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元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緝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元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元軍於民國99年8月24日某時許,與京華汽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公司)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約定王元軍以每日新臺幣(下同)8百元租金,承租京華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王元軍取得該車後,於100年4月間某日,未經京華公司同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該車侵占入己,而以該車向址設臺北市○○路○○○號之元一當舖質押借款2萬元。嗣因王元軍未按時還款,京華公司遂於100年7月7日給付3萬元予元一當舖,始取回該車。
二、案經京華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王元軍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第6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
8頁至第280頁),核與證人即京華公司告訴代理人 吳興銘張榮賓 、證人 龔昭仁 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42號卷,下稱第142號他卷,第10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27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21頁),並有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京華公司代償被告借款字據、公司基本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8年3月4日北市監車字第1080030705號函暨汽車異動、車主、領牌歷史查詢、台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列印資料、變更登記事項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088號卷第4頁至第1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緝字第1460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127頁、第163頁至第1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侵占承租車輛入己而以之質押借款,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京華公司之財產安全、經濟秩序、交易信賴均生危害,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工地小工、日薪1千元、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京華公司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3頁、第223頁、第2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已為京華公司取
回,業據證人吳興銘述明確(見第142號他卷第10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以該車質押借款之2萬元,亦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林信宇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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