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00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立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立智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相似,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應認被告就本案竊盜罪構成累犯,且依法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目前無工作,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派出所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末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
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經查,被告竊取被害人置放在自用小客貨車內之零錢新臺幣100元及香煙8包,價值非高,考量比例原則,兼衡訴訟經濟,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252號被告黃立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易字第894號、同年度苗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於108年6月14日22時28分許,行經苗栗縣○○鄉○○村000○0號前,見 吳承軒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零錢新臺幣(下同)100元及香菸8包(價值共計1,300元)。經警獲報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承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立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承軒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立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審酌被告曾多次犯竊盜案件並入監執行完畢,詎仍未生警惕,在前案有期徒行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為符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檢察官楊岳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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