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丞軒具保人石哲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哲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仟元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且應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劉丞軒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通緝到案並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六千元,並由具保人石哲宇繳納現金(一百零四年刑保工字第四二號號)而釋放被告。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又拘提無著,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以履行其具保責任。且被告目前並無在監、所羈押或執行等情,見卷附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即明,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陳雪玉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