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立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780號、105年度偵字第138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詹立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驗餘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共捌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詹立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4年9月2日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年月30日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持有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某網咖,以新臺幣4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純質淨重原逾22.7535公克)而持有之。復於104年10月5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7樓住處,自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僅供施用1次之量,以將之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迨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其母 詹邱玉浩 發現報警處理,當場扣得施用後剩餘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其所有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始查悉其持有及施用毒品之上情,後經警為之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詹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詹邱玉浩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扣案物照片10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查購入後既曾施用消耗,因之,被告初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量自必多於扣案經施用後之該類毒品剩餘量,是以被告原係持有純質淨重逾22.753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乙情,灼然無疑。再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毒品達法定數量以上者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詹立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至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2.753
5公克之該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持有其餘第二級毒品部分,在法律評價係屬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審酌被告原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量達純質淨重逾22.7535公克,數量不少,犯行所潛生之危害非可等閒視之,再其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曾因此甫於104年9月2日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年月30日確定(至尚有一案係於105年9月6日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年月26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1份可稽,因宣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極低,復其事後於警詢、偵查中皆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條、第11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查獲毒品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舊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旨乃在確立其他法律設有「沒收」之條款者,除仍適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以為補充外,並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兼具「過橋條款」及指示應如何選法適用之準據法性質,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既應秉「特別法優於普通」之原則,是以增訂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該條項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顯未兼括「7月1日」該日,進言之,即105年7月1日起及爾後始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咸非屬前揭條項所得排除適用之範疇,準此,則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查獲毒品沒收之規定,顯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所定「違禁物」沒收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
再者,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3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要(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號、43年台上字第747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驗餘物均為第二級毒品,並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皆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等情,此據其於警詢時承明,為供犯該罪所用之物,爰依「新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述之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新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①白色微黃結晶1袋。實稱毛重7.7350│││含包裝袋8個)│公克,淨重6.6820公克,取樣0.0892││││公克,餘重6.5928公克,純度為99.9││││﹪,純質淨重6.6753公克。││││②黃色結晶1袋。實稱毛重6.1950公克││││,淨重5.7430公克,取樣0.0812公克││││,餘重5.6618公克,純度為99.9﹪,││││純質淨重5.7373公克。││││③白色結晶1袋。實稱毛重9.4730公克││││,淨重8.8600公克,取樣0.0519公克││││,餘重8.8081公克,純度為99.9%,││││純質淨重8.8511公克。││││④白色微黃結晶1袋。實稱毛重0.9240││││公克,淨重0.7700公克,取樣0.0504││││公克,餘重0.7196公克,純度為99.9││││﹪,純質淨重0.7692公克。││││⑤白色結晶1袋。實稱毛重0.5150公克││││,淨重0.2890公克,取樣0.0332公克││││,餘重0.2558公克,純度為95.0%,││││純質淨重0.2746公克。││││⑥白色微黃結晶1袋。實稱毛重0.6010││││公克,淨重0.2820公克,取樣0.0247││││公克,餘重0.2573公克,純度為99.9││││﹪,純質淨重0.2817公克。││││⑦白色結晶1袋。實稱毛重0.3940公克││││,淨重0.1620公克,取樣0.0313公克││││,餘重0.1307公克,純度為94.0%,││││純質淨重0.1523公克。││││⑧白色結晶1袋。實稱毛重0.1600公克││││,淨重0.0120公克,取樣0.0096公克││││,餘重0.0024公克,純度為99.9%,││││純質淨重0.0120公克。│││├─────────────────┤│││以上純質淨重共22.7535公克,驗餘淨││││重共22.4285公克。│├──┼──────────────┼─────────────────┤│2│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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