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文德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一第9列關於「105年度簡字第169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度易字第169號」外,其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施用毒品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偵訊,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被告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撤銷前開有期徒刑8月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確定;前開各案經宜蘭地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77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入監後於民國106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俟
107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23日16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4樓居所處,以將甲基安非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文德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照表(檢體編號:108D119)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入監執行完畢,詎仍未生警惕,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然其價值低微,容易取得,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檢察官楊岳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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