、華美街路口,見 徐梓棋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徒手打開 徐車 車門,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292元(其中1千元紙鈔1張、500元紙鈔2張、50元硬幣5枚、10元硬幣3枚、5元及1元硬幣各1枚,其後均已發交徐梓棋保管)尚未及離去,即為徐梓棋發現報警逮捕,並扣得上述現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羅崑森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徐梓棋於警詢時所證相符,並有扣案並已發交徐梓棋保管,由徐梓棋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相片等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竊盜罪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次竊盜案,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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